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22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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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吳秉修
洪鵬富
被 告 黃國忠
謝秋香
黃國榮
黃國洪
黃國書


黃國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順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0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房地於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國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土地於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黃國烋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出賣之價金1000萬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黃國忠、黃國烋間就附表編號16、2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國烋應將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國忠、黃國烋公同共有。(卷一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卷二第217至218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二、被告黃國忠、謝秋香、黃國洪、黃國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忠因積欠原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85944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繼承人黃順淼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後,被告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黃國忠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享有繼承之應繼分。

被告間於110年4月12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將分別於同年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同年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上開行為雖未必陷被告黃國忠於無資力,但顯然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因而訴請撤銷之,另請求被告黃國書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黃國烋嗣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出賣訴外人李壽英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壽英,並自李壽英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黃國烋保有上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應返還之給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

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本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國洪則以:被告間已行多次協商,同意母親即被告謝秋香取得被繼承人黃順淼遺產之一半。

因欲賣土地作被告謝秋香晚年養老所需,考量被告黃國烋之前曾幫其他兄弟及父母親歸還銀行相關借貸,故委託被告黃國烋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黃國烋已將土地賣給姓李的,且已將分得之金錢給被告黃國忠,請原告向被告黃國忠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秋香未為任何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國書則以:其他被告為分割協議時,我已經在監,他們如何分割、為何有些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均不知情。

被告兄弟間都已經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國烋、黃國榮均以:其不知被告黃國忠欠原告錢,原告應該提前通知除被告黃國忠外之其他被告,事隔這麼久應該向被告黃國忠要,與除被告黃國忠外之其他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68至469頁):㈠被告黃國忠因積欠原告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85944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黃順淼死亡後,被告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黃國忠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享有繼承之應繼分。

㈢被告間協議分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因此將如附表編號1、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順淼遺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將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起訴以求撤銷。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㈢經查,被告黃國忠於110年間所得僅35萬4504元、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參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6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卷一第23頁),被告黃國忠應給付原告本金47萬1022元,數額顯逾被告黃國忠於110年間之所得,足認於110年間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被告黃國忠確有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

遺產分割協議致被告黃國忠之財產積極減少,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㈣另查,關於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黃國洪陳稱係黃順淼子女多次協商,同意由被告謝秋香取得大部分遺產。

因考慮被告黃國烋曾為家庭成員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委由被告黃國烋處理黃順淼遺產之土地買賣。

至部分不動產係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係被告黃國烋為公平公正,把被告黃國書一起登記等語(卷一第371頁)。

且被告黃國烋亦確實將其協議分割所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悉數販賣給訴外人李壽英而取得價金10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卷一第191至219頁、第233至285頁、第491頁、第593至611頁)。

但依被告黃國洪所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由被告黃國烋處理土地買賣,則當應將遺產之全部不動產均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烋名下,以利被告黃國烋代被告出售不動產,但其等卻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20至25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國書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若為公平公正,則當應將此部分不動產登記給除被告黃國書、黃國烋之每一其他被告,無獨善被告黃國書之理。

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確實如被告黃國洪所述,已有疑問。

另被告黃國洪雖提出110年9月13日協議書、同年3月27日父親遺產及母親扶養金協議書(卷一第377至379頁),惟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性(卷二第171頁),是上述文書資料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黃國洪所述屬實。

㈤再則,被告黃國書於112年12月8日陳稱:兄弟為分割協議時其已經在監,分割協議內容其不知情,為何有些土地會移轉到其名下,其不知情。

其不清楚其兄弟之債務內容,且賣土地的錢其已經收到了等語(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29頁)。

被告黃國書已陳述其不知情分割協議內容,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經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自有疑問;

而其雖陳述其嗣後有收到變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惟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僅屬片面之詞而難以憑採。

再者,被告黃國洪雖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分配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487至489頁、第495至501頁,卷二第9、15、113頁),意欲證明被告間所為係屬有償行為,然上開金流資料尚不足佐實被告黃國忠因被告間之協議分割協議,而確實獲得有償報酬。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㈥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黃國書將如附表編號1、2、20至25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亦屬有理由。

㈦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不動產所有權即應回歸分割協議前之狀態,屬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黃國烋將其協議分割所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19、26所示之房地變賣之價金1000萬元,並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予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

但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國忠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請求,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國忠請求被告黃國烋將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1000萬元返還予黃順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且原告已舉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其債務人被告黃國忠之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苗栗縣)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告黃國忠之應繼分比例 1 造橋鄉劍潭段956地號土地 18.53 1/1 1/6 2 造橋鄉劍潭段957地號土地 12.38 1/1 3 三灣鄉大坪林段29地號土地 310.00 1/1 4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5地號土地 113.00 1/1 5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6地號土地 127.00 1/1 6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16地號土地 891.00 1/1 7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19地號土地 58.00 1/1 8 三灣鄉大坪林段363-22地號土地 25.00 1/1 9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4地號土地 465.00 1/1 10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5地號土地 29.00 1/1 11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6地號土地 18.00 1/1 12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7地號土地 44.00 1/1 13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8地號土地 25.00 1/1 14 三灣鄉大坪林段407-9地號土地 26.00 1/1 15 三灣鄉大坪林段408地號土地 840.00 1/1 16 三灣鄉大坪林段408-1地號土地 1245.00 1/1 17 三灣鄉大坪林段409-1地號土地 451.00 1/1 18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地號土地 89.00 1/1 19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2地號土地 713.00 1/1 20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3地號土地 12.00 1/1 21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8地號土地 4.00 1/1 22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9地號土地 17.00 1/1 23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0地號土地 5.00 1/1 24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1地號土地 177.00 1/1 25 三灣鄉大坪林段415-12地號土地 80.00 1/1 26 三灣鄉大坪林段72建號建物 1/1 27 造橋郵局帳戶 1/1 28 造橋鄉農會帳戶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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