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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宜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邦
被 告 張志翔
陳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泰順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另1名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原告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新建工廠即台宜創活館(下稱系爭工廠),未經工廠人員之同意而無故進入系爭工廠內查勘後離去。
被告復與同案被告鄭泰順(已歿,原告對鄭泰順之訴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駁回)於110年6月23日18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油壓剪2把,由被告張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敬堯及鄭泰順一同前往系爭工廠,被告翻越系爭工廠圍牆並以油壓剪剪取並捆包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管領之電線共7捲得手。
嗣系爭工廠之中興保全系統警示異常,保全人員前往該處查看,被告及鄭泰順為免遭發覺,遂將得手之電線7捲及油壓剪2把,均棄置在系爭工廠內離去。
被告上開共同剪斷、竊取電線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就系爭廠房之電纜線因此需重新佈線、配置,致原告支出相關電纜線之修復費用1,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志翔則以:同刑事答辯所載,我不知道我去系爭工廠1次還是2次,我確實有剪電纜線,可是東西我也沒拿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敬堯則以:同刑事答辯所載,我記得是至系爭工廠1次而已,我只知道張志翔問我有沒有電,我跟他說沒有電,他說那他想要剪,我勸他不要,他好像還是堅持,我就離開跑到樓下,再回去車上,我否認竊取電纜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有與另名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於110年6月20日至原告之系爭工廠,未經工廠人員之同意而無故進入系爭工廠查勘後離去;
及被告復與鄭泰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18時許攜帶油壓剪2把,由被告張志翔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敬堯及鄭泰順一同前往系爭工廠,被告先翻越系爭工廠後面圍牆侵入,鄭泰順從馬路走進來,三人先後進入系爭工廠之建築物後,被告經過空橋查看系爭工廠A棟、B棟各樓層,由被告陳敬堯在旁協助,被告張志翔則以油壓剪剪取並抽取電纜線,整成一綑綑,以此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共7捆;
嗣系爭工廠之中興保全系統警示異常,保全人員前往查看,被告及鄭泰順免遭發覺,遂將得手之電線7捆及油壓剪2把,均棄置在系爭工廠內,被告先從工廠後面圍牆翻越出去並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1時12分許離開,鄭泰順另行自系爭工廠離開等事實,業經被告張志翔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自陳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訛,並經被告張志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陳敬堯、鄭泰順有上開侵權行為情節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下稱4491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38張、竊盜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67202號鑑定書、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09018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3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119頁;
4491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佐以被告陳敬堯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於110年6月20日無故進入原告之系爭工廠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81頁),暨110年6月23日19時38分許所攝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經鄭泰順指認為被告陳敬堯乙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84頁),上開事證均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6月20日與甲共同侵入系爭工廠勘查並於110年6月23日與鄭泰順再次侵入系爭工廠共同剪取、竊盜電線等事實,應值信實。
至被告陳敬堯辯稱其勸阻被告張志翔未成即離去乙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原告受有相關線路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共1,1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晟鈞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共同以油壓剪剪取並捆包電線之方式而竊取電線,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在系爭工廠內之電線設置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0,0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張志翔、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陳敬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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