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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李坤城
黃盈綾
被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 告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則否認之,是原告就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於補正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得知523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於112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何達恒、何達豪為被告(卷第99至101頁,此時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嗣於112年10月19日追加被告林玉燕、何達恒及何達豪應將52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停車棚拆除(卷第180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李坤城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盈綾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11地號應為原告黃盈綾所有,誤聲明為原告李坤城所有)就被告何達恒、何達豪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達恒、何達豪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林玉燕、何達恒、何達豪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及如附圖所示GHIJ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拆除(卷第353至354頁)。
其追加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追加拆除停車棚及圍籬等之聲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通行面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李坤城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盈綾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513地號、514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均以某地號稱之),現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中514地號上有門牌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及512地號上有門牌同縣○○鎮○○里○○路00巷00號等建物。
上開建物對外均經由相鄰之523地號土地行至建國路84巷18弄(即同段535、534地號之私人產權),再經建國路84巷通行至公路建國路。
被告林玉燕於70年1月13日購買523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原告上開建物係通行523地號土地為對外唯一路徑。
建商購買鄰近大片土地興建社區式住宅,亦預留523地號土地通往建國路84巷18弄(即同段535、534地號之私人產權),供原告建物通行,亦足見523、535及534等地號土地均是建商分割出來預留之道路,均屬建國路84巷道。
被告林玉燕於112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2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
目前5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玉燕、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搭設停車棚及圍籬(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刻意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的建物是建於60年間,並於68年4月13日政府將包括523地號土地通往建國路之道路編定為建國路84巷,71年7月16日建物之地上權登記住所變更,更正為建國路84巷32、33號,足證原告建物前之523地號土地仍應屬84巷道。
70年間建商於附近興建社區住宅,始再有建國路84巷18弄,此符合巷弄編定法則。
原告建物對外之通行路徑已如前述,均未改變。
原告黃盈綾於69年結婚、妹妹黃鳳英76年結婚,結婚車隊均是行駛原告建物前之523地號土地。
523地號土地確實是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唯一通行至建國路之路徑。
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段510地號土地可通行,但510地號是水利局所屬水圳、水溝邊地,除特定區域外,皆允許民眾通行,但無法成為既成道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被告林玉燕則以:被告林玉燕於69年10月31日,向原地主謝福枝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地號325-9地號、325-10地號、325-22地號、326-24地號共4筆工業區地目(建)之土地。
於70年5月5日在此設立國馨工業社取得合法建照,並於70年竹南鎮擴大都市更新整併成一個地號,乃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0年來被告林玉燕因家中因素,皆未於52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且40年來林玉燕均將屬於自己土地後端之區域以鐵皮圍欄設置區隔。
約100年間當地里長林振盛告知被告林玉燕由於523地號土地上樹木過於高大,為免影響後面土地農作,故請林玉燕進行樹木清除,被告林玉燕遂進行處理樹木修剪及清除工作,被告林玉燕已設置圍籬區隔及土地上樹木生長高大,原告所聲稱長期以來原告是經由523地號土地出入之情事,為子虛烏有。
於111年12月被告林玉燕委由仲介轉賣土地前,將鐵皮圍籬拆除再委由竹南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並確認523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面積無誤,而於112年3月轉賣給被告何氏兄弟。
被告林玉燕並非第一手土地擁有者,且原告40年來都未曾提出通行權之問題,直至被告林玉燕轉賣土地之際,原告才提出袋地通行權之事。
112年1月31日前原告李坤城住宅之信箱設置及出入口皆為往510地號土地方向,且原告建物旁臨510地號土地設有一支電線桿,可見確實是工程車可經過的通道,並非原告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
經電洽510地號公有地管理機關回應510地號土地可供民眾通行,且道路超過1米以上寬度,510地號旁之518地號私人土地據稱亦是欲讓原告通行而空留著,510地號再加上私人518地號,道路寬度足以容納一輛施工工程車通行,原告所訴非得從523地號土地強行通過不可,根本毫無理由。
現523地號土地及其上停車棚、鐵皮圍籬均非被告林玉燕所有,被告無權使原告通行、亦無權拆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523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及圍籬是我們的。
我們的意見同被告林玉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51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坤城所有;
511地號、513地號、514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盈綾所有(以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中514地號上有門牌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號及512地號上有門牌同縣○○鎮○○里○○路00巷00號等建物;
