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0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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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許慧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曾文琪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915元,及其中539,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890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18日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地點),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由樓梯上跌落,並手持保溫瓶朝原告臉部扔擲,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下巴撕裂傷、右眼眶、雙肘、左大腿、背部瘀腫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含醫材)費用23,605元,㈡就醫交通之計程車費用12,830元,㈢眼鏡損壞之損失3,48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於110年6月19日所就診驗傷之右眼眶、雙肘、左大腿、背部瘀腫上唇擦傷等傷害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就診精神科、整形外科門診部分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未提出其於本件所受傷害有必要接受精神科診療之證據,原告所提出除去疤痕之診療費用並非回復身體機能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屬醫學美容費用而非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11年5月14日、111年6月11日、111年7月9日之4次雷射治療並無提出為必要醫療療程之證據,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所接受疤痕整形手術與本件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診斷證明書費亦非治療傷害所必須之費用,並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醫材費;

原告所主張就醫交通費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其所受傷勢並無手術動刀,依原告傷勢部位及受傷程度,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爭執原告所稱眼鏡受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本件係因原告先以電鍋蓋朝被告站立處之地板猛力扔擲在先,若原告未有上開行為並適當控制情緒,當可避免兩造後續衝突,可見原告有不當舉止,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7頁):㈠兩造為妯娌關係並於110年6月間同居在系爭地點。

被告於110年6月18日8時50分許,在系爭地點,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衣服,致原告由樓梯上跌落,並手持保溫瓶朝原告臉部扔擲,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於翌日再前往就診驗傷檢出受有右眼眶、雙肘、左大腿、腰部瘀腫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文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並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不爭執事項㈠造成下巴撕裂傷,上開傷口就醫後縫6針,傷口2公分,並造成疤痕。

㈣被告同意不爭執下列請求項目為必要支出費用⒈醫療費用1,190元即6月份扣除證明書費之醫療費1,190元(6月18日550元、6月19日250元、6月25日390元)⒉醫療器材費用358元(6月18日104元、6月24日119元、6月25日135元)。

⒊111年10月15日計程車車資8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唇腫、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0年6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又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發現有些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沒有幫伊確認到,所以再製作筆錄並補第2次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觀以原告所提供為恭醫院110年6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告受有右眼眶3×1公分瘀腫、上唇2×1公分擦傷、下巴撕裂傷縫6針2公分、背部10×1公分瘀腫、左手肘2×2公分瘀腫、右手肘3×3公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傷勢位置、上開身體部位擦傷(上唇)及瘀腫(右眼眶、背部、左手肘、右手肘、左大腿)之傷勢可能形成原因,確屬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拉扯致原告由樓梯上跌落、持保溫瓶朝原告臉部扔擲等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考量原告之上唇擦傷可能因當時紅腫傷勢之因素致110年6月19日驗傷時未及發現,且衡情人體受傷後並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紅腫瘀傷,隨出血、凝血之過程,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後方有顯現傷勢,是原告於事發翌日再為驗傷並取得上開記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尚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下巴撕裂傷、右眼眶、雙肘、左大腿、腰部瘀腫等傷害一事坦白承認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0頁至第81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眼眶3×1公分瘀腫、上唇2×1公分擦傷、下巴撕裂傷縫6針2公分、背部10×1公分瘀腫、左手肘2×2公分瘀腫、右手肘3×3公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值採信;

被告徒以原告相關瘀腫傷勢及上唇擦傷係事發翌日再次驗傷檢出而否認非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難認可採。

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並於該部位形成疤痕乙節,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嗣具狀爭執其行為未造成原告下巴之疤痕云云,為自認之撤銷,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該自認之撤銷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為爭執,則被告上開爭執內容即無可採。

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含醫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相關醫療(含醫材)費用如本院卷第26頁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所示,其中關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部分外,其餘費用均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⑴關於原告所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部分之醫療費用1,190元,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10年6月18、19、25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確經原告提供作為本件證據(如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收據並蓋印診斷書專用章戳),屬原告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上開日期就診單據中所示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亦屬有據,是原告就110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5日之醫療費用共得請求1,840元。

至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就診為恭醫院僅為自費取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未接受醫療,復未提供該日所取得證明書為本件證據,此部分醫療費用自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就診外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下巴留有疤痕,致其需於111至112年間多次接受雷射治療及接受疤痕整行手術等情,並提出傷勢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為證。

被告雖辯稱下巴疤痕不影響身體機能,除疤非回復身體機能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置辯。

惟國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8/19接受疤痕整形手術(8/18)術前有在本院PCR檢測,8/25、10/15、112/4/3門診,需使用矽膠片、除疤凝膠,日後仍須雷射治療壹年」等語,暨同醫院函覆稱:「進行疤痕整形手術後病人之疤痕組織方可進一步獲得改善」等語,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3年2月6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06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9頁),堪認原告下巴傷勢癒合後所遺留疤痕,須藉由疤痕整形手術及術後相關治療以使疤痕組織獲得改善。

衡以原告所提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之疤痕位在下巴之臉面部位,並因此傷勢接受縫合6針之治療,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除去顏面疤痕之需求,足認原告進行系爭診斷證明書中上開所示手術及治療,屬修復其因本件事件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為進行上開疤痕整形手術及後續治療之就診醫療費用即111年8月11日門診、同月18日為施行手術至心臟內科所為PCR檢測之檢查費及111年8月19日至112年4月3日至國泰醫院之門診、就醫、手術等醫療費用共13,533元(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予准許。

