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4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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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史伊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洪東傑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遠隆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嗣林遠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加LINE後對原告佯稱:可以獲得騰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及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訴外人劉家丞)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140萬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照林遠隆之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110萬元、10萬、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林遠隆,被告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林遠隆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再提領金錢之事已涉及詐欺洗錢之社會常識,被告應可預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是製造金流斷點,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林遠隆間具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其透過自行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行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本件民事案件應為獨立之認定、裁判,不受前揭刑事判決之拘束;

被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亦屬無辜之被害人,被告與林遠隆為十數年之朋友關係,彼此熟悉並具有一定信賴基礎,林遠隆向被告提及要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時,被告再三詢問林遠隆其匯入之金錢來源,林遠隆一再保證為工程款,未告知被告是做詐欺使用,被告始不疑有他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遠隆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此有林遠隆及訴外人廖松林之證述內容可稽,被告確無所悉林遠隆會將系爭帳戶用作詐騙份子洗錢之工具,係受到林遠隆之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遠隆轉匯、提領款項,被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侵權行為,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內容,亦無原告所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復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應就被告得預見帳戶可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1.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遠隆使用。

嗣林遠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詐騙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以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加LINE,佯稱:可以獲得騰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及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劉家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140萬元(含原告遭詐騙匯入之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照林遠隆之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3時44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110萬元、10萬、10萬元、9萬9000元後,再交予林遠隆,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2.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訴後僅就刑度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一審刑事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而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復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上詞抗辯,並以林遠隆及廖松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為據,固非無憑。

惟查:1.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均抗辯林遠隆以收受貨款、工程款為由而向其借系爭帳戶收款使用(見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下稱偵4968卷,第18頁;

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79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6頁)。

惟林遠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我在110年1月間僅有受雇做臨時工,沒有做工程、沒有業主,我有跟被告說他提領的款項是博奕的錢等語及「(你究竟有沒有跟洪東傑講過說是有人有工地的尾款、工程款、貨款要匯給你,但是你沒有卡片,所以沒辦法領,才要跟他借帳戶來領一下錢,有跟他講過這樣的情形嗎?有用這個理由跟洪東傑借帳戶嗎?)沒有吧」、「(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嗎?你要他領錢的時候,他要你打電話給你的業主,確認那個錢是不是工程款,還有開擴音給他聽,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提供系爭帳戶收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不符,可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不詳之他人之理。

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不法行為所得,當有合理預見可能。

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工作為清潔隊臨時人員,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該案偵查中自陳知悉新聞媒體、警察機關一直在宣導詐騙集團都是用別人帳戶來收犯罪所得乙情(見本院刑事卷,第276頁即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偵查程序過程之內容、第29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或代為提領款項之重要性。

3.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林遠隆在車上時,我有請他打電話給要匯款的當事人說那個錢到底是不是詐騙集團的,詐騙來的錢,確定不是,不要是去騙人的錢還是什麼的錢,不要害到人,林遠隆當著我的面打電話並開擴音,問說這個錢會不會有事,這個錢是什麼錢,他們只有說這個是要給林遠隆,我說這到底是什麼錢,我問如果有事的話誰負責,我原本是沒有要幫他去領這筆錢,林遠隆直接跟我講說要不然我陪你一起進去啦,這麼怕死怎樣的,我說不是怕不怕的問題,我說幫你領可以啊,但你總要幫我交代清楚吧,他說你就幫我領一次就好了,一定不會有事,到時候有事我一定會負責;

因為林遠隆沒有跟我交代清楚,他只有跟我說什麼工程款、貨款的錢,我也有問過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那些的,為什麼一定要用我的,他講的很含糊,我當然也會擔心金錢的來源,所以才會問林遠隆到底會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0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暨被告就林遠隆所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及模糊說詞,實不信賴而存有擔憂金錢來源為非法犯罪所得之懷疑,在要求林遠隆打電話確認後亦僅取得「他們只有說這個是要給林遠隆的錢」之含糊回應,未敘明相關款項來源,被告在林遠隆及相關電詢確認後仍無從知悉款項來源及林遠隆片面稱不會有事之此情形下,即率為提供系爭帳戶收取並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其對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並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不法所得乙情,當有合理認識及預見,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之審理時承認犯罪及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卷第114頁、第12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暨所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等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詐欺、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遠隆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林遠隆指示,將原告遭詐騙匯入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提領後交付林遠隆等情,其參與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2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而有差別,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應與林遠隆及相關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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