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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張宜蓁
張采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益銘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淑媛
被 告 張秀絨
張智軒
張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秀絨與張李甕妹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於109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張秀絨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5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李甕妹所有」(本院卷第16、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張益銘、張秀絨;
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張智軒、張智榮,有本院112年9月2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87、189頁)、112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67、269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萬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4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張智軒、張智榮,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395、397頁)附卷可證,被告張智軒、張智榮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1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張金生(已於92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張金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即伊父張煜恒(已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張智軒、張智榮之父張錦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被告張益銘、被告張秀絨、伊祖母張李甕妹(已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原商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繼承,但因張金生生前為協助張煜恒創業有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貸350萬元及向訴外人張坤泉借貸70萬元(下分別稱農會貸款、張坤泉借款;
合稱系爭債務),與張煜恒個人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秀絨、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李甕妹於92年12月11日簽立承諾書及切結書(下分別稱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對附表土地應繼承範圍(下稱張煜恒應繼分)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記,待張煜恒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方能於張李甕妹死亡後,以分割繼承方式變更登記為張煜恒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而若張煜恒未清償系爭債務,則張煜恒應繼分將任由張錦川、被告張秀絨處分。
其後,因張錦川出面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張錦川貸款)還清農會貸款,是張煜恒於93年3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93年承諾書)允諾於98年10月31日前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清償完畢,並變更92年承諾書內容,將倘其未依約清償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時,得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變更為僅有張錦川。
嗣張煜恒經張錦川同意,延長清償期限,並透過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99年7月26日之買賣交易,已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全數清償。
㈡詎於109年4月16日張煜恒死亡後,張李甕妹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擅於109年6月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張秀絨(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張李甕妹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後,身為張煜恒繼承人之伊等與張李甕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張李甕妹之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將張煜恒應繼分返還伊等之義務,然因張李甕妹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為處分而使張李甕妹之繼承人給付不能,伊等現將上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轉換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900元為計算,張李甕妹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返還不能乙事,應負有金額為208萬9,803元之金錢損害賠償義務(〈711.726,3001/12〉+〈22,8829001/12〉=2,089,803)。
又縱伊等身兼張李甕妹遺產之代位繼承人身分,伊等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156萬7,352元(2,089,8033/4=1,567,3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因張李甕妹死亡時,名下財產僅有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在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112萬3,550元、在郵局存款49元,且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亦屬借名登記範疇,不得認屬張李甕妹之責任財產,是可推認張李甕妹於109年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張秀絨後,自身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金錢損害賠償債務。
