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6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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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謝承峰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徐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均各於超過新臺幣36,667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應剔除下列項目,不得列入分配:㈠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本金各超過新臺幣36,667元部分。
㈡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本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00,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嗣於審理時多次更正聲明,於112年8月22日最後更正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712,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逾「本金1,712,000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欲向訴外人周俊宏代書借款220萬元,同日原告亦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予周俊宏,委託周俊宏全權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委託貸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原告並提供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各以地號稱之)設定抵押(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貸款金額百分之6為周俊宏之服務酬勞(下稱系爭貸款委託契約)。

嗣後,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清償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40萬元、另原告對訴外人陳黃碧蓮之系爭土地抵押貸款120萬元有於109年4月26日清償,原告亦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收受周俊宏分2次交付現金各10萬元,原告共收到借款金額僅為180萬元。

被告稱已交付借款220萬元,原告否認之。

㈡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發面額均為44,000元之本票11紙(到期日為109年5月17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110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及面額20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17日)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依系爭貸款委託契約,原告並未授權周俊宏與他人約定借款利息,是以被告與原告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無約定利息。

原告於109年5月8日及同年6月18日各支付44,000元,分別交付周俊宏及匯款至周俊宏帳戶,系爭借款原告已清償88,000元,本金餘額為1,712,000元。

則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1,712,000元之本息自不存在。

附表編號2本票,因無相對應之借款本金,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因無相對應之利息債權,該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縱認兩造有約定月利率2%之利息,則109年3月份之利息為36,000元,原告給付44,000元,故餘8,000元係清償本金,本金餘額應為1,792,000元,則109年6月份原告僅應支付利息35,840元,原告給付44,000元,超過部分8,160元係償還本金,故系爭借款本金僅餘1,783,840元。

而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利息,被告不得逾當時年息20%法定利率請求,故每月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9,731元(1,783,840×0.2÷12=29,731,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被告所稱為擔保利息之編號3至11號本票,逾此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契約先是存在於原告與周俊宏之間,但周俊宏為原告及被告再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周俊宏以先前交付原告之借款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交付借款,並由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等權利,被告顯然明知就系爭本票,原告對其前手即周俊宏有抗辯事由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民法第328條規定,本件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即已行提存,應無須再計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而先與周俊宏達成借款2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協議,後原告表示因另有資金需求,需增貸20萬元,原告與周俊宏遂另行簽署220萬元之借貸契約,嗣周俊宏認有不妥,便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周俊宏另找金主,原告與周俊宏遂簽立系爭貸款委託契約,此有原告與周俊宏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200萬元、2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貸款委託同意書可證。

於109年4月16日,周俊宏找到被告願出借款項,然被告要求須將1118地號土地地目變更並設定擔保,其餘借貸、利息條件則與原告與周俊宏簽署之220萬元借貸契約相同。

原告與周俊宏就1118地號土地亦簽立委託契約書(變更地目),並約定委任報酬為38萬元。

嗣於109年4月17日時,兩造與周俊宏代書及周俊宏代書之助理陳月秋於周俊宏代書事務所約定先由被告償還原告積欠裕融公司及訴外人陳黃碧蓮之160萬元債務,餘款60萬元於109年5月10日交付、結算,並就於109年4月14日已原先準備好之200萬元本票及後來原告欲增加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簽署,並約定利息為每月44,000元,並簽定12張本票以擔保債權。

然於109年4月底時,因原告急於搬家需要一筆資金,央求被告先給予10萬元應急,是同年5月初時被告於周俊宏代書事務所於兩造、周俊宏及陳月秋在場下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

嗣於109年5月10日時,兩造、周俊宏及陳月秋於周俊宏代書事務所,將餘款50萬元交付予原告,交付後原告再轉交仲介費用13萬2,000元予周俊宏代書,及預付2個月利息8萬8,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已將220萬元全數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確實無扣取任何利息。

倘被告當時有先收取2個月利息之行為(僅為假設),則被告實無必要要求原告簽立面額44,000元、到期日為109年5月17日之本票。

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就剩下之50萬元僅於109年5月初再交付原告10萬元一事亦不合理,蓋倘有預先扣取利息一事,被告亦應於109年5月時交付38萬元【50萬元-13.2萬元(中人費)-8.8萬元(利息)=38萬元】(應為28萬元,被告誤算為38萬元),於被告僅交付10萬元時,再無扣取其他名目下,原告為何沒有當場異議交付款項之不足?且於109年6月時竟再交付相當於220萬元之利息44,000給被告?此舉顯不合常理。

