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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鳳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鋒通運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其上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5,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50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45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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