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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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梁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4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行為地在苗栗縣大湖鄉之原告土地,是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3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天輪〜龍潭345kV線#50~#52、#54~#58、#72塔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告,被告為施作其中#50塔基工程,與原告協議取得系爭工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並約定補償金額為132萬元(包括地上物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便道費2年共24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元),但不包括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

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上述費用132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即將開始,請原告勿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草莓,自000年00月間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整平系爭工程周邊土地時過失未將施工所留之水泥碎塊、石頭及基座所挖出之板岩石等雜物予以分類清除,而直接混合在土壤內,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無法依原告原先之使用目的栽種草莓。

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共同會勘,原告曾反應上情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另被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須經系爭土地中97、97-1地號土地之私有混凝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惟被告在施工期間以重型機具頻繁通行,致系爭道路出現龜裂及損壞。

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多次回覆稱會幫你重新鋪設等語,詎料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仍未重新鋪設系爭道路或給付重新鋪設費用。

又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用電需求,遂向原告協議使用農業用電,並承諾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以1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產生之電費,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兩造間約定之補償費用96萬元既係以2年之基礎,計算原告於施工期間不能栽種草莓之期間,則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得以栽種草莓之狀態,但迄今仍未完成回復。

㈢是擇一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3萬3800元+系爭道路重新鋪設費用19萬3700元+電費1萬元=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補償金額132萬元已包括復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在內,此參以兩造間之切結書記載「嗣後地主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費用」足資佐證。

兩造約定施工期間為2年,但被告僅實際施工不到1年之時間。

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曾於111年6月29日前至系爭工程工地,處理原告所反應系爭土地存留碎石問題,僱用怪手及搬運車進行挖篩並將碎石載走,另又給付原告3000元,是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費用。

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為否認,亦否認兩造間另有口頭之約定內容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為施作其中#50塔基工程,與原告協議取得系爭工程周邊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並約定補償金額為132萬元(包括地上物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便道費2年共24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元)。

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上述費用13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1年6月21日南區字第1110014111號函所附之補償明細表足考(卷第4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是否包含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交付補償132萬元,「作為施工期間至裝塔架線竣工之農作損失、過路運搬、地上(下)物拆遷(含價物等)、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等,嗣後地主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費用。」

其中「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部分經雙線槓除,並加蓋陳順達之印章,而陳順達在該切結書上簽章,並在旁備註「宜鋒」(卷第43頁),足認陳順達係居被告之地位簽立切結書者。

茲審酌上開文字均係印刷字體即事先草擬者,應認切結書之擬稿者事先有意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均包含在內;

但簽立切結書時既有上開雙線槓除並經被告刪除,應認兩造切結書之合意已就此132萬元排除「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之部分。

兩造雖疏未將其後文字「嗣後地主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費用」中之「任何」部分刪除以完足、明確切結書之契約真意,但仍不妨礙上開切結書真意之解讀。

⒊再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1年6月21日南區字第1110014111號函所附之補償明細表,列載132萬元之項目為「#塔基施工用地處置及『復舊費』」(卷第47頁)。

然此情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賴怡銘證述,其為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而切結書所載之132萬元實係台電公司所給,透過承包商即被告發給原告。

有印象切結書所指132萬元不包含復舊,其等與原告討論時本來就不會討論復舊費用,因其等無法確認承攬商施工會造成如何之損害。

上開台電公司函文雖然記載復舊費,但此部分係從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本工程契約書所抄過來的,且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列之細項也不包括復舊費用(卷第167頁),其所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尚無不合(卷第212頁);

另參照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列之細項,地上物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便道費2年共24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元(卷第47頁),確實未明列復舊之項目金額,堪佐證人賴怡銘所述堪以採信,即難認132萬元之費用包含復舊之費用。

⒋基上所述,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應不包含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

㈡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⒈經本院勘驗系爭道路之結果,系爭道路水泥路面參雜礫石,可見明顯裂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卷第127至135頁),堪認系爭道路確有龜裂及損壞。

然就龜裂及損壞之原因,證人賴怡銘證稱:道路本來就不是新的,所以本身就有裂痕等語(卷第167頁),是龜裂及損壞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要非無疑。

⒉再則證人梁興彰雖證述,系爭工程施作中我們有反應被告之施工造成系爭道路龜裂。

系爭道路旁的建物係於109年6月主體完工,該建物施工之物料係經由系爭道路運輸,但該建物完工時系爭道路尚無龜裂情事等語(卷第168頁、第172至173頁),然審酌證人梁興彰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立場自難免迴護原告,且其證述過程中有前後矛盾之現象(卷第173頁),其證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怡銘高。