被告顯已將全數款項如實交付與被告且無扣取利息及巧取利益之情事。

㈢觀諸附表編號1、2之200萬元及20萬元本金本票,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右邊均清楚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667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利息0.033計付。」

等語,則日息0.0667即相當於月息2%(計算式:0.0667×30=2.001),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利息,縱原告無明確授權周俊宏得約定利息(僅為假設),原告於簽發本票時,亦明顯同意此事。

㈣附表編號3至11之本票,均為本金220萬元之利息,倘原告認為此約定超過年息16%,然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僅超過20%部分為無請求權,並非全部利息約定為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均予以剔除,應無理由。

被告原同意僅請求16%之利息,因原告一再不實陳述,被告不再同意此事,請鈞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認被告不得請求。

㈤本票本為書面之一種,原告分別就各利息簽發本票,應認兩造就循環利息部分有書面約定。

換言之,兩造就220萬元本金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利息,本無必要再簽立其他利息之本票,原告同意再另就利息部分分別簽立本票,應認兩造已就利息部分同意得滾入計息,並為書面之約定。

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000年0月間簽立一事並不爭執,是兩造有關利息及利率約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利息之部分僅無請求權,並非無效。

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不得予以扣除本金。

綜上,被告確實已將220萬元本金均給予原告,且兩造確實有利息及再滾入計息之約定。

被告就此借款事實之說法,就原告起訴以來均未曾改變,反觀原告先主張借款事實為兩造間,復主張存於原告與周俊宏間,嗣後又承認存於兩造間,周俊宏為金主;

本票擔保之債權部分,原告初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復主張係擔保原告與周俊宏間之契約,被告則為惡意前後手關係,嗣後又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顯見原告之主張一再反覆,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402至40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於109年4月14日簽署貸款委託同意書,委託訴外人周俊宏以系爭土地貸款220萬元,並約定周俊宏代為處理委託貸款金額完成後,原告願支付委託貸款金額6%為周俊宏代辦服務酬勞(本院卷第135頁);

其後由被告於同日(應係109年4月17日)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汽車貸款40萬元,另原告對訴外人陳黃碧蓮土地貸款120萬元有於同年4月26日清償,原告亦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收受10萬元。

⒉原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85至88頁)。

⒊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附表編號3,本院卷第53頁)、111年度票字第2117號(附表編號1、2、4至11)裁定准許,經原告不服裁定後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49至52頁)。

⒋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額確定期日:110年4月26日、債務人為原告,債務比例額全部,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85號受理,並由被告另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載次序4為第1順位抵押債權,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起算日與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相同、利率為年利6%,本金合計2,596,000元,加計利息合計2,814,223元,並定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有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20萬元或180萬元?⒉系爭借貸契約有無利息之約定?利率為何?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同年6月18日各支付44,000元,若屬實應如何抵充利息及本金?⒋系爭借貸契約有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循環利息之約定?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但書規定對抗被告,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民法第328條規定,已行提存,應無須再計利息,即利息僅計至111年7月22日拍定日為止,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20萬元:⒈被告代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汽車貸款40萬元,另原告對訴外人陳黃碧蓮土地貸款120萬元有於同年4月26日清償,原告亦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收受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另主張109年4月底至5月間另收受10萬元,合計收受180萬元。

被告則主張109年5月10日,於周俊宏代書事務所,將餘款50萬元交付予原告,交付後原告再轉交仲介費用132,000元予周俊宏代書,及預付2個月利息88,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已將220萬元全數交付予原告。

經查,證人即周俊宏代書之助理陳月秋(周俊宏之妻)到庭具結證稱:「…先清償原告車貸大概砍到40萬及跟民間貸款好像是120萬,後面原告又來,因為原告要搬家,身上沒有錢可以租房子,他到事務所來拿10萬元現金,120萬是周俊宏開銀行本票去償還,40萬元是被告匯款給車行的,那時候被告有匯款160萬元給周俊宏,後面又給現金20萬給周俊宏,所以原告來我事務所拿10萬元的時候是我給原告現金10萬元,後來尾款就是等到結帳的時候我用現金給原告50萬,但原告給周俊宏辦委託借款勞務費6%,本來原告給第一期4萬4利息,後來因為原告搬家沒有空匯款,問我可不可以再先給我一個月的利息4萬4,所以那天原告就給我8萬8的利息及13萬2千元的委託借款勞務費,50萬扣掉這些之後餘款都給原告了。」

