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5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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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欽鋒
送達代收人 邱怡儒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黃運源(已於民國85年8月27日死亡)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拆屋還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下稱甲訴訟),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後,因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致判決無效,被告為此需另行起訴。
被告嗣於111年4月21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請求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拆屋還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下稱乙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敗訴,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
㈡伊於111年3月4日,經飛鷹地產仲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價格購買,且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兩造需於111年9月2日以前履行系爭契約完畢(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伊已依約於111年3月4日將第1期款168萬8,000元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2號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而兌現)、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1號支票)交付簽約代書李玉霞方式為給付。
㈢詎直至111年9月2日履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能取得乙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並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點交程序,應已構成給付遲延。
伊遂於111年9月20日委請曾佩琦律師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法院郵局編號00295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甲存證函後5日內履約。
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甲存證函後未補正,伊遂於111年9月27日再次委請曾佩琦律師寄發同一郵局存證號碼002355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且乙存證函應已於111年9月28日或9月29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按指賣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按指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已收受價金68萬8,000元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需於111年9月2日以前取得乙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
又原告就1號支票依約本應由李玉霞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但因原告於簽約翌日(即3月5日)便反悔,要求仲介通知李玉霞不可存入履保帳戶,並於111年11月30日自李玉霞處取回1號支票。
後續第2期、第3期、第4期款原告亦均未給付,致李玉霞不能辦理後續程序。
因原告上揭行為已構成給付遲延,經伊分別於111年10月1日以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57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存證函)、於111年10月31日以同一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下稱丁存證函;
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收受)兩度表明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方無法點交,並催告原告於收受存證函後1週內履約,原告皆不履行。
伊遂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同一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下稱戊存證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按指買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按指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之數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且戊存證函已經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因此系爭契約已為伊合法解除,2號支票兌現後之價款已被伊依約沒收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定有明文。
其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存有黃運源(已於85年8月27日死亡)所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於110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甲訴訟,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後,因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致判決無效,被告為此需另行起訴。
被告嗣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提起乙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判決繼承黃運源遺產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甲訴訟卷宗、乙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甲訴訟之判決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甲訴訟之111年1月28日裁定書(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乙訴訟之判決書(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經飛鷹地產仲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商定以1,688萬元價格購買,兩造需於111年9月2日以前履行系爭契約完畢。
就系爭契約第1期款168萬8,0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4日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將2號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而兌現)、1號支票交付李玉霞,委託李玉霞存入履保帳戶。
又1號支票嗣因原告之要求,未存入履保帳戶而由李玉霞保管至111年11月30日,方由原告取回。
再系爭契約直至111年9月2日仍未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完納相關稅捐、點交等事宜各節,為兩造於訴訟過程不爭執(本院卷第208至210、400、401、412、413、487、544、588頁),並有李玉霞所提供原告取回1號支票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61至463頁)、李玉霞所出具保管1號支票文件(下稱8月19日保管書;
本院卷第361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信為事實。
㈣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觀諸卷內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至38頁),其上第7條第5項載明「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併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9月2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8條第1項載明「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內容,可知兩造有約定就系爭契約之相關催告履行期間需7日以上,方屬合法。
⒉本件被告未能於111年9月2日以前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點交程序,且卷內未見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曾對原告為如卷附丙存證函(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表明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價金而未能點交)之事證,因此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自屬對點交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給付義務構成違約,應負遲延責任。
⒊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以甲存證函定5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點交義務,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原告又於111年9月27日以乙存證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甲存證函(本院卷第63至70頁)、甲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27頁)、乙存證函(本院卷第73至76頁)、乙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29頁)各1份在卷可查。
