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3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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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陳金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林鼎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吳運火
            吳秋火
            吳清田
            吳羅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羅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其係為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面積16,362平方公尺,如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原物分配,僅原告、被告吳武雄分得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且被告間亦不願分割後維持共有,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難以利用,如為原物分配亦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縱認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亦應分割為4筆土地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01頁),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079.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清田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439.2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林鼎、吳羅潤共有,編號C(面積5,22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武雄單獨所有,蓋因目前系爭土地係由編號C、D部分東南側通行,而該側鄰地即同段126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可為整體利用並供編號A、B、C部分使用人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備位依附圖之方式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備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01頁),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079.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清田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439.2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林鼎、吳羅潤共有,編號C(面積5,22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武雄單獨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吳武雄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被告吳武雄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即編號A部分(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武雄取得,蓋因被告吳武雄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623.02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其他共有人既均稱變價分割,則編號B部分應予變賣,變賣所得由原告與其餘5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被告吳武雄不願意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以令其他共有人取得最小分割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被告吳武雄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即編號A部分(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武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738.9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其餘被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林鼎則以:系爭土地先位分割方案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備位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述,但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也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法定分割最小面積等語。

㈢被告吳清田則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均可,但因為分割後靠西側土地為袋地,無法耕作利用,故原物分配不應有袋地,因此價購較為合適,另分割後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也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法定分割最小面積等語。

㈣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羅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且因系爭土地乃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例外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亦有112年9月2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乃為山坡地,坡度由北向南漸緩,其西側為雜木林、東南側則為雜草地,並無任何地上物,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且不能供車輛通行,須由鄰近土地之步道徒步始能進入,至於對外聯絡公路,則須開車行經私人土地約5分鐘後始能進入苗縣121公路,而原告及被告吳武雄稱雜草地部分原為被告吳武雄開墾範圍,但因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所爭議,已停止耕作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空拍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審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步行進入,且其地處山區陡坡,通行道路之開闢較之原地更為困難,如再予為原物分割,則各分得原物之共有人,除原與鄰地間之通行關係外,尚須調節渠等使用分得土地後所需通行權範圍,倘若日後系爭土地有變更目前使用情形甚或再予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均須再行依使用狀態協調通行權,顯非利於整體經濟;

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⒊況被告林鼎、吳清田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58、259頁),被告吳武雄、林鼎、吳清田亦均表示不願受較多之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07、259頁),被告吳羅潤、吳運火、吳秋火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知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未加利用,且亦無顯然迫切之需求或依存,而無必為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原告則稱:願受原物分割補償其餘共有人,但不願意分得土地與被告吳武雄土地相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吳武雄則稱:不願意受全部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07頁),如原告願受原物分割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應分配如其所提附圖(本院卷第193頁)編號B部分之土地(本院卷第260頁)等語,可知被告吳武雄雖願受原物分配,但不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然觀諸系爭土地係由該附圖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東南側步道通行至鄰地再輾轉連接公路,編號B部分並無任何對外之通路,有現況照片與空照圖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則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吳武雄等2人,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仍為袋地,尤以編號B部分土地除原有之通行路徑外,尚另須途經被告吳武雄之土地,始能到達既有之步道,徒增土地利用之複雜性,亦非允當。

⒋末按,被告吳武雄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告吳武雄應受原物分配如其所提附圖(本院卷第193頁)編號A部分之土地,編號B部分則為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武雄抗辯其一人受原物分配後,他部分為變賣,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意旨有所齟齬,況本件分割之標的乃為系爭土地,被告吳武雄所提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物權乃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始將產生,實無從就該部分預為分割之判決。

是被告吳武雄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據此,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且不能發揮地利,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陳金昊
4467/14000
4467/14000
林鼎
713/5000
713/5000
吳武雄
31/140
31/140
吳運火
831/10000
831/10000
吳秋火
831/10000
831/10000
吳清田
831/10000
831/10000
吳羅潤
169/2500
169/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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