等語,證人陳月秋並提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60萬元至陳月秋之子周君豪帳戶之證明(本院卷第311頁)。

⒊原告雖稱被告除代償原告之160萬元債務外,原告另收受各1次10萬元現金,合計收受180萬元云云,然若果被告有預扣2個月利息現金88,000元,則220萬元借款扣除8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0元,衡情原告不可能同意僅收受180萬元,且又自行於109年6月18日匯款44,000元(即220萬元每月2%之利息)予周俊宏。

且原告另應給付周俊宏服務費132,000元,未見原告提出已給付周俊宏之證明。

若應給付周俊宏之服務費132,000元是從系爭借款之金額給付,則220萬元借款扣除88,000元及服務費13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80萬元。

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60萬元至陳月秋之子周君豪帳戶,被告復於同日匯款40萬元予裕融公司(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已共支出200萬元,若果有約定預扣2個月利息88,000元,則被告豈會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再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若果被告再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則總借款金額應為2,288,000元(2,000,000元+88,000元+200,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實不足採。

反之,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20萬元,堪以採信。

㈡系爭借貸契約有約定利息,利率為月利2%即週年利率24%: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貸款委託契約,原告並未授權周俊宏約定利息,故系爭借貸契約無利息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一般民間借款大多有約定利息,尤其是借貸雙方原本互不認識而經由他人媒介成立借貸契約之情形。

而附表所示編號1面額200萬元及編號2面額20萬元之本金擔保本票,其上載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667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利息0.033計付。」

(本院卷第85頁)等語,則日息0.0667即相當於月息2%(計算式:0.0667×30=2.001)。

再依附表編號1、編號2之本票背面,記載「附帶條件:債務人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逾兩期時,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873條,109/4/14」,並蓋有原告之印文(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85號民事執行卷二第34及35頁)。

另依證人陳月秋之證詞亦稱本金(本票)上面已經有寫利息,每月利息是2%,就是民間說的2分,所以每月利息是44,000元,原告有簽12張的利息票、2張的本金票,共計14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有約定給付利息,利率為月利2%即週年利率24%,應足採信。

⒉按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同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系爭借貸契約雖有約定給付利息,利率為月利2%即週年利率24%,但依上開法條規定,110年7月19日前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為限,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即應以週年利率16%為限。

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自到期日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為限,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為限。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8日、同年6月18日各支付44,000元,若屬實應如何抵充利息及本金?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8日支付第2個月之利息44,000元,原告就此提出原告配偶與周(俊宏)代書之對話1頁(本院卷第195頁)為證,然其對話內容僅有原告配偶稱:「5/8今天給第二個月的利息$44000元」一詞,均無對話方周(俊宏)代書之回應內容,是以原告配偶縱有稱:「5/8今天給第二個月的利息$44000元」,在無周(俊宏)代書任何回應或確認情形下,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於109年5月8日支付第2個月之利息44,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支付4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7頁)。

且核與證人陳月秋所證述,第3個月即109年6月之利息原告是匯給周俊宏,其有告訴原告以後直接匯給被告即可(本院卷第297頁、第299頁)等語相符。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支付44,000元應足採信。

⒉按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又按民法修法前,就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系爭借貸契約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本票於109年4月17日簽發,是兩造間於110年7月19日前已發生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利息之部分僅無請求權,並非無效。

是就原告於109年6月前已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既經原告任意給付,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亦不得予以抵充本金。

依證人陳月秋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10日已支付2個月利息(即109年4月、5月),再加上原告109年6月18日支付44,000元,共支付3個月利息,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中並無到期日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7日及109年6月17日面額各44,000元之利息本票相符,被告亦提出其所持有109年5月17日及109年6月17日面額各44,000元之利息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07頁)。

從而,證人陳月秋所證原告共支付109年4至6月共3個月利息,應可採信。

則原告於109年6月前所支付3個月利息,每月44,000元,係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利息,其中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既經原告任意給付,依前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亦不得主張予以抵充本金,可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2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

