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22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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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武忠(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梁張水妹(即張文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嚴素貞
張金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張文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武忠、梁張水妹、周張玉妹、江張寶彩、張彩雲等5人,其中周張玉妹、江張寶彩、張彩雲等3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又因繼承人張武忠、梁張水妹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⒈張文貴(業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為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二人則為夫妻關係,被告嚴素貞於106年間經由被告張金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全體共有人之房屋約20餘棟,該等房屋均傳承數代,且歷時80、90餘年,各共有人均予容忍,各自利用特定部分,足認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⒉張文貴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分管範圍之地上物,前半部為50、60年代的土角厝,禁不起歲月風霜在88至90年間陸續倒塌,張文貴因經濟因素,未能即時改建,遂任倒塌後的土角厝堆置在分管範圍上。

詎被告二人於107年至109年4月間,竟未經張文貴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賴俊雄清除張文貴之建材,並將張文貴分管範圍内之土地剷平後,擅自無權占用張文貴分管使用範圍,供其二人隨時停放貨車,被告二人顯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以渠等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被告二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2,052元,張文貴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

⒊又經張文貴籌措經費後,於109年4月開始對坐落在分管範圍內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進行翻修(下稱系爭改建工程),翻修時除曾與訴外人即鄰屋張貴瑛協商處理防水事宜外,復與被告張金程在109年4月21日就改建房屋酌留通道距離乙節進行討論,被告嚴素貞並冒用被告張金程名義與張文貴簽立字據,同意張文貴建屋及約明張文貴需酌留3台尺通行距離(下稱系爭字據),張文貴遂著手購買建材準備興建工事。

詎料,被告竟意圖加損害於張文貴,隱匿雙方業已簽訂系爭字據之情形,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推由被告嚴素貞另案訴請張文貴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之雨遮未在共有人約定分管範圍内,而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此判令張文貴應將該雨遮部分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嗣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上開興訟行為,顯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文貴,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系爭改建工程於前案訴訟期間因而停擺,張文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建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116,000元:被告嚴素貞、張金程興訟訴請拆屋還地,致使系爭改建工程進行到粗胚及屋頂即停擺,已叫料的水泥過期硬化不堪使用、材料生鏽、吊車馬達銹蝕無法使用需修復、工地生苔需清洗粉刷等等,需費116,000元。

⑵房屋租金138,000元:張文貴改建工程自109年4月開工,預計110年5月完工,並擇定110年6月20日入厝,惟因被告興訟致停工,致使張文貴無屋可住,迄今仍須向張貴琪租屋(張文貴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書狀,記載暫借隔壁堂姐家客廳休息為誤載),受有每月租金6,000元之損失,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之期間內,受有支出租金損害總額共計為138,000元。

⑶律師費140,000元:張文貴因被告興訟,於前案第一、二審支出律師費各80,000元、60,000元,合計14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張文貴遭訴拆屋還地,遂暫時停止房屋工事,靜候判決結果再視情況復工,惟停工卻致使張文貴無屋可住,雖有向堂姐張貴瑛租用房間,然張文貴寢食難安,常常睡在客廳,沒有好的休息場所,也常常煮食完成卻無心情進食,造成舊疾肝硬化病情惡化而住院,張文貴終日思索,為何其只是要在舊址改建老屋,卻遭被告嚴素貞訴請拆除,明明被告嚴素貞、張金程對其改建乙事均知情,也曾協商通道寬度,訴訟中竟均推諉不知,致令張文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

⒋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⒈被告嚴素貞以被告張金程名義與張文貴簽訂系爭字據時,既已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且張文貴願簽訂該字據之對象亦為土地共有人,則該字據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嚴素貞與張文貴間。

依此,被告嚴素貞依約即負有容許原告於系爭土地建屋、協助或容許原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義務。

然於系爭地上物接近完工之際,被告嚴素貞無故毀諾提起前案訴請拆屋還地,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張文貴上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嚴素貞應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張文貴興建房屋前之系爭土地呈現無人使用、倒塌之外觀,亦無房屋存在,張文貴亦未提出分管權限之依據,難認其有權建築房屋;

又縱認張文貴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存在,依舊有之通道照片,其亦已逾越分管範圍,未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

另被告嚴素貞並未同意原告興建房屋,僅係代表張金程簽立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效力僅歸於被告張金程而不及於被告嚴素貞。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嚴素貞於前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張文貴拆屋還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非個人利益,且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未曾隱匿相關字據,亦未曾爭執該等字據之形式真正;

