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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宇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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