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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忠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為合夥事業,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其登記機關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本件乃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即合夥財產之一部為請求,則本件債權尚未確定之前,原告之合夥財產自無清算完結之可能,既尚未清算完結,應認其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尚為存續而未消滅,仍屬非法人團體並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以原合夥執行人即劉月娥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供應原告預拌混凝土,原告於107年4月至5月間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9,096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以預付款項,惟兩造於發票日前即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出貨,詎被告卻向原告佯稱已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宏光(下逕稱其名)借款周轉故無法返還予原告,但事實上陳宏光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原告遂未備錢以供支付,然陳宏光於發票日屆至後仍提示系爭支票予付款人而未獲清償,其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告敗訴而應給付陳宏光系爭支票之全部票款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陳宏光遂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暨合夥人全體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與陳宏光協商後以4,507,399元和解成立並於112年7月25日全部清償後,始經其撤回執行,是另案既已認定被告有向陳宏光借用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於另案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自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拘束,而系爭支票乃原告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返還支票,其既未返還而原告又遭陳宏光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不當得利3,589,096元,並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和解而給付予陳宏光之利息、另案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等共918,3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07,399元暨法定年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底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開立系爭支票,被告當時為向陳宏光借款而於107年5月3日、4日左右將系爭支票交給其配偶鄭惠珍以貼現,但陳宏光於107年5月15日卻未依約交付借款,導致被告跳票而無法出料,兩造遂協議取消交易,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陳宏光交付借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分別自99年起、101年起即由陳宏光管控,其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大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下逕稱其名)帳戶之款項皆係由被告該等帳戶轉付,實際上陳宏光根本沒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歷來與鄭惠珍皆以手稿對帳,是由鄭惠珍手稿及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大墉銀行帳戶明細可知陳宏光並未交付借款,而系爭支票借款係在該等金流之後,陳宏光更無交付借款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至5月間向被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簽發系爭支票以預付款項,惟買賣契約經兩造於107年5月間解除,被告亦未交付貨品予原告,惟因被告執系爭遠期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而向訴外人陳宏光借款周轉,故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陳宏光則自此執有系爭支票,並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系爭支票予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未獲清償,即以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新竹地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謂:「被告(即忠武工程行)應給付原告(即陳宏光)1,670,854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宏光、原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謂:「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宏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忠武工程行應再給付陳宏光1,918,242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敗訴而應給付陳宏光系爭支票之全部票款暨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則於另案歷審均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陳宏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暨合夥人全體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與陳宏光協商後於112年7月4日以4,507,399元和解成立並全部清償後,始經其撤回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另案歷審判決、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2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及查封登記函、112年7月4日原告及合夥人全體與陳宏光間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29至66、67至73、7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對價,卻以系爭支票為清償之擔保向陳宏光借款,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以外利息、執行費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收受系爭支票而獲有不當得利?㈡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將3,589,096元之不當利得返還予原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4、5月間原係基於兩造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預付買賣價金,惟該等買賣契約於107年5月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亦未將貨料交付原告,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本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致享有票據債權之權利,並持之交付予陳宏光而行使其票據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額即3,589,096元(如附表、本院卷第21至27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5月3日、4日左右將系爭支票交給陳宏光之配偶鄭惠珍欲貼現借款,但陳宏光於107年5月15日卻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票據債權之利益,其嗣後執系爭支票或借款、或背書轉讓有無取得相應之對價,已非所問,且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
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敘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前開帳務明細等項目及陳宏光之存摺明細等內容,及其據以核算之結果,既均無違誤之處,且陳宏光均有依前開帳務明細記載之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即被告)。
足認陳宏光主張附表一支票4紙係參加人依承諾書約定向其調現借款所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陳宏光,且其亦有將此部分調現金額交付參加人等情,應可採信。」
(本院卷第56頁),業已認定被告有自陳宏光處收受相應之借款,而本件被告在原告與陳宏光另案訴訟繫屬中曾受訴訟之告知,且於歷審均輔助原告(即另案被告)而為參加(本院卷第29至66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主張另案裁判結果不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01,759元: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於107年5月間已合意解除,被告於107年5月即已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本票為遠期支票,其發票日均為107年7月間,在此之前執票人尚無從提示付款,倘被告於斯時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自無遭請求票據債務之可能,惟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宏光,致被告除前開票面金額外,尚因須給付陳宏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利息,即附表編號1、3之支票自107年12月20日至與陳宏光和解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9,261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670,854元×1657/365年×5%=37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編號2、4之支票於上開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522,498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918,242元×1657/365年×6%=522,498元),此應為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所受損害,是被告於償還前開利益同時,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901,759元(計算式:379,261元+522,498元=901,759元)一併償還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除票據債務之利息外尚有因聽信被告說詞而與陳宏光間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損害等語,惟關於原告與陳宏光間另案給付票款訴訟訴訟費用、執行費負擔等支出,乃屬原告與陳宏光爭訟本應自行負擔之程序費用,而非因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支票行為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逾前開利息部分之損害,乃屬無據。
⒊原告又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遲延返還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然原告與陳宏光間訴訟所生費用非屬因被告未予返還系爭支票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此等主張,亦無理由。
㈢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係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93頁),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589,096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01,759元之損害。
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交易款,惟此與民法第179條乃預備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既已就民法第179條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就備位之主張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855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Q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7年7月15日 忠武工程行 785,334 2 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 107年7月18日 忠武工程行 1,063,880 3 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 107年7月10日 忠武工程行 885,520 4 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 107年7月26日 忠武工程行 854,362 總 計 3,58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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