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 ⒈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 ⒉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湯敏慧及被告張少杰於前述603地號土地
- ⒊系爭建物之裝潢於112年4月20日發生損壞,損壞部份包含樓梯
- ㈡爭執事項
- ⒈系爭建物的裝潢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榕樹落葉堵塞系爭建物頂樓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苗栗縣○○市○○
-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0,246元為無理由: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 ⒉經查,原告自陳112年4月20日下豪大雨(卷第15頁),被告所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被告湯敏慧所
- ⒈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
- 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2人已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榕樹枝條修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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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邱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被 告 湯敏慧
張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46元。
㈡被告應於一周內將被告所種植榕樹逾越至原告住所之枝葉刈除,否則應給付原告清除費用20,000元。
㈢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主動清除上開榕樹逾越至原告住所之枝葉(卷第53頁)。
嗣撤回前述㈡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0,246元。
㈡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所種植榕樹枝葉逾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同段3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主動清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湯敏慧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系爭榕樹甚為高大、茂盛,致其枝葉逾越至原告所有同段60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陽臺,因大量落葉導致環境髒亂,原告須時常清除落葉,以免落葉堵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陽臺之落水孔造成淹水,多次請被告修剪系爭榕樹,被告均置之不理。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豪大雨,致系爭建物頂樓3樓陽臺落水孔、水管被堵塞,積水漫越進入系爭建物2樓,致原告所有之2樓隔間木板牆等裝潢毀損,原告受有220,246元之損害(含修繕費用73,860元、稅金及利潤費用7,386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裁判費19,414元)。
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自行修剪系爭榕樹,系爭榕樹之枝葉暫未逾越至系爭建物,但為防止系爭榕樹再造成原告受損害,故請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主動清除系爭榕樹逾越至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枝葉。
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797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變更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所種植的系爭榕樹平日均有修剪,且未妨礙鄰居之人車自由。
被告亦曾與市民代表曾秋桃達成協議,曾秋桃承諾要協助被告砍除越界樹枝,被告曾向曾秋桃表示被告同意鄰居可以自行剪除越界的樹枝。
原告稱被告態度惡劣云云,實有欠公允。
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3樓東側陽台的全貌來看(卷第183頁上圖),原告稱系爭榕樹枝椏佔其陽台3分之1,亦屬誇大不實。
系爭建物頂樓即3樓陽台分為東、西兩側,被告聽見原告的外籍看護大聲喊叫,並與原告的房客開始清理頂樓西側陽台之積水,推測其係頂樓西側陽台淹水,而系爭榕樹落葉掉落處為系爭建物頂樓東側陽台,並非頂樓西側陽台。
且112年4月20日當天苗栗市及公館鄉凌晨3時許降下逾百毫米雨量,鄰近之國華地下道因此積水20公分。
況系爭建物頂樓西側陽台,平日下雨即會積水深至足踝不退,須原告之看護以手舀水往外倒以排除積水(卷第293頁);
系爭建物頂樓東側陽台在平日無落葉、下小雨時也有積水現象(卷第289至291頁),可見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本即有排水不良之結構性問題。
原告所指112年4月20日其頂樓落水孔、下水管阻塞,積水漫入樓梯造成室內隔間木板裝潢損壞等,與系爭榕樹之落葉應無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之外籍看護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平日均於頂樓東側陽台晾曬衣物及打掃落葉(參被告所提出USB內附件9之影片,卷第125頁),豈會不掃除落葉而讓落葉堵塞落水孔之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修理2個門扇(含五金鎖)、2個門斗上氣窗(含油漆),顯然2個陽台均因112年4月20日下豪雨而積水,以致積水溢入室内。
原告將東側及西側兩個陽台的門扇、氣窗修理費用全數向被告求償,然氣窗及五金鎖顯然非淹水的高度可及(卷第185頁)。
原告藉此將水患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並無故要求鉅額精神損害賠償,此作法實有失公允。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日修剪系爭榕樹,枝葉已未越界至原告房屋(卷第149頁、第229頁),被告同意修剪枝葉,不讓枝葉生長到原告的土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年6月定期修剪,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號建物為被告湯敏慧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邱秋蘭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59至269頁)。
⒉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湯敏慧及被告張少杰於前述603地號土地種植系爭榕樹,系爭榕樹枝葉之生長範圍已超出前述嘉興58-2號建物,延伸至相鄰之系爭建物2樓、3樓處。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2人已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榕樹枝條修剪,系爭榕樹枝葉已未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之裝潢於112年4月20日發生損壞,損壞部份包含樓梯、門扇、門斗上的氣窗等修繕,原告邱秋蘭有支出73,860元為修繕(卷第55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的裝潢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榕樹落葉堵塞系爭建物頂樓的落水孔、下水管導致系爭建物室內3樓積水且流到2樓、1樓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46元(含修繕費用73,860元、稅金及利潤費用7,386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裁判費19,414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及系爭建物部分主動清除,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0,246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榕樹之落葉掉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陽台,致堵塞落水孔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大雨後,系爭建物頂樓陽台積水、水漫入系爭建物室內,損壞原告所有之樓梯間木板牆等裝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榕樹之落葉導致系爭建物頂樓陽台落水孔堵塞而積水漫入室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112年4月20日下豪大雨(卷第15頁),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20日之新聞:「大雨襲擊苗栗、落石坍方、地下道淹水部分道路管制」,其報導稱苗栗市區因雨勢過大、雨水宣洩不及,清晨民眾上班、上課交通大亂,有多處淹水…消防局指出,這場『最強春雨』下得又急、又強,苗栗市水源里中正路一戶民宅遭大雨積水灌進屋內,一度水淹過膝…」(卷第139至141頁)等語。
被告所辯系爭建物頂樓西側陽台及東側陽台於平日下雨時也有積水現象,有被告提出112年8月5日頂樓東側陽台照片(卷第289至291頁)、原告之外籍看護排除西側陽台積水之影片(卷第293頁及被告提出之USB內附件10,卷第125頁)可憑。
被告所辯原告之外籍看護平日會至頂樓東側陽台晾曬衣物及打掃落葉應不致讓落葉堵塞落水孔,有被告所提出之影片附卷可憑(參被告所提出USB內附件9,卷第125頁)。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有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至系爭建物頂樓東側陽台及東側陽台地上有落葉之照片(卷第27頁、第59至63頁、第211頁),惟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榕樹之落葉堵塞頂樓陽台落水孔而導致112年4月20日陽台積水、水漫入系爭建物室內。
綜上事證,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榕樹之落葉造成112年4月20日系爭建物室內積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20,246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被告湯敏慧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及系爭建物部分主動清除,為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2人已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榕樹枝條修剪,系爭榕樹枝葉已未侵入原告所有之60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榕樹枝葉目前並無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刈除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每年6月須清除系爭榕樹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主張。
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系爭榕樹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
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出系爭榕樹修剪後之照片(卷第149頁),可見系爭榕樹較大的枝幹幾乎砍除至與主幹交接處,也幾無樹葉留在其上,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日後其仍會修剪,不讓系爭榕樹長至原告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卷第146頁、第176頁),故依目前系爭榕樹砍除後幾僅留存主幹之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自行修剪系爭榕樹並表示日後仍會持續修剪等情,認系爭榕樹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須於每年6月清除系爭榕樹越界之枝葉,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兩項聲明,均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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