則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伊等前揭金錢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甕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萬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秀絨與張李甕妹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張秀絨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5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李甕妹所有。
⒋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張智軒、張智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益銘辯稱:伊不曾同意張煜恒延長清償系爭債務期限之要求,張煜恒生前並未依約於98年10月31日前還清系爭債務,已喪失繼承張煜恒應繼分權利,因此被告張秀絨及張李甕妹、張錦川於109年間合意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乃屬合法。
又伊係直至張李甕妹死亡後才知道有93年承諾書存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秀絨辯稱:伊不曾同意張煜恒延長清償系爭債務期限之要求,張煜恒未依約在98年10月31日前償還系爭債務,已喪失繼承張煜恒應繼分之權利。
又原告所提出93年承諾書不僅就張錦川貸款金額記載錯誤,亦無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所載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張益銘、伊簽名或用印,應僅是張煜恒與張錦川之私下約定,非家族文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清楚。
㈠上揭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其祖父張金生之遺產,張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張煜恒、張錦川、被告張益銘、被告張秀絨、張李甕妹原商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繼承,但因張金生生前為協助張煜恒創業而產生系爭債務,與張煜恒個人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秀絨、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李甕妹簽立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應繼分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記,且張煜恒應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又張煜恒於109年4月16日死亡後,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經張李甕妹以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移轉與被告張秀絨各節,業經被告張秀絨、張益銘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2、413頁),並有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至51頁)、92年切結書(本院卷第53頁)、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至1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張煜恒未在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原告固主張:張煜恒於98年10月31日曾徵得張李甕妹、張錦川等兄弟姐妹同意,延長系爭債務清償期限;
與因張錦川貸款係用於處理系爭債務,因此系爭債務於張錦川貸款核貸後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67、416頁);
與證人即張錦川配偶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張煜恒於98年間有跟張錦川與張李甕妹協商,讓其延期清償,後來基於親情,有同意讓張煜恒緩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41頁)。
然:⒈系爭債務之農會貸款雖透過張錦川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而獲得清償,但此僅是張煜恒等人為節省利息支出等因素所為之債務轉換,於張錦川貸款還清前仍無法認定張煜恒已還清系爭債務之農會貸款,此亦可由卷附原告所提出93年承諾書(本院卷第55頁)就系爭債務僅將農會貸款以張錦川貸款予以替換,仍將之與張坤泉借款併列,要求張煜恒需於98年10月31日前還清乙事獲得印證。
⒉細繹證人范惠媛上揭證述內容,至多僅提及張李甕妹、張錦川曾與張煜恒商議延期清償之事,就被告張益銘、張秀絨是否曾同意,並未敘及。
又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均否認曾同意張煜恒延長清償期限(本院卷第344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詞。
⒊縱認張錦川因93年承諾書已成為在張李甕妹死亡前唯一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因93年承諾書第4項約定「張煜恒因個人因素無法繼承時,得協議張李甕妹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也應配合辦理繼承〈如切結書〉」,仍將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及張錦川所共同出具之92年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張益銘、張錦川、張秀絨對於母親張李甕妹受託登記之土地〈詳附清冊〉,原為信託人張煜恒應繼分所有,乃因個人因素,故依承諾書所載事項及約定時程辦理,母親百歲後,願全部由信託人張煜恒繼承取得。
但在繼承產權之前張煜恒必須依照承諾書〈按指92年承諾書〉之約定,清償所有債務事宜,若法令或它項因素有所牴觸時,均按照承諾書約定事項為依據辦理,...」;
本院卷第53頁)引置為約定內容之一部,是張煜恒除張錦川、張李甕妹外,仍須得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同意,方得變動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93年承諾書所載清償期限。
⒋是本件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張煜恒曾獲被告張益銘、張秀絨同意而延長清償期限,因此不論張煜恒事後有無透過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99年7月26日之買賣交易將張錦川貸款還清,均不能認張煜恒有於98年10月31日前還清系爭債務。
