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
- 二、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
- 三、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
-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甲○、乙○與原告為苗栗縣A高中同班同學(真
- ㈠、甲○、乙○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就讀
- ㈡、甲○、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A高中實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遭甲○、乙○丟擲硬幣、彈射橡皮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 ㈠、甲○(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與原告為A高中1至
- ㈡、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母、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
- ㈢、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甲
- ㈣、甲○、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A高中實
- ㈤、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起至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甲○、乙○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應對原告
- ㈢),且依乙○所述:我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高中
- ㈡、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就甲○、乙○上開侵權行為
- 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之父、甲○之母、乙
- ㈢、原告主張甲○、乙○於111年4月13日重壓其背部,侵害其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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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乙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丙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丙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甲○及乙○(以下省略稱謂,並與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合稱被告)於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就讀學校、導師姓名均予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乙○與原告為苗栗縣A高中同班同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甲○之父、甲○之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乙○之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詎甲○、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就讀高中1、2年級期間,長期故意朝原告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無故大聲呼喚原告姓名,致原告受有瘀青及紅腫等傷害,並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甲○、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A高中實習工廠相互推擠,故意或疏未注意周圍狀況重壓原告背部,致原告原脊椎骨折處疼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賠償60萬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法定代理人各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遭甲○、乙○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無故呼喚名字,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但未能具體說明各次行為之行為人、次數、時間及傷害結果,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且依證人即導師方OO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遭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之次數僅有1次,尚無原告所指長期、共同、持續之不當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遭甲○、乙○重壓背部或脊椎而侵害身體權乙節,尚乏客觀證據相佐,亦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甲○(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與原告為A高中1至3年級同班同學。
㈡、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母、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甲○之母。
㈢、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甲○、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期間皆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甲○、乙○為各別呼叫之行為或共同呼叫之行為雙方爭執)。
㈣、甲○、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A高中實習工廠互相推擠時,甲○碰撞原告背部。
㈤、原告於111年4月16日起至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2次,經醫師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應對原告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
所謂健康權,則是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於附表所示期間對原告無故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呼叫姓名等行為,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依乙○所述:我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即高中1年級期間),一時好玩,偶爾會拿硬幣1元、橡皮筋及橡皮擦的碎塊丟擲或彈射原告,我見原告坐在位子上就會拿上述物品往他方向丟擲或彈射,原告被我丟擲或彈射就會轉過來看我,我就會與原告互看,後來班導師跟我說後,我就停止該行為;
我於1年級期間也有叫原告名字,後來就越來越多人學我跟甲○叫原告名字,後來放暑假前,原告跟班導師說我才停止該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甲○所述:我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會在教室叫原告名字,原告被我叫名字後就會生氣,我覺得這樣很好玩,所以我陸續叫原告名字激怒他,直至110年6月許班導師跟我說不要再做這行為後,我才停止;
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故意叫他名字他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甲○、乙○在附表所示長達10個月之期間,多次朝原告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呼叫名字,以激怒原告為樂,使原告長期須承受無故遭人丟擲異物、呼喊姓名之不適,且參酌現國內高中學制、課程安排,同一班級之固定成員在學年間須長時間、共同在同一班級就學及參與學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立行動,在上開就學環境下,倘於學期中遭團體內複數成員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之行為,並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抗拒之地位,經常會因無法脫離人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勢必減損其精神上健康,而本件原告與甲○、乙○為高中1至3年級同班同學(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乙○於109年9月1日起、甲○於110年5月1日起持續對原告丟擲物品、呼喊姓名以資嘲弄,各別舉止當下侵害法益或屬輕微,但因學期中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發展,終將累積而造成對原告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高中就學之學生心裡足以承受或調適,原告在無從脫離上開不友善環境之情況下,無故遭甲○、乙○以呼喊姓名、丟擲物品等舉嘲弄,前後期間長達10個月,以一般每日均須到校與班級成員共同上課之少年而言,已達足以損害其心理健康之程度,且原告因天天被叫名字、被驚嚇,產生情緒低落、專注力下降、思考中斷、失眠、害怕上學、易焦慮等症狀,並經醫師診斷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亦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2年12月14日千南醫字第202312001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是原告主張甲○、乙○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甲○、乙○所為附表所示行為,均屬原告心理健康受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甲○、乙○係各自為附表所示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有誤。
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甲○、乙○在約10個月之期間故意對原告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無故呼喊姓名,致原告健康權受損,衡以原告與甲○、乙○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高中1年級同班同學,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對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乙○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之次數僅有1次,並非長期侵害等語,經查:證人即導師方OO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向我反應高一被丟擲硬幣及彈射橡皮筋之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然按乙○上開陳述可知,其於高中1年級期間會偶爾朝原告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直至導師制止始行停止(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6頁),顯然乙○確係長期、持續、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當行為,並非偶發之舉,是證人方OO證述上情,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原告雖主張甲○、乙○尚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期間,對其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無故呼喊名字等情,惟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述:乙○故意丟擲硬幣到109年11月許即停止;
彈射橡皮筋則是到110年4月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顯然乙○自110年7月1日起確無上開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等行為,則原告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又原告另主張甲○、乙○所為附表所示行為,致其受有瘀青及紅腫等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權,然證人方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向我反應遭丟擲硬幣、彈射橡皮筋及叫名字時,當下我有確認原告身體是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受有瘀青及紅腫等傷害,則其主張身體權受侵害,並不可採。
㈡、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就甲○、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須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為00年0月生、乙○為00年0月生(見不爭執事項㈠),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6、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各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
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分別與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查甲○、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該2人與甲○之父、甲○之母、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甲○、乙○於111年4月13日重壓其背部,侵害其身體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查甲○、乙○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A高中實習工廠互相推擠時,甲○碰撞原告背部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自承其甲○、乙○上開行為,並未使其身體受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甲○、乙○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之完整性,自難認原告身體權已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為1組,甲○、甲○之父、甲○之母為1組,乙○、乙○之母為1組,各組各自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3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期間
行為人
行為態樣
109年9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1日止
乙○
故意朝原告丟擲硬幣
110年3月1日起至
110年4月30日止
乙○
故意朝原告彈射橡皮筋
110年5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甲○、乙○無故呼叫原告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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