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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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謝瑞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謝益惠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關係,104年5月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美妹將系爭建物贈與兩造各2分之1,將系爭土地售予兩造各2分之1。

近年兩造對劉美妹老年照護、扶養不斷爭執,被告一直以消極怠惰之態度面對照顧、扶養母親事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原告日後變價分割之數額作為母親安養天年之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有不分割協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錄影光碟、錄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證之,惟: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內容並無任何約束兩造不得分割之協議文字存在。

再被告持錄影光碟稱劉美妹有希望不可分割之意,若劉美妹再度表達系爭不動產可分割,是否等同其取得是否分割之最終解釋權?則有無不分割協議將處於浮動狀態。

又如作成系爭契約時有不分割協議,當時為何不載明?可反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

⒉劉美妹年事已高,已無判斷能力,該錄影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以證明兩造於104年5月時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協議。

另被告有對劉美妹聲請監護宣告,代表其心智已有退化,可能被引導或不了解,故雖對錄影內容是劉美妹所述無意見,但是否代表其真意或有誤解則存疑。

⒊對系爭譯文之文字記載無意見,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簽署系爭契約時有不分割協議存在。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不動產係劉美妹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劉美妹登記為所有人,嗣其分別贈與2分之1予兩造,贈與之條件係「在劉美妹過世前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其要在系爭不動產住到終老為止」,故原告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待劉美妹百年後方得出售,此據系爭譯文中劉美妹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明確之意思表示可知;

再觀系爭契約(實質內容為兩造從劉美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兩造應扶養母親至終老等事宜,可見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約定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系爭契約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

是原告之主張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系爭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被告有對劉美妹聲請監護宣告,對錄影光碟是否代表其真意或有誤解存疑,惟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劉美妹行動不便,但其意識健全。

又因劉美妹住院前錢被原告領光,家事要送鑑定,但身分證件被原告拿去,無法鑑定。

㈢觀原告訴訟之目的,無非係以「日後變價分割之數額作為母親安養天年之費用」,若係如此,被告願獨自負擔劉美妹之扶養責任及一切費用直至終老為止,原告毋庸負擔任何花費。

是原告所提之訴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㈣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存在不分割協議,請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55至15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⒉劉美妹為兩造之母,兩造於104年5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第1至3條約定雙方協議原為劉美妹所有之系爭土地照公告地價移轉雙方各2分之1所有權,第5條約定:「雙方為人子女母親在世撫養關照義務實行之。」

,第6條約定:「如母親百年仙逝需要經費時,各負擔貳分之壹費用,任何一方不得推卸責任,如未實行時、母親的族內或見證人可代為訴訟、撤消產權登記不得異議。」



⒊被告與劉美妹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之對話內容如被證三所示(即系爭譯文)。

⒋系爭不動產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其於112年12月20日之總價為720萬5,000元。

㈡爭點:⒈兩造間是否訂有於劉美妹往生前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⒉若否,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內容,係就劉美妹在世時兩造應對劉美妹負扶養照顧義務,劉美妹往生後兩造如何負擔喪葬費用為約定,依該等約定,難認兩造訂有於劉美妹往生前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故被告抗辯依該等約定,兩造訂有於劉美妹往生前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即難憑採。

⒉而兩造若訂有不分割協議,因事關重大,必當於系爭契約內載明以杜爭議,且系爭契約內尚有手寫約款(卷第97頁),若確有此協議,縱於草擬時未以打字之方式列入契約內容,亦必於簽約時以手寫之方式列入,然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就此全無提及。

而劉美妹於112年10月29日與被告交談之內容略以:「被告:那房子當時妳給我們兩個人,是不是要等到百年之後才能買賣?現在不能賣是嗎?劉美妹:要我不在才可以賣。

被告:是。

劉美妹:現在阿嬌要賣是不是?被告:因為她現在向法院要賣,妳是不是同意不能賣?劉美妹:嗯。

被告:因為妳還在世,要住?劉美妹:嗯。

被告:可以賣嗎?劉美妹:不行。

被告:當時妳給阿嬌那間房屋一半,二分之一,現在她要賣,當時有寫協調書說不能賣,要等妳百年才可以賣,但是她堅持要賣,妳是不是要將它收回來?劉美妹:她是不是不肯讓妳收回來?被告:阿嬌她堅持現在要賣,因為協調書有寫時間未到,要妳百年之後才可以。

若她堅持要賣,妳是否要收回來不給她?劉美妹:是」,有系爭譯文在卷可佐(卷第149頁)。

劉美妹雖有提及其當初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所有,要等到其百年之後系爭建物才能買賣,現在不能賣,然係在被告問題之誘導下所為(系爭契約並無記載系爭建物於劉美妹百年之後方得出售),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涉及系爭土地,而依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之記載(卷第166、168頁),劉美妹為28年1月間生,現已高齡85歲,短期事務記憶力較差,罹患失智症,現服用失智症藥物,每月由養護中心人員協助至苗栗醫院回診,則其所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況劉美妹係表示不能出售系爭建物,並非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且不能出售之原因係為供其居住至百年以後,本件本院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分割結果無礙劉美妹居住至百年以後,縱使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前開約定,亦應無違反約定可言,故本院亦無從依系爭譯文之內容認定兩造訂有於劉美妹往生前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協議。

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縱有不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難認係不分割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自無傳喚劉美妹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而劉美妹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於112年10月29日之真意縱係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對兩造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劉美妹過世前不得分割,亦非可採。

㈡爭點⒉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不得分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不動產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應優先於變價分割。

本件被告主張原物分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取得,應優先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取得,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委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計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720萬5,000元。

則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價值均應為360萬2,500元,依此計算,受分配價值不足共有人即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360萬2,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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