另參諸證人梁興彰亦證述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3月有其他廠商進場施工,有向其他廠商收取草莓補償費之情節(卷第172、174頁),並於附圖上繪製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卷第183頁),足知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雖與系爭工程不同,但要抵達施工之區域仍須行經系爭道路;

而證人賴怡銘亦證述系爭工程完工後,約於111年間有其他機電廠商進場施工(卷第176頁),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實有其他廠商進場施工,而其他廠商使用之大型機具亦勢必須行經系爭道路,則本院勘驗系爭道路時,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係被告,抑或是其他施工廠商所造成,仍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在系爭工程前之照片或其他資料,以與系爭道路在系爭工程後之狀態加以比對,證實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為被告行為所致。

此部分既無法建立被告行為與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擇一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9萬3700元,尚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無法種植草莓情事,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⒈系爭土地中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其他廠商施作工作,而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區域與系爭工程之範圍並無重疊,業據證人梁興彰於本院證述明確(卷第174頁),其並於附圖上繪製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卷第183頁);

另證人陳順達雖反而證述範圍有所重疊,因為地方報紙報導有人去投訴違法水保法,故其藉新聞得知(卷第300頁、第304至305頁),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處僅由被告承攬而無其他承攬商,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3年7月5日南區字第1133544759號函可憑(卷第315頁),是無法證明其他施工廠商與被告施工處有所重疊情事。

⒉證人梁興彰另證述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在系爭工程完工後遺留大量碎石塊(卷第169頁),而證人賴怡銘亦證述,施工鐵塔旁邊有一些碎石(卷第167頁),證人梁興彰之立場雖難免迴護原告,然證人賴怡銘所述與之吻合而洵堪採信,足證系爭工程中102、141地號土地之無法種植草莓情事,乃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所過失(未善盡回復原狀之注意義務)所致,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已屬有理,則就原告選擇合併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指明。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無法確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未就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9萬3700元,即屬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修復部分:⑴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並不含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

另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無法種植草莓情事,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論述如上。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修復費用,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會同兩造勘測時,在第1、3號探測孔開挖,於地面下0至30公分處挖掘出土壤含石塊、水泥塊等雜物,於地面下30至60公分處挖掘出土壤中夾雜少數石塊物,於地面下60至100公分處為原有乾淨土壤;

在第2號探測孔開挖,於地面下0至30公分處挖掘出土壤含石塊、水泥塊等物,於地面下30至60公分處為原有乾淨土壤。

其認定應參考上述紀錄所載深度,使用挖土機分區、分層逐步向下開挖,再配合人工將挖掘出土壤中水泥碎塊、石礫及板岩等雜物檢出、分類、集中後予以清運,另於地面回填5公分厚度之乾淨砂質壤土,並將全區地面整平,預計須支出23萬380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案可憑(獨立置於卷外)。

茲審酌上述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益關係,且鑑定意見之作成乃依憑鑑定機關之專業所為,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應屬公允、客觀,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3萬3800元。

⑶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過失行為既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財產權,此部分係專用於種植草莓,則原告請求無法耕作草莓所受之損害,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具有一定客觀之確定性。

再則兩造曾約定補償金額其中96萬元,係作為原告2年間不能以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栽種草莓之損失補償,有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明細表可參(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1頁),應認以此作為所失利益之基準,應屬適當。

然就計算之起始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即向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即將開始,請勿在系爭土地栽種草莓,嗣於同年00月間進場施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然主張其至遲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卷第23頁),故認應以同年9月1日為起始點;

但上開栽種草莓之損失補償係以「施工期間」作為計算基準,故應以被告實際施作工程始點,而非被告告知原告工程即將開始之時點為基準日。

故被告至遲應於加計2年系爭工程期間後即111年11月31日止,回復可供農用狀態。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協議使用農業用電,並承諾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以1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產生之電費之情節,業據證人梁興彰於本院證述綦詳(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證人梁興彰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立場自難免迴護原告;

然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順達於本院中證述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使用原告電力並支付1萬元,竣工後本欲給付但原告卻一直說沒空(卷第304頁),證人陳順達雖屬被告之友性證人,所述卻與證人梁興彰相符,足證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萬元,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間口頭協議用電之契約給付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卷第78-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102、141地號土地修復之必要費用23萬3800元以及電費1萬元,共24萬3800元部分,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係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理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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