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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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鄭建興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鄭宗麟(原名鄭建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鄭占鰲
            鄭月霞
            鄭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應按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24土地、12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要件,僅因伊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致全體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均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㈡)、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229至245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㈠第247至265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民國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9頁;

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

以及系爭土地於64年6月17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鄭張阿親、鄭木火及鄭宗麟、鄭和豐、鄭占鰲、鄭建興、鄭月霞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鄭張阿親於78年間死亡後,由鄭宗麟於8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承繼鄭張阿親之應有部分;

鄭木火於106年間死亡後,由鄭惠琇於106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承繼鄭木火之應有部分。

又系爭土地原是供農業種植使用,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會同通霄地政所人員、兩造前去履勘時,因已一段時間無人使用,呈現雜草叢生狀態,有空照圖(本院卷㈠第297頁)、本院11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履勘照片10張(本院卷㈠第311至316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

與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造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此有通霄地政所112年9月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475號函(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2年9月21日通鎮建字第1120035703號函(本院卷㈠第279頁)、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府商建字第1120213415號函(本院卷㈠281、282頁)各1份在卷供參。

復以,兩造均稱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㈡第192頁)。

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依卷附空照圖(本院卷㈠第297頁)、本院11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履勘照片10張(本院卷

㈠第311至316頁)、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工程字第1120113739號函(本院卷㈠第541頁)、通霄地政所11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99頁)所示,1225土地東側及南側、1224土地南側均有臨道路(1225土地東側為苗栗縣通霄鎮鎮安路〈部分面積占用1225土地〉、南側為連通鎮安路之水泥路面道路〈部分面積占用1225土地;

下稱水泥道路〉;

1224土地所臨者為寬度1公尺之泥土路面農路〈部分面積占用1224土地、1225土地;

下稱土路〉,且土路與水泥道路相連通,並有分支貫穿1224土地),其上目前無建物,但1225土地上有苗栗縣政府所設置一東北西南走向水泥坡崁。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分配給原告;

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分配給被告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依據鑑價結果,若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受分配範圍價值不一情事,兩造則進行找補。

查:⑴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⑵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被告受分配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本院卷㈡第6頁)。

⑶被告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㈡第6頁);

以及考量系爭土地合併後呈現長條狀,僅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有直接鄰接鎮安路,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需仰賴水泥道路方能對外通行,而卷內事證不足以判斷水泥道路具備永久存續權源,則為免水泥道路事後因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之所有權人反對而中斷通行,致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之所有權人無法對外交通,故兩造為共同利益均當庭同意就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6頁)。

是就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比例共有;

就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檔案編號TE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份(本院卷

㈡第97至17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估價結果均表示贊同,原告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92頁),足信上開估價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依據。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附表二:
共有人姓
名/各地號
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3,48
2.36平方公尺)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1,47
7.5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鄭建興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占鰲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宗麟
七分之二
七分之二
七分之二
鄭和豐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月霞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惠琇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民國113年5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
(平方公
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1224(C)
69.90
鄭建興
七分之一
鄭宗麟
七分之二
鄭占鰲
七分之一
鄭和豐
七分之一
鄭月霞
七分之一
鄭惠琇
七分之一
編號1224(D)
698.57
鄭建興
一分之一
編號1224(E)
4,191.41 鄭宗麟
六分之二
鄭占鰲
六分之一
鄭和豐
六分之一
鄭月霞
六分之一

附表三:


鄭惠琇
六分之一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元)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鄭建興
3萬6,224
鄭宗麟
1萬2,076(計算式: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183萬1,053元-附圖編號1224(C)所
示區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萬
5,803元-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
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81萬7,326
元=-1萬2,076元;估價報告書誤植成1
萬2,075元,應予更正)
鄭和豐
6,037
鄭占鰲
6,037
鄭月霞
6,037
鄭惠琇
6,037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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