㈣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循環利息之約定: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主張本票本為書面之一種,原告分別就各利息簽發本票,應認兩造就循環利息部分有書面約定。

即兩造就220萬元本金本票已於票面上記載利息,本無必要再簽立其他利息之本票,原告同意再另就利息部分分別簽立本票,應認兩造已就利息部分同意滾入原本計息,並為書面之約定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面額為44,000元者,實為借款金額220萬元借款期間,原告於每月應給付利息44,000元之擔保,是以,不能因原告就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另行簽發本票供擔保,即認定兩造有將利息再滾入原本計息之約定。

況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尚須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始依其約定,而本件兩造均未提出符合上開約定之書面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是以,附表編號3至11面額各44,000元之本票,既係原告借款金額220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44,000元之擔保,即不能再予計算利息,原告同此之主張,即為可採。

惟附表編號3至11本票是擔保系爭220萬元借款每月之利息,應給付之日期即到期日均係在110年7月19日以前,依前所述,應以週年利率20%為限,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36,667元(2,200,000元×0.2÷12=36,667元)。

 ㈤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但書規定對抗被告,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借貸契約原本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周俊宏之間,其後則移轉至原告與被告之間,目前系爭借貸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但被告係自訴外人周俊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明知原告實際借得金額僅180萬元,被告係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告云云。

然查,原告雖於109年4月14日與訴外人周俊宏簽署200萬元及2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01、103頁),但周俊宏事後認有不妥,遂與原告於同日另行簽署系爭貸款委託契約(本院卷第105頁),由周俊宏另行為原告找尋金主,且尋得被告願意出借款項,此經證人周俊宏、陳月秋證述明確,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原告亦提出被告代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40萬元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9頁),證人陳月秋亦提出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匯款160萬元至陳月秋之子周君豪帳戶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06-1頁)為證,則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所給付,並非由訴外人周俊宏所給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規定,原告與周俊宏間應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原本即存在於兩造之間。

且因原告與周俊宏簽署系爭貸款委託契約,由周俊宏為原告找尋金主,為原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貸款上相關事宜」,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縱由周俊宏交付被告,周俊宏亦係代原告轉交予被告,周俊宏並無自己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意思,亦即並非先由周俊宏取得本票權利再移轉本票權利予被告,原告與被告應係直接前後手,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及但書規定對抗被告,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及民法第328條規定,已行提存,應無須再計利息,即系爭借款利息僅計至111年7月22日拍定日為止,為無理由: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民法第328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並無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予以提存之證據。

系爭分配表之利息雖計算至111年7月22日(拍定日)為止,但若聲請執行之債權仍有部分未受清償時,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日後持債權憑證聲請就未受償之債權強制執行時,就未受清償之本金仍可計算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證人周俊宏與證人陳月秋所證關於周俊宏最終決定不擔任系爭借款貸與人之原因有所不符;

證人陳月秋為代書助理卻不知應向借款人收取簽收現金收據;

證人周俊宏實為系爭借款之金主,其證詞及其配偶陳月秋之證詞難期待有何證明力等語,惟查證人周俊宏與陳月秋所證周俊宏決定不擔任貸與人之原因縱有不盡相符之處,亦與系爭借貸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之認定無涉;

證人陳月秋給付原告現金時雖未收取單據,但依證人陳月秋所提出被告匯款160萬元至陳月秋之子之帳戶證明,卷附被告匯款40萬元予裕融公司之匯款單據、原告對訴外人陳黃碧蓮之債務120萬元已清償、原告不否認收取現金10萬元1次、原告須給付證人周俊宏13萬2千元代辦服務酬勞等,可證原告所借貸之金額應係220萬元,證人陳月秋所證交付現金情節,並無違誤。

證人陳月秋所證原告與被告分別簽立200萬元、22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貸款委託同意書、原告簽發本票14張及其面額、利息每月若干元等,亦與本院引用之證據相符,是以證人周俊宏、陳月秋之證詞應足採信。

     ㈧綜上,原告之聲明於:「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均各於超過36,667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債權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⒋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應剔除下列項目,不得列入分配:⑴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本票本金各超過36,667元部分。

⑵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本票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200萬元
109年4月17日110年3月17日
TH0000000
20萬元
同上
110年3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7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8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9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11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109年4月7日
(本院卷第88
頁,原告起訴
狀附表誤載為
109 年4 月17
日)
110年2月17日
TH0000000
44,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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