又張文貴係因未取得建築執照而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嚴素貞對張文貴提起訴訟亦不生停止建築之效力,前案訴訟與停工間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中未見記載房租收款明細、租金約定,難認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亦非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

此外,賴俊雄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非由被告雇請指示拆除。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停放車輛地點位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且僅係暫時、臨時停放,並未設立圍籬排除張文貴使用,難認張文貴受有任何損害。

㈣、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被告嚴素貞並未同意張文貴興建房屋,僅係代表張金程簽立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效力僅歸於被告張金程而不及於被告嚴素貞,故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另張文貴停工係因其未取得建築執照而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不生停止建築之效力,張文貴停工與被告提起訴訟並無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

㈡、原告於110年間新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該建物同時坐落在同段2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

㈢、被告嚴素貞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原告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認系爭地上物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l、C1主體建物在共有人分管範圍内,編號B1雨遮未在共有人約定分管範圍内,並據此判決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清除建材、剷平土地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雇用賴俊雄清除張文貴之房屋建材、剷平分管範圍土地云云,固據提出陳情書乙份為憑(見院卷第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上開陳情書固記載:「…於民國107間,由張金城未經甲方(即張文貴)同意下雇用不知情賴俊雄君將土地剷成平地以便停車…陳情人:張文貴。

見證人:賴俊雄」等內容,然依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由賴俊雄於110年12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張文貴所提出之陳情書與張文貴口頭告知本人內容不同,且本人並無詳細看內容方疏忽簽立為見證人。

實際上並非張金程雇用本人拆除倒塌土角厝,且拆除範圍僅有倒塌之土角厝,並無水泥建築部分」(見院卷第197頁),顯與上開陳情書所載內容有所矛盾,故上開陳請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再者,縱認被告確有雇工清除建材、剷平土地等情事存在,然原告既稱張文貴所受諸如建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支出房屋租金、前案律師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之原因,均係肇因於被告事後興訟造成停工所致,顯見該等損害與被告雇工清除建材、剷平土地等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當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張文貴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範圍停放車輛,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按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人,始足當之;

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停放車輛之具體位置,係介於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236地號土地之間,僅部分車身位在系爭土地上,且未見將該停車處上鎖或以其他固定物進行排他性封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停放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1至105、265至271、279頁),復參酌被告所辯上開車輛僅係偶然停放在上開地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係屬持續性、常態性之占用土地等情,則綜合被告停放車輛之時間頻率、停放方式及位置,實難認被告有何繼續性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之管理使用情事存在。

故原告以被告停放車輛構成占用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當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案造成停工相關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被告嚴素貞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或逾越分管權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訴請張文貴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審理後,參酌包含系爭字據在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未在約定分管範圍内,而屬無權占用,並判令張文貴應將該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院卷第113至121頁)。

基此,張文貴既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嚴素貞復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法訴請將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文貴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況且,系爭改建工程停工之原因,係因張文貴未經申請而擅自施工,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110年5月20日函文勒令停工並補辦手續後,張文貴置之不理而仍繼續施作,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復於110年7月6日再次發函重申前旨無效果後,遂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於112年7月10日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經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4日函覆說明在卷(見院卷第201至209頁),足見系爭改建工程停工之原因,與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訴訟行為間無涉。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興訟行為導致系爭改建工程停工所生諸如建屋材料損失及修復費用、房屋租金、律師費、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之發生,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職是,原告以被告嚴素貞提起前案造成停工相關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㈡、備位訴訟部分: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字據係由被告嚴素貞以被告張金程名義而為簽立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字據可參(見院卷第109頁)。

依此,足認被告嚴素貞僅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為簽署系爭字據,該字據之法律關係應於張文貴與被告張金程間發生,本無涉被告嚴素貞;

況且,參酌系爭字據所載:「共有建地建築,張金程巷道雙方同意留3台尺」等內容,亦僅係約明應於系爭土地保留3台尺寬度作為巷道使用,並無容許或同意張文貴得逾越原分管範圍建屋、甚或協助或容許原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約定存在。

依此,張文貴事後興建房屋既有超逾分管範圍情事存在,則被告嚴素貞訴請張文貴應拆屋還地,難認有何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嚴素貞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嚴素貞應給付原告51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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