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77,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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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謝正哲(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

謝妙禧(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原 告 謝正熙(即謝茂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辛金揚

辛金財

辛金柱
辛金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區塊所示面積一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正哲、謝妙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區塊所示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金揚、辛金財、辛金柱、辛金全、辛金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E區塊所示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謝妙禧所有;

編號F區塊所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金揚、辛金財、辛金柱、辛金全、辛金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茂材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謝茂材之繼承人為謝正哲、謝正熙、謝妙禧,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5頁),經謝正哲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及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謝正熙、謝妙禧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謝正哲、謝正熙、謝妙禧於113年1月23日就謝茂材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謝妙禧取得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由謝正哲、謝妙禧各取得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1/6,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5頁),惟其等均未聲請由謝正哲、謝妙禧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謝正熙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仍列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原告謝正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其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謝茂材與被告共有,嗣謝茂材過世後經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9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B區塊,A區塊分歸原告謝正哲、謝妙禧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B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19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E、F區塊,E區塊分歸原告謝妙禧取得,F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取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茂材與被告共有,嗣謝茂材過世後經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商建字第1120109543號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2年5月30日通鎮建字第112002839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01頁)。

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分割為2筆區塊乙節,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之結果,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每宗土地最多得分割為6筆,上開分割方案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乙情,亦有該所112年5月12日通地二字第1120022168號函、112年6月7日通地一字第112002262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3頁)。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各為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經查:⒈193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現況為未做任何使用、雜草雜木叢生,北側連接中山路284巷之鋪有柏油路面、寬約3米之道路,該道路現供不特定人車使用,上開土地西北側附近有一門牌號碼為中山路284巷30號、門面標示「詠閎傢俱廠」之鐵皮一層建物甲、現供傢俱工廠用途,上開土地東南側附近有一構造為部分磚造、水泥、鐵皮構成之地上物乙,該地上物現供電纜線廢料回收廠用途;

又191地號土地之地勢平坦,西側與同段191-1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臨有西濱快速道路之平面聯絡道,191地號土地土地西側與上開聯絡道間尚有1.2米之排水溝,上開聯絡道寬約5米,北側連接中山路300巷之寬約3米之道路,上開聯絡道、300巷均鋪有柏油路面,現供不特定人車使用,而191地號土地現未做任何使用,雜草雜木叢生;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通霄地政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8頁、第245頁)。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西至東依序各分為2筆,其分割線均尚屬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道路,可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

參酌被告均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雖將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分歸原告謝正哲、謝妙禧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將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區塊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以使用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且原告謝正哲、謝妙禧及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使相關當事人維持共有部分,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意旨尚屬無違。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佐以兩造均表明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見本院卷第420頁)。

認原告主張如相關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

⒊另原告謝正熙雖亦共同繼承謝茂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原告謝正哲、謝妙禧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謝妙禧取得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由原告謝正哲、謝妙禧各取得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1/6,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原告謝正熙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固不失其訴訟當事人地位,然其於實體法律關係上既已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無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謝正熙之必要,故本院僅以系爭土地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共有人為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就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本件雖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請求,然因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9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3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原告謝正哲 2/6 無 3991/13134 謝茂材應有部分各1/2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正哲、謝妙禧取得如左所示,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2 原告謝妙禧 1/6 1/2 2576/13134 3 被告辛金揚 1/10 1/10 1/10 4 被告辛金財 1/10 1/10 1/10 5 被告辛金柱 1/10 1/10 1/10 6 被告辛金全 1/10 1/10 1/10 7 被告辛金瑞 1/10 1/10 1/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謝正哲 2/3 2 原告謝妙禧 1/3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辛金揚 1/5 2 被告辛金財 1/5 3 被告辛金柱 1/5 4 被告辛金全 1/5 5 被告辛金瑞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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