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邱文科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
- 二、被告邱文科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三、被告黃增輝應自附表所示地上物遷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
-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邱文科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三、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並依耕地三七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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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邱文科
訴訟代理人 邱明偉
被 告 黃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科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所占範圍之水泥鋪面拆除、刨除、移除,將前開占用面積共70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文科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三、被告黃增輝應自附表所示地上物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邱文科供擔保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邱文科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為被告邱文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文科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文科之租佃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苑裡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5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20117771號函所檢附調處筆錄及調解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邱文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物3號(本院卷第55頁)使用現況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水泥空地刨除、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7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4元,及自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9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原告追加上開地上物之使用人黃增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文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及前開地上物下方水泥鋪面拆除、刨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共70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邱文科應給付原告46,00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分別給付原告1,917元。⒊被告黃增輝應自附表所示地上物遷出。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邱文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上物、編號4所示鐵皮棚架下方水泥鋪面(面積19平方公尺)及前開地上物下方水泥鋪面拆除、刨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共70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邱文科應給付原告46,00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分別給付原告1,917元。⒊被告黃增輝應自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遷出。⒋被告黃增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所示鐵皮棚架拆除、移除。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0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黃增輝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於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黃增輝所為遷出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請求,係以原告對被告邱文科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有理由為其前提。
本件訴訟標的在被告間即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效力。
被告邱文科雖於言詞辯論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因認諾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自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皆不生認諾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被告邱文科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被告邱文科自任耕作,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邱文科竟擅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不自任耕作,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現被告邱文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於111年8月31日函告被告邱文科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26日起全部無效,被告邱文科自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科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邱文科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原告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邱文科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之規定計算上開利益,則被告邱文科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受利益為46,0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650元/㎡占用面積708㎡年息率0.0512=每月利益1,917元,1,917元占用經歷月數24月=46,00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1,917元。
復被告邱文科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黃增輝,被告黃增輝為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者,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一併請求被告黃增輝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另附表編號4所示鐵皮棚架雖為被告黃增輝興建,惟上開鐵皮棚架無構造上獨立性,已附合為附表編號1所示鐵皮建物之重要成分,有權拆除上開鐵皮棚架者應為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邱文科,乃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聲明由被告邱文科拆除上開鐵皮棚架,惟如鈞院認為上開鐵皮棚架功能、結構上均具獨立性且有獨立經濟價值,則有權拆除者為出資興建者即被告黃增輝,則備位聲明如第4項所示主張上開鐵皮棚架由被告黃增輝拆除、移除,然被告邱文科仍以上開鐵皮棚架下方以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仍以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其拆除上開鐵皮棚架下方水泥鋪面(面積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文科:對原告之聲明認諾,同意原告對被告邱文科之本件全部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等語。
㈡被告黃增輝:我有跟被告邱文科簽署租賃合約,我承租時不知系爭土地是被告邱文科向原告承租,亦不知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邱文科間有本件土地糾紛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04頁至第305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08 平方公尺,各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如上開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其中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鐵皮建物、廁所、洗手台、系爭土地內及該土地與同段1070、1083相鄰界址上所設之紫色線圍牆、大門口鐵門、斜線之水泥鋪面之地上物,均為被告邱文科所有及由被告邱文科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設置,其餘附圖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黃增輝所有及其未經原告同意所興建、設置,系爭土地與同段1086地號土地相鄰界址處之紫色線圍牆非被告邱文科所設置。
㈢被告黃增輝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邱文科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參本院卷第53頁)所示,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等語。
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上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從事非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僅興建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上物,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自106年12月26日起全部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甚明。
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4所示鐵皮棚架雖為被告黃增輝興建,惟上開鐵皮棚架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鐵皮建物為支撐、依存在該鐵皮建物,有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上開鐵皮棚架於構造上無法獨立存在,無構造上獨立性,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304頁),是上開鐵皮棚架應屬上開鐵皮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上開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科就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包含上開鐵皮棚架等語,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邱文科就系爭地上物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所占範圍之水泥鋪面,既屬無權占有,即應負有返還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科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下方水泥鋪面(參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所示聲明內容),惟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水泥鋪面(斜線)部分,原告未舉證上開水泥鋪面之地上物下方有何再為鋪設水泥鋪面之情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邱文科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科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邱文科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文科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6,00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9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人遷出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文科有出租系爭地上物予被告黃增輝,系爭地上物現為被告黃增輝使用供為經營木材工廠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4頁、第306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黃增輝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使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增輝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其占有權限來自被告邱文科,被告邱文科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黃增輝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邱文科間之租賃契約或其承租時不知悉被告邱文科無權占有等節為由對抗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即被告黃增輝遷出,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文科拆除、刨除、移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及土地,及請求被告邱文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黃增輝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審酌原告就所請求拆除、刨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系爭地上物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水泥鋪面(斜線)之地上物下方水泥鋪面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編號 地上物之種類〔位置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相關線段標示〕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文字註記位置部分 備註 1 鐵皮建物(紅色線) 286 1 a a為鐵皮建物與洗手台重疊部分 1 b b為鐵皮建物與鐵皮棚架重疊部分 2 廁所(藍色線) 24 3 洗手台(橘色線) 1 1 a a為洗手台與鐵皮建物重疊部分 4 鐵皮棚架(綠色線) 19 1 b b為鐵皮棚架與鐵皮建物重疊部分 5 圍牆(紫色線) 1 圍牆1 1 圍牆2 3 圍牆3 6 大門口鐵門(綠色線) 4 7 水泥鋪面(斜線) 354 水泥鋪面1 13 水泥鋪面2 合計 708 占用總面積應扣除a、b重疊部分(共重疊2平方公尺)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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