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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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湯萍

訴訟代理人 曾義裕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黃玉貞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黃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樟樹遭被告刈除部分枝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8頁及第130頁);

嗣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基於與原訴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同一樟樹遭刈除部分枝幹之事實,原訴之訴訟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在該土地上之樟樹乙株(下稱系爭樟樹)亦為原告所有;

被告黃玉貞則為鄰地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未徵得原告同意,被告黃玉貞竟於110年7月19日委請被告黃琮達將系爭樟樹之部分枝幹刈除,致系爭樟樹全株枯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又經「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系爭樟樹價值15萬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樟樹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義裕之先祖於百年前所種植,承載原告家族情感,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樟樹枯死之結果,讓原告心痛不已,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共計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玉貞部分:⒈被告黃玉貞向訴外人即前手劉興隆購入335地號(下稱335地號)暨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時,劉興隆曾告知經鑑界結果,系爭樟樹之三分之一位在335地號土地上,故其就系爭樟樹應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

又因系爭樟樹之枯枝呈現搖搖欲墜狀態,為避免危害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設備及往來人員安全,伊始委請被告黃琮達修剪枯枝。

故被告黃玉貞上開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對共有物之修繕或保存行為,並無不法性存在。

⒉又前手劉興隆既明確告知系爭樟樹經鑑界後部分坐落在33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黃玉貞已對系爭樟樹產權進行確認,縱事後因不明原因導致地界遷移,而致系爭樟樹位置位在336地號土地,然被告黃玉貞主觀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再者,系爭樟樹之死亡亦非前開修剪行為所致,所修剪之部分業已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其無庸負賠償之責。

⒊此外,被告黃玉貞委請被告黃琮達進行上開修剪工程之際,被告黃琮達既稱曾知會336地號住戶表明修剪乙事,則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被告黃玉貞當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琮達部分:⒈系爭樟樹之枯枝業已影響電線及往來通行之安全,伊受託針對枯枝進行修剪時,被告黃玉貞向伊表示該樹木為其所有,且伊於施作前亦曾透過下包廠商向336地號住戶表明修剪目的,故並無過失可言;

況伊僅進行枯枝之修剪,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樟樹為其所有,遭被告二人刈除部分枝幹而枯死,其因此受有系爭樟樹價值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玉貞為335地號所有權人,另被告黃玉貞於110年7月19日委請被告黃琮達將系爭樟樹之部分枝幹刈除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5至2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其次,原告以被告上開刈除行為涉及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樟樹為何人所有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尚屬無涉。

本件系爭樟樹確係全部坐落在336地號土地一節,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院卷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樟樹為其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猶空言辯稱:系爭樟樹之三分之一位在335地號土地上,故其就系爭樟樹應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證人即受被告黃琮達委任之下包廠商吳明宗證述:當時我知會鄰地住戶說要砍樹,後來我回報給黃琮達,黃琮達就說可以動工了等情(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20頁暨背頁),佐以證人即336地號土地承租人郭龍森證述:系爭樟樹枝幹遭刈除時,一位年輕人跑來說要找地主,詢問我是否為地主或房東,我向他表示我是租屋,牆壁載有地主電話號碼,並請該名年輕人跟地主聯絡,該名年輕人對電話拍照後就離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我並未同意他們砍樹,只是請他們去找地主等情(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35頁暨背頁) 。

可知,被告黃琮達固曾委請下包廠商向336地號土地承租人郭龍森知會修剪系爭樟樹一事,然除未獲郭龍森明確同意外,復於得悉郭龍森僅係承租戶、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後,疏未再度向原告徵詢意見,即逕自指示刈除系爭樟樹枝幹之事實,此由被告黃琮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鄰居(即郭龍森)當時並未表示系爭樟樹為其所有,我們就請下包廠商進行修剪一節(見院卷第83頁),益足佐徵。

基此,被告黃琮達於明知未曾確認系爭樟樹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客觀上復得以先行聯繫原告確認系爭樟樹所有權人及徵詢修剪事宜,其逕疏未注意此情而逕自指示下包廠商刈除系爭樟樹枝幹,其主觀上確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另觀諸證人劉興隆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將33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予被告黃玉貞時,曾表示系爭樟樹有三分之一在上開土地內等情(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31頁) ,固可認定被告黃玉貞所辯:前手劉興隆曾告知經鑑界結果,系爭樟樹之三分之一位在335地號土地上等情,尚屬非虛。