至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另於111年4月9日、4月16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9日門診接受雷射治療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惟此部分經被告爭執非必要費用,復經國泰醫院函覆稱:「雷射治療有淡化疤痕之功效,病人於111年4月9日、同月16日、5月14日及7月9日進行雷射治療與111年8月19日進行疤痕整形手術,但兩者並不相關,進行疤痕整形手術後病人之疤痕組織方可進一步獲得改善。

然雷射治療並非疤痕整形手術前所必須進行之治療,仍應視臨床診斷及病人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既已就下巴疤痕為疤痕整形手術,且施行疤痕整形手術後方可進一步獲得改善其疤痕組織,原告於111年4月9日、4月16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9日門診所接受之雷射治療復非上開疤痕整形手術前所必須進行之治療,即難認原告有必要上開期日門診、雷射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又此部分業經國泰醫院函覆如前,相關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再函詢國泰醫院關於111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有無必要就下巴疤痕為上開門診、雷射治療,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關於原告就診為恭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經被告爭執與本件無關。

依原告所陳述須就診精神科之原因,包含其聽聞關於相關親屬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母、被告之夫就本件事件所發表意見之感想、因疤痕所受精神痛苦、暨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身心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8日起就診為恭醫院精神科,該就診日期相距本件事發日期(110年6月18日)已逾長達9個月期間,且原告就診精神科之主訴包含懷孕起與被告所生多次糾紛、裝設監視器行為及周遭親屬態度等情,有為恭醫院112年1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686號函所附相關精神科就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要難認原告係基於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害致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更徵被告抗辯原告前揭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科之就診費用,尚非可採;

又此部分相關事證既經認定精神科之就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聲請再函詢原告自110年6月18日回推5年內所有就診精神科之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醫材費用,就原告所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部分之費用358元,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關於原告下巴疤痕部分,業經國泰醫院函覆稱:「需使用矽膠片、除疤凝膠」等語,有該醫院113年2月6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063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249頁),兩造均稱原告於110年7月2日所購買之飛宜得凝膠為除疤凝膠(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8頁),並有該日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購買該除疤凝膠所支出費用531元即屬醫療上所必要,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材費用共889元(計算式:358元+531元=889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醫囑證明確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治療本件傷害必須使用其於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所購買之品項,故不應准許。

⑸另原告於系爭明細中所列111年10月15日來回住家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資89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即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111年10月15日計程車資890元,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含醫材)費用及111年10月15日計程車費共17,152元(計算式:1,840元+13,533元+889元+890元=17,152元)⒉就醫交通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之111年10月15日計程車費89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系爭明細中所列111年10月15日計程車資相同(如前述⒈⑸所示),尚無重複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自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前往為恭醫院、國泰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依據,請求以住家往返為恭醫院380元、住家往返國泰醫院890元之計程車費計算除111年10月15日外之110年6月18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期間就醫交通費等語,此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未達不良於行程度而無必要搭乘計程車而就醫等語。

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眼眶3×1公分瘀腫、上唇2×1公分擦傷、下巴撕裂傷縫6針2公分、背部10×1公分瘀腫、左手肘2×2公分瘀腫、右手肘3×3公分瘀腫、左大腿瘀腫等傷害內容,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相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僅得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作為其前往醫院就醫之唯一交通代步工具,原告為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眼鏡損壞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3,480元,被告則否認系爭眼鏡確有因其本件行為受損。

經查,原告固提出JINS新竹大遠百店108年1月20日之購買明細及系爭眼鏡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然上開購買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有支出購買系爭眼鏡之費用,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眼鏡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又原告提出系爭眼鏡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眼鏡一副為黑色外觀,右側鼻墊架斷裂,左側耳掛架則在關節連接處裸露部分金屬骨架體而未完全遭黑色之外觀包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系爭眼鏡受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

惟原告於110年8月5日另案具狀所提出作為證物之下巴傷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見本院卷第213頁),佩戴有與系爭眼鏡同款之眼鏡,且該眼鏡外觀上仍屬良好、右側鼻墊架尚存,原告復於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後尚可佩戴該眼鏡拍攝傷勢照片,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眼鏡未因被告行為受損,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眼鏡係因被告行為受損但可暫放在臉上拍照、無法正常佩戴使用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系爭眼鏡顯有右側鼻墊架斷裂之情事,而與系爭照片所示系爭眼鏡仍存有右側鼻墊架之狀態不同,則系爭眼鏡關於右側鼻墊架斷裂之受損現況是否確為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行為所致,甚屬可疑,縱原告固有因被告行為受有右眼眶瘀腫之傷勢,然被告行為非必然造成系爭眼鏡損壞之結果,是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尚不能據此證明系爭眼鏡損壞結果確為本件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於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6,000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投資之財產;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工作為管理員,月收入約30,0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故意侵害之情節、本件事發過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致其顏面遺有疤痕而需進行多次治療、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152元(計算式:17,152元+80,000元=97,152元)。

㈢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先以電鍋蓋朝被告站立處之地板扔擊,被告始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無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先扔擊電鍋蓋至被告站立處地板之行為,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非不能採取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紛爭,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後,始為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5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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