㈣張煜恒直至109年4月16日死亡時,仍未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⒈由卷附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頁)第1項約定「承受苗栗縣通霄鎮農會貸款本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利息負擔:每月23日約付息21146元〈實際金額依農會收據為準〉」、第2項約定「承受張坤泉借款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及利息負擔:每季〈三個月乙次〉當月16日支息7000元整」;
與93年承諾書(本院卷第55頁)第1項約定「承受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利息負擔」、第2項約定「承受張坤泉借款本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及利息負擔」之記載,可徵張煜恒就系爭債務之清償除本金外,尚須負擔相關利息。
⒉觀諸卷附臺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314號函所檢附張錦川貸款之借據、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前案〉卷宗第173至209頁)之記載,可確認張錦川貸款之全部借款期限為93年2月4日至99年2月4日,93年3月至94年3月每月利息為7,249元至8,026元、94年4月至95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8,630元至9,512元、95年4月至96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9,193元至1萬137元、96年4月至97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9,004元至1萬986元、97年4月至98年3月間每月利息為7,470元至1萬2,158元、98年4月至99年2月間每月利息為7,255元至8,928元。
對照卷附被告張秀絨所提出之經張煜恒簽名用印之借款明細(下稱張煜恒借據;
前案卷第133至135頁)其上之摘要欄位標示為「台中銀,代付」之各項金額,乃與張錦川貸款之每月利息金額相近,可信被告張秀絨於前案陳稱:張錦川貸款之部分利息,係由伊代為支付等語(前案卷第131頁),應非虛偽。
而因被告張秀絨無任何義務替張煜恒支出張錦川貸款利息,是此等由被告張秀絨代墊之利息債務自仍屬系爭債務或張錦川貸款之利息負擔範疇。
⒊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雖證稱:張錦川貸款核貸後,用來清償農會貸款及張坤泉借款。
而就張錦川貸款,張煜恒之後透過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交易,已將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
然觀諸卷附93年承諾書(本院卷第55頁),其上乃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併列,而若張坤泉借款於張錦川貸款核貸後已經清償完畢,93年承諾書何需再將之列入。
其次,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又證稱:張錦川貸款是誰在繳納,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張秀絨有無幫張煜恒繳過張錦川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則由證人范惠媛對於張錦川貸款有無用於清償張坤泉借款、張錦川貸款之每月繳款由何人處理,均表示不清楚或說法與93年承諾書所載內容有異,顯示證人范惠媛對於張錦川貸款之細節並非全盤瞭解,其所謂張錦川貸款清償完畢,應僅是針對本金部分之陳述。
⒋此外卷內並未見張煜恒有將張煜恒借據上由被告張秀絨代墊之利息償還被告張秀絨,是應可確認張煜恒直至109年4月16日死亡時,仍未將系爭債務或張錦川貸款之利息清償完畢。
㈤張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之效果,將終局喪失對張李甕妹之張煜恒應繼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⒈由卷內92年承諾書(本院卷第43頁)第4項約定「張煜恒因個人因素應繼分以母親張李甕妹為登記名義人,故張煜恒必須在民國98年10月31日前還清前述第一、二項通霄鎮農會貸款參佰伍拾萬元整及張坤泉借款柒拾萬元整,並同意以母親張李甕妹為登記名義人繼承後取得之產權,提供給張益銘辦理預告登記,倘有違反前述約定期限,未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時,張煜恒及登記名義人張李甕妹同意將預告登記之產權讓渡並無條件交由張益銘處分或洽特定人士購買..」、第5項約定「張煜恒因個人因素無法繼承時,得協議張李甕妹之任何一位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其他繼承人也應配合辦理繼承〈如切結書〉」、第7項約定「民國98年10月31日前未還清債務,願將應繼分無條件交由張錦川、張秀絨共同處分或出售第三人」;
卷內92年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張益銘、張錦川、張秀絨對於母親張李甕妹受託登記之土地〈詳附清冊〉,原為信託人張煜恒應繼分所有,乃因個人因素,故依承諾書所載事項及約定時程辦理,母親百歲後,願全部由信託人張煜恒繼承取得。
但在繼承產權之前張煜恒必須依照承諾書之約定,清償所有債務事宜...」,從上開約定之文義、反面解釋,可知張李甕妹、張煜恒、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秀絨於92年間係約定,倘張煜恒未於98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張煜恒、張李甕妹除需將張煜恒應繼分交付約定之人自由處分外,於張李甕妹死亡後,張煜恒亦不得要求張錦川、被告張益銘、張秀絨由其單獨繼承張煜恒應繼分,以除去借名登記狀態,換言之,若張煜恒未於98年10月31日清償系爭債務,其會終局喪失對張李甕妹之張煜恒應繼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⒉張煜恒固曾於99年間出售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換取價款清償張錦川貸款、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錦川,有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佐。
惟考量張煜恒處分附表編號13、14所示土地乃是與張錦川一同出售,所得價款更是用於清償張錦川貸款,與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乃是設定抵押權與張錦川,而張錦川正是不論依據92年承諾書或93年承諾書,有權於張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後,自由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是張煜恒上開行為實質上應是張錦川自由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結果呈現,張煜恒之參與不過是因行為結果對張錦川有利,被張錦川所同意或默許,此亦可由張煜恒死亡後,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也遭張錦川決定移轉登記與證人范惠媛,已經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依照地籍資料顯示,通平段1463地號土地後來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在張煜恒過世後是過戶給你,為何如此?)張錦川同意給我的..(法官問:為何上開土地原本也是張煜恒借名登記在張李甕妹名下,在張煜恒過世後,張李甕妹就可以直接過戶給你們?)因為張煜恒生前欠我們100萬,而且也設定抵押給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8、339頁),彰顯張錦川自命為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否則其為何可以不經原告之同意即處分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乙事獲得印證。