然系爭樟樹實係坐落在336地號土地上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劉興隆傳述予被告黃玉貞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其次,系爭樟樹之具體座落位置、範圍為何及所有權人為何人一節,本可透過諸如土地測量、再次向鄰地所有權人詢問等各種方式進行確認,然被告黃玉貞竟捨此未為,於未親眼見聞劉興隆提出相關鑑界文件佐證之情形下,僅憑劉興隆片面之詞而疏於再次確認,即率爾委請被告黃琮達刈除系爭樟樹之枝幹,其指示行為顯有過失行為,應屬灼然。

⑶、綜上所述,系爭樟樹既確係由被告黃玉貞委請被告黃琮達刈除枝幹,並造成該樹木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黃玉貞、黃琮達分別有上開所述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為可採。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樟樹部分枝幹遭刈除致死亡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

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自明。

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樟樹經鑑定後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萬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惟:⑴經本院委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樟樹為一般樟木,米高直徑為79公分(等於圓周徑249公分),透過「生長枝序推估樹齡法」估算後樹齡至少為71年以上(誤差值3年),該樹體之「結構枝」(即主幹、主枝、次主枝之合稱)原生有「主幹」及由此分生之「主枝」二枝。

然於113年2月26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僅餘完整「主幹」及「主枝」一枝(含再分生之完整「次主枝」2枝),另一「主枝」則已遭鋸除而僅留存長約20公分枝主枝幹頭,整體而言,樹體之樹幹枝葉遭修剪去除之範圍約為70%;

另系爭樟樹業已呈現死亡症狀,且無存活翠綠之葉片、末梢小枝出現枯萎、乾燥、收縮及捲曲等症狀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9至21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樟樹遭被告刈除部分枝幹後,現已呈現死亡狀態,且已無從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樹木之價值,當屬可採。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似於系爭樟樹米高直徑之樟樹價額約為15萬元,固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在案,然此僅係相似規格之樟樹價值為評估,尚未考量樹體個別狀態。

而本件系爭樟樹死亡之主因為長期(估計近20年來)白蟻蛀蝕木質部心材之危害,以致輸送水分功能不佳,又遭逢不當修剪將枝葉(營養體)大量修除,因此缺乏葉片水分蒸散作用,水分子吸引力缺乏,持續導致樹體輸送水分向上能力薄弱,最終導致樹體沒有足夠水分可供應新芽產生與枝葉的運用,枝葉便逐漸枯萎掉落,樹體在缺乏枝葉(營養體)的情況下,其光合作用製造養分的來源缺乏,最終逐漸的生長勢衰弱而死亡,一般類似如此70多年的老樟樹,若已有白蟻危害,尚能存活約15至30年,直至白蟻將樹身木質部啃食殆盡而枯乾死亡,但若遭逢不當修剪,破壞了枝葉營養體功能,老樟樹會加速其死亡,縮短其壽命,因此系爭樟樹死亡的主因為長期白蟻危害,但使其提早死亡的原因,則為本次不當修剪(因於非修剪適期「強剪」,且修剪幅度與規模過大)而影響樹木的生長勢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樟樹多年來原已長期遭受蟲害,且為死亡主因,被告之不當修剪行為僅為加速死亡結果提早發生。

職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強剪行為與系爭樟樹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系爭樟樹死亡之主因終究為原告原即疏於照料系爭樟樹而長期受有蟲害所致,被告上開強剪行為僅為提早死亡結果發生之次因,復參酌園藝景觀植栽材料之市場交易價值重在觀賞性,而系爭樟樹本存有明顯白蟻蟲害及腐朽菌類危害症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其觀賞性價值顯有減損,更降低市場交易意願等各項因素後,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樟樹遭被告刈除時而枯死所受損害額,應酌減為6萬元,始屬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樟樹部分枝幹遭刈除致死亡結果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申言之,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縱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仍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樟樹為原告夫婿家族所種植近百年,承載原告家族悲歡離合,卻遭被告等人強行修剪導致死亡結果,令原告及家人心痛不已,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樟樹之所有權,核與其人格權及人格上之法益無涉,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言,縱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樟樹死亡所受損害額應為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就其請求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玉貞聲請,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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