523地號土地為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卷第37頁、第43頁、第53頁、第77至95頁、第45頁、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11、512、513、514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被告所有523地號土地通行外,無法通行至公路,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被告3人應拆除523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及圍籬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可由51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等語置辯。
經查: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而言,民法第787條應係保障土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假借「發揮袋地最大效用」之名,行過度利用鄰地之實,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義務,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經查,原告所有之511、512、513、514地號土地,北側接同段506地號,南側與523、522、521、520、519、518地號相鄰,東側與510地號相接,固未直接與南方之聯外公路即建國路84巷18弄(534、535地號)相通,然原告所有土地東側之510地號土地,可供原告之土地向南通行至建國路84巷18弄,再往西通往建國路84巷之聯外道路,有510地號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日期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0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竹謄資字第002157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卷第293頁、第323頁、第37頁),足見原告所有土地4筆已有對外與公路之聯絡。
依本院履勘時所見,510地號有鋪水泥路面,兩旁有些許雜草,可通行至原告所有建物門口,原告建物門口立有電線桿,地政人員測量510地號之寬度為1.8至1.9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251頁、第258頁)。
510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卷第341頁)。
原告李坤城亦自陳該510地號可供民眾通行(卷第305頁),原告李坤城雖稱510地號屬水圳、水溝邊地,除特定區外均允許民眾通行,但無法成為既成道路(卷第305頁)等語,惟查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510地號無法成為既成道路,但原告於一般居住使用上,業可經510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而為通常使用,自難認原告所有土地4筆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⒉至於原告稱原告的建物是建於60年間,政府將包括523地號土地通往建國路之道路編定為建國路84巷,原告建物之住○○○○○○路00巷00號、33號,足證原告建物前之523地號土地仍應屬84巷道云云,惟查原告就523地號土地應屬建國路84巷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況523地號土地南側之巷道是建國路84巷18弄,並非建國路84巷,建國路84巷乃位於建國路84巷18弄之西側,建國路84巷18弄內之土地包含523地號土地在內,尚有約23筆之多(卷第53頁、第37頁),原告所稱政府將包括523地號土地通往建國路之道路編定為建國路84巷,實難採信。
再依5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重測前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中興段344地號或重測後523地號土地,均未編定為道路用地,中興段344地號則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卷第93頁、第281頁)。
中興段344地號係重測合併後地號,重測合併前地號為竹南鎮營盤邊段營盤邊小段325-9地號、325-10地號、325-22地號、326-24地號共4筆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卷第279頁),上開營盤邊小段4筆土地,曾經國馨工業社申請為廠址,此有70年5月5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1件附卷可證(卷第289頁),原告主張523地號應屬建國路84巷範圍云云,尚乏實據。
原告主張原告黃盈綾於69年結婚、妹妹黃鳳英76年結婚,結婚車隊均是行駛原告建物前之523地號土地一節,依原告所提出照片並無法確認照片中何為523地號土地之位置(卷第49頁、第51頁)。
縱使69年黃盈綾、76年黃鳳英之結婚車隊曾行經523地號土地,然目前原告所有511、512、513及514地號土地已可經由510地號土地通往對外之聯絡道路,原告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所稱原告建物之通行路線50多年來,均經由523地號土地行至建國路84巷18弄、再經建國路84巷通往建國路一節(卷第17頁),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林玉燕另辯稱自69年起伊即在523地號土地圍圍籬等語(卷第181頁)。
經查,依兩造均無意見之里長證詞更正聲明書第二項記載:「民國109年間,林玉燕523地號土地,因樹木茂盛雜草叢生,且樹木傾倒,影響隔壁農田作物,故本人受農田里民陳情之託,轉告林玉燕處理」等語,依109年間523地號土地上樹木茂盛雜草叢生且樹木傾倒之情形以觀,原告所稱原告建物之通行路線50多年來,均經由523地號土地行至建國路84巷18弄等語,尚難憑採。
另查,523地號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卷第93頁),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寬為3.5公尺、面積為74.77平方公尺,則523地號土地所餘臨路寬度不及1公尺、面積僅餘29.23平方公尺(卷第323頁),實難以利用,有過度限制被告權利之虞,有違反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嫌。
⒊523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棚及鐵皮圍籬,為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有,為被告何達恒及何達豪所自認,且為被告林玉燕所不爭執。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玉燕就上開停車棚及鐵皮圍籬有何拆除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林玉燕予以拆除,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11、512、513及514地號土地既可經由51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則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511、512、513、514地號土地就被告何達恒、何達豪所有5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達恒、何達豪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林玉燕、何達恒、何達豪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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