⒊原告雖又主張:由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於張李甕妹死亡後,現協議分割由伊等單獨繼承,彰顯張煜恒確實已完成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93年承諾書所定條件,得取回張煜恒應繼分等語(本院卷第303頁)。
但張煜恒生前未完成92年承諾書或93年承諾書所載條件,已如前述。
又由被告張益銘於審理時陳稱:張煜恒沒有完成92年承諾書所載條件,理應不能繼承張煜恒應繼分,是因為張李甕妹生前已透過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初步清理張煜恒之債務,伊也顧及兄弟情誼,不願繼續向張煜恒後代追討,因此才將剩下的財產交給原告去繼承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核與被告張秀絨於審理時陳稱:張煜恒沒完成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條件,他是不能取回產權的,是在張煜恒往生後,伊與張錦川、張李甕妹協調如果之後還有剩餘財產,就交給原告去繼承等語(本院卷第412頁)內容相符,顯示原告之所以得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至5、7、8、12所示土地,純粹是被告張秀絨、張益銘等人顧及家族親情所致,殊無據此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㈥張李甕妹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乃有得張錦川同意:證人范惠媛於審理時證稱:張煜恒過世後,被告張秀絨聲稱張煜恒積欠其債務,要求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過戶給她,張錦川原本不同意,後來還是配合了,被告張秀絨當時是要求張錦川載她去找代書,張錦川稱他在場沒講話,被告張秀絨聲稱沒講話就代表同意等語清楚(本院卷第341、343頁),則由張錦川配合被告張秀絨一同前往代書處,應可證張錦川最終仍是同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張秀絨。
而張錦川依92年承諾書或93年承諾書之記載,均是於張煜恒違反98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時,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因此就上開經張錦川同意而處分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張李甕妹自會對張煜恒之繼承人即原告免除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㈦綜合上述,本件因張煜恒違反92年承諾書及切結書、93年承諾書約定之清償期限,已喪失對張煜恒應繼分之返還請求權,且張李甕妹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張秀絨,乃曾經92年承諾書及93年承諾書所載有權處分張煜恒應繼分之人即張錦川同意,是張李甕妹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自不負返還義務,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李甕妹之繼承人負給付不能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依據。
又張李甕妹既不負對原告之原物返還義務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無因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導致對張李甕妹之債權受侵害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與被告張秀絨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9年苗苑資字第253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李甕妹所有,同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起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張金生遺產之權利範圍 張金生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內容 原應由張煜恒繼承之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11.72 三分之一 由張益銘、張秀絨、張錦川、張煜恒均分繼承 十二分之一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2,882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035.76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835.62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46.8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86.11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703.65 三分之一 同上 十二分之一 8 通霄鎮北勢窩段1460之2地號 61,149 六分之一 由張益銘繼承十二分之一;
張錦川及張煜恒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9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5地號) 753.45 全部 由張益銘、張秀絨、張錦川、張煜恒均分繼承 四分之一 1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786之12地號) 469.39 全部 由張秀絨繼承 無 1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6之1地號) 4,653.21 全部 由張益銘繼承 無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6之7地號) 216.01 三分之一 由張益銘、張煜恒、張錦川均分繼承 九分之一 1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7地號) 6,347.14 全部 由張煜恒、張錦川均分繼承 二分之一 1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8地號) 原面積2,778.21,其後合併同段1481之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121.74 全部 同上 二分之一 1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通霄灣段818之3地號) 原面積1,721.87,其後因分割出同段1481之1地號土地,面積減縮成1,378.35 全部 由張李甕妹繼承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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