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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瑤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請閱卷,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魏綸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姓名及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魏綸鑫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魏綸鑫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魏芽之地上權並塗銷登記,魏芽已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魏芽之全體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魏芽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魏芽之四男魏綸鑫於民國96年5月15日死亡,魏綸鑫死亡時係由其仍生存之配偶「Tam Thi Dang」通報死亡,且魏綸鑫與其配偶間育有4名子女等情,有臺中○○○○○○○○113年4月10日函所附死亡證明書及被告魏誠佑所提出魏家大宗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是魏綸鑫之繼承人為何或有無繼承人,均屬不詳。
原告未記載魏綸鑫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且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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