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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建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時俊、欣陞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羅時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4萬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羅時俊應給付上訴人345萬8,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羅時俊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148萬2,000元。
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欣陞泰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3萬元。
依前揭規定,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43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4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135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90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2,13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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