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32,2024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李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蓁 
            李孟軒 
被      告  陳瑞鳳(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廷坤(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勇安(即陳毓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二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安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五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治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毓琪,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並由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孝、陳勇安、陳力維等5人共同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83至2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承受訴訟適法。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外,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639號判決),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945號判決)。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毓琪死亡後,係由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孝、陳勇安、陳力維等5人共同繼承一節,固如前述。

惟陳毓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嗣經上開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後,歸由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安等3人分別共有,故陳力維、陳勇孝等2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渠等2人之訴訟,並經全體被告同意,而無礙於訴訟標的之合一確定,故本件當事人自屬適格,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先祖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分管範圍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即原告之先祖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

被告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安等3人之先祖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B區;

被告李清治之先祖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C區,且上開約定分管使用範圍延續迄今。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即屬不能協議決定,而有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彼此相鄰接壤,且共有人均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分管範圍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及合併分割部分: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

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見院卷第315至3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⒉其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合併分割情事一節,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函覆說明可參(見院卷第127至128頁)。

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約定分管使用,分管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A區;

被告陳瑞鳳、陳廷坤、陳勇安等3人共同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B區;

被告李清治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C區,另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樹叢生之閒置狀態,並有私設道路貫穿系爭土地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院卷第107至113、261頁)。

基此,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兩造各自分管使用,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管範圍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及互不為金錢找補之共同意願,而上開分割方法可使兩造分得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規範合併分割後之分割宗數不得逾3筆之限制,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衡平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共有人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附表二:
陳春明
18615/45800
735/5300
陳廷坤
18615/137400
735/15900
陳勇安
18615/137400
735/15900
陳瑞鳳
18615/137400
735/15900
李清治
857/4580
383/530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春明
百分之三十
陳廷坤
百分之十
陳勇安
百分之十
陳瑞鳳
百分之十 
李清治
百分之四十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