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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燕南、鄭茂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書狀繕本3份,及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
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㈢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具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並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
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是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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