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1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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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林厚伸
被 告 林世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莉婷於1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及簽發票據號碼650853、面額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林莉婷要求將上開款項匯入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瓏公司)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林莉婷及被告(下合稱被告等2人)旋即失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2人催討,被告等2人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雖有於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與林莉婷達成215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該筆匯款實際上屬原告與林莉婷二人間共同投資購買「竹科三期土地投資案」之買賣土地投資款之一部份,雙方並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而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其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與林莉婷實際上既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據屬通謀虛偽之假借貸,依法應屬無效。

則主債務既屬無效,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效而不存在。

㈡又被告因在新竹地區經營土地開發及居間仲介為業,僅為幫助林莉婷找尋適當之投資標的,遂找同業友人即訴外人百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擔任前揭土地買賣交易案之居間仲介事務。

嗣被告順利為原告、林莉婷及其共同投資人找到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83、2-84、2-85、77-2、77-3、80-1地號、重埔段124-4、124-22、319-5地號、二重埔段249-19、255-11、273-15、273-16地號共13筆土地,後續即受訴外人鄭詠霖委託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受原告及其投資友人信任,渠等遂將投資購地款先行匯入被告所開設玖瓏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待107年9月28日簽約購地後,被告即將買賣價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共匯款2,069萬元,另以現金於簽約時支付定金100萬元。

其餘之買賣價金則由林莉婷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建志、鄭詠霖等人處理匯款及辦理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

被告本身並未參與投資購地,不知最終之投資資金流向,僅提供玖瓏公司之系爭帳戶供林莉婷及其友人共同集資匯入,隨即依指示轉匯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並未侵占原告之215萬元投資款。

原告投資林莉婷之投資案倘有盈虧得失,亦與被告無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2至63頁):㈠原告持有林莉婷在借款人欄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於107年9月1日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整。」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匯款215萬元至玖瓏公司系爭帳戶內,原告持有林莉婷簽發之系爭本票。

㈢原告持有林莉婷於107年9月1日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林莉婷同意借款215萬元轉帳匯款至玖瓏公司系爭帳戶。

四、法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卷第62頁),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亦即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莉婷跟被告是姊弟關係,這筆錢後來有匯入我跟林莉婷向他人購買土地的履約保證專戶沒有錯。

我雖然是投資買土地,但是土地都是登記在林莉婷名下,借據是一開始買土地的時候就有簽借據。

215萬就是買50坪,現在在她那邊大概還有46坪左右的金額,當初買一坪4 萬3 ,後來賣出有一坪賣5萬,46坪是因為後來還有再買40坪又再賣40坪,賣掉之後因為一坪是賣5萬,所以多的錢又再買(訴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初一起投資土地,因為我們坪數比較少,所以土地都在林莉婷名下,那時候一共買80坪,第1次107年10月9日買50坪215 萬、第2次107年10月17日買30坪共129萬,後來她開借據、本票給我們的就是215萬的這條,因為土地在她名下,所以用這個當擔保,在108年2月18日賣掉80坪,我們有先分到40坪的錢,另外40坪的錢又再去買另外一筆土地,面積是46.5坪,這些都在林莉婷名下。

我們當初是委託他們一起買,當初他們跟我們說一坪4萬3,買80坪,所以我們是匯這些錢給他,算是林莉婷幫我們操作買賣土地。

我們請她操作買賣,就是看這個土地有升值的空間,我們是一起投資土地買賣,她買的土地比較大,我們就是買裡面一部分小的土地(卷第47頁),及林莉婷陳稱:當初是原告說要投資,說要保證,所以要我簽借據,可是錢不是我借來用是用來買土地的,我會簽是因為他們匯款到玖瓏公司,是要給他們一個擔保、一個信任,不是我跟他們借款的(卷第62至63頁)均相符,且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之前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但依原告所述顯然不是消費借貸關係,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卷第207之208頁),足見原告雖有依林莉婷之指示匯款215萬元至玖瓏公司系爭帳戶內,然係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原告與林莉婷間確為投資關係,並非林莉婷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係擔任林莉婷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本件原告並非依照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故該部分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履約保證專戶 專屬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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