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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謝瑞嬌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5(指定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與被上訴人謝益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3萬4,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分 割 標 的 (苗栗縣公館鄉新岡段) 面 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上訴人即原 告起訴時應有部分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50-39地號土地 105.74 1萬5,000元 1/2 79萬3,050元 2 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28萬3,000元 1/2 14萬1,500元 合計 93萬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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