然因甲存證函所定催告履行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最短期間(即7日以上),催告應非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因此不合法催告而於111年9月27日取得解約權,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乃不合法。
㈤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依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至38頁)所示,其上第3條第2項第1期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位載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
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入專戶(按指履保帳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同條第4項載明「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
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因此第1期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且除2號支票因經被告當場收執,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揭說明欄位之條款外,就1號支票自應存入履保帳戶方屬依約給付;
以及若認買方有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情事,被告於踐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定程序後,將取得解約權。
⒉原告雖主張1號支票放置李玉霞處保管等同已依約給付,且由本件之買方仲介張伶瑄曾於111年4月14日傳送內容為「..地主是說(圖示)他也在等法院結果,一心希望賣給您們就好,不想一堆人去找他,怕煩躁。
所以他希望您們看能不能依買賣契約內容到9/2,也許在9/2之前一樣可以完成。
1.權益還在,價格不變,買方優先。
2.地價上漲還是屬於買方。
3.票沒入,您們無損失。
4.土地認定可蓋,只缺法院勝訴書,也許9/2前可完成。
以上是地主希望的..若您們能接受的話(,)支票日期要改到9/2,再麻煩您轉達黃總..」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本院卷第355頁)與原告配偶,以及被告遲至111年8月始提示2號支票,顯示被告應有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
但被告否認曾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並辯稱:伊之所以未立刻將2號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是因為賣方仲介陳天煒一直叫伊不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597、598頁)。查:
⑴證人李玉霞於審理時證稱:1號支票為原告於簽約當日所交付,本商定應於111年3月7日存入履保帳戶,但後來仲介先於111年3月5日連繫伊表示買方有問題要諮詢,伊因當日沒空而未能與買方見面商談,於111年3月6日仲介又通知說兩造還有事情要談,要伊先不要存入履保帳戶,因此伊就沒存入履保帳戶。
後來伊持續有詢問仲介可否存入了,仲介還是告知暫緩。
111年8月19日兩造相約要討論系爭契約,但伊到場時,被告已經先行離去,原告便要求伊繼續保管1號支票,不可讓被告取走,伊因而出具8月19日保管書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53至455頁)明確,則若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由李玉霞保管為兩造之共識,李玉霞何須持續追問仲介1號支票可否存入,以及於111年8月19日兩造相約商議系爭契約事宜未果後,原告會因擔心1號支票遭被告取走而要求李玉霞出具8月19日保管書。
⑵證人張伶瑄於審理時證稱:因原告簽約後覺得土地有問題,因此要伊通知代書不要把1號支票存入履保帳戶,伊便將此訊息告知陳天煒,但伊並沒有先去詢問過賣方的意見。
之後通知李玉霞1號支票不要入履保帳戶的仲介應該是陳天煒等語(本院卷第509、510頁),自承在通知陳天煒前未先徵詢賣方意見。
又證人陳天煒於審理時證稱:因買方簽約後有提出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之要求,伊接獲張伶瑄通知後,在徵詢賣方意見前,即先將此訊息轉達李玉霞,之後也有通知賣方。
但賣方不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要求一定要入履保帳戶。
2號支票同因買方有要求,伊曾幾次拜託賣方不要提示請求付款,以免兩造間發生不必要之誤會。
伊為彌平兩造歧見,有努力促使兩造協調,但兩造依舊不能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559至561、563頁);
核與證人即賣方仲介吳秀英於審理時證稱:在簽約後第2天或第3天,伊有接到賣方電話,賣方告知陳天煒通知他們2號支票不能提示請求付款、1號支票也不能入履保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14頁)內容相符。
足徵被告於李玉霞接獲陳天煒通知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前,根本不曾同意過原告此一要求,與被告延至111年8月方提示2號支票請求付款,僅是應仲介之請託,非其已與原告就第1期款達成變更給付方式之合意。
⑵張伶瑄固有於111年4月14日傳送系爭訊息與原告配偶,有張伶瑄與原告配偶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345至359頁)在卷可證,但觀諸卷附張伶瑄與原告配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5至359頁),未見原告有就系爭訊息所示方案表示同意,則原告執此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第1期款其中100萬元之付款方式之依據,已難認有憑。
又證人張伶瑄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訊息為陳天煒口頭告知等語(本院卷第509頁),自承系爭訊息之內容非其直接與賣方連繫所得,且證人陳天煒於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告知張伶瑄要改票期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60頁),則系爭訊息是否屬賣方所委託傳達,或僅為仲介為避免兩造紛爭擴大,假託一方名義所為建議內容,希冀取得一方同意後再勸說他方接受(此可由陳天煒曾多次為避免兩造紛爭擴大,請託賣方不要提示2號支票乙事獲得印證),抑或張伶瑄將陳天煒個人所提出建議方案,誤認為賣方之意思,已非無疑。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1項前段規定清楚。
本件因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1號支票不存入履保帳戶,原告僅將1號支票留置李玉霞處,自不能視同已給付第1期款其中100萬元,所以縱原告因2號支票兌現有給付部分第1期款,原告就第1期款之給付義務仍構成給付遲延,且此遲延情事自李玉霞所述約定存入期限(111年3月7日)起算,已逾越10日以上。
⒊被告業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寄送丙存證函、於111年10月31日寄送丁存證函兩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函後1週內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並經原告收受,此為原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6頁),並有丙存證函(本院卷第223頁)、丁存證函(本院卷第225頁)、丁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35頁)各1份附卷可佐。
原告雖爭執丙存證函、丁存證函所載價金不包含第1期款,但被告既於丙存證函、丁存證函內是使用「應付款」、「價款」等字句,未特別標示是第幾期款,解釋上自應認被告係就全部價款均有表明,原告上揭爭執應屬無據。
被告又於111年11月28日寄送戊存證函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經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有戊存證函(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戊存證函之回執(本院卷第537頁)各1份在卷可查。
因自被告寄發丙存證函之日起算至寄發戊存證函之日止,實質上已提供原告長達近4週之補正履行期間,應認合乎民法第254條所定相當期間,所以系爭契約自因被告前揭行使解除權行為,於111年11月29日合法解除。
㈥系爭契約因是遭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為由為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乃得沒收原告已支付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亦已為相關權利主張,同前所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2號支票所兌現價款68萬8,000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9.83 全部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4.90 全部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85.96 全部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26.71 僅部分範圍分割後移轉,移轉面積依分割後面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欽鋒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1月15日 100萬元 AG0000000 2 黃欽鋒 陽信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3月7日 68萬8,000元 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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