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86,20240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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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顏碧志律師
被告陳素芬(即黃乙祚之承受訴訟人)


黃耀興(即黃乙祚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慈(即黃乙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素芬、黃耀興、黃盈慈為被告黃乙祚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8日宣判,被告黃乙祚於宣判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素芬、黃耀興、黃盈慈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繼承人陳素芬、黃耀興、黃盈慈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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