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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林燦輝
林燦坤
送達處所: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桂銘
謝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雄
被 告 林初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林貴和
林萬山
林正綱
林采葳
林寶鑾
沈林寶猜
林帝亨
林錦萍
林玳合
林建璉
陳文環(兼抵押權人)
高菱那
林勝宏
林勝菱
林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謝金蘭、林貴和、林勝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燦輝、林燦坤、謝金蘭、林初男、林貴和、林勝宏: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正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伊父經各宗親同意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166巷5號建物),上開建物辛苦建造、極為珍貴,請駁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維持現狀;
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建物所有權人應有優先分割或購買建物所在範圍土地之權利;
伊因能力不足於變賣程序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恐有損上開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惟伊不提出分割方案;
若需採變價分割方案,請求將房屋與土地掛為一體而得合理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勝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伊父即訴外人林安吉所出資修繕原坍塌房屋後之建物,上開建物辛苦建造、極為珍貴,且經林安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請駁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維持現狀;
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若需採變價分割方案,請求將房屋與土地掛為一體而得合理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高菱那: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林佳銘」更正為「林桂銘」)。
又被告林初男(登記次序11、24)、林貴和(登記次序13、26)、林萬山(登記次序14、27)、林正綱(登記次序16、29)、林采葳(登記次序17、32)、林寶鑾(登記次序18、31)、沈林寶猜(登記次序19、30)、林帝亨(登記次序20、33)、林錦萍(登記次序21、34)、林玳合(登記次序22、35)、林建璉(登記次序23、36)、高菱那(登記次序43、44)、林勝宏(登記次序46、47)、林勝菱(登記次序48、49)、林翠娜(登記次序50、51)均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4。
㈡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建物: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如編號D、F區塊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豐富里新港七路166巷3號之建物,其舊門牌為豐富里新港路179號(卷241-242頁)即豐富里149號(卷239-241頁),同時為後龍鎮龍富段23建號(重測前為二張犁段75建號,卷137頁)建物,上開建物為被告林燦輝、林燦坤及林安吉(被告林勝菱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林貴通(被告高菱那為其繼承人)共有。
上開建物區分為下列區域:⑴附圖如編號F所示北側區塊之建物,為供置物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現由被告高菱那使用。
⑵附圖如編號F所示西側區塊之磚造一層建物由被告林燦輝、被告林燦坤共同管理,現未做任何使用。
⑶附圖如編號D區塊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之建物,現供置物及被告林勝宏、被告林勝菱、被告林翠娜之母温劉月偶爾居住使用。
⒉附圖所示如編號E區塊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豐富里新港七路166巷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舊門牌為豐富里新港路179-2號,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上開建物為被告林正綱所有,現供被告林正綱及家屬休假時居住使用。
⒊附圖所示如編號C區塊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豐富里新港七路170號之一層磚造建物,上開建物為被告謝金蘭所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空地供上開建物使用人出入。
⒋附圖所示如編號G區塊之門牌號碼為後龍鎮豐富里新港七路166巷6號之建物,舊門牌為豐富里新港路177號,上開建物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土地連接新港七路,系爭土地南側為鋪設有水泥柏油路面之空地,除前揭空地、建物、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部分為雜草雜木叢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又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附圖所示編號B區塊之已坍塌建物為被告林桂銘所有乙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長條形狀,北側較寬、南側較窄,系爭土地僅南側土地有臨接對外道路即新港七路,且中間部分幾乎建滿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建物,系爭土地東側幾近無可供小客車通行寬度之道路(如本院卷第320頁下方照片及第327頁上方照片所示),暨系爭土地除供附圖所示建物占用外,其餘南側土地供相關建物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竹南地政測量屬實,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9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諸附圖所示編號D、F之建物,為被告林燦輝、林燦坤及林安吉(被告林勝菱為其繼承人)、林貴通(被告高菱那為其繼承人)共有,附圖所示編號E之建物為被告林正綱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則為被告謝金蘭所有,參酌被告林燦輝、林燦坤就所管理之建物現未做任何使用且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意見,及被告林勝菱、高菱那、林正綱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須與被告林初男、林貴和、林萬山、林采葳、林寶鑾、沈林寶猜、林帝亨、林錦萍、林玳合、林建璉、林勝宏、林翠娜因繼承關係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如按附圖所示編號D、E、F建物現狀分割為上開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勢將形成難以對外通行之土地,如另行規劃道路通行,又必然破壞上開現有建物之完整;
佐以系爭土地南側臨接對外土地部分較窄,如欲規劃道路供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各建物通行,系爭土地南側除通行部分外所分出土地部分將有越趨細碎、畸零之虞。
再附圖所示編號F之建物共有人中對於是否需分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一事,被告林燦輝、林燦坤係採同意變價分割之立場,核與被告林勝菱、高菱那關於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維持原物現狀之意見不同,且被告林正綱所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維持原物現狀之意見,亦與同屬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初男、林貴和、林勝宏同意變價分割之立場不同,堪認系爭土地如按建物現況為原物分割予建物現共有人或使用人之方案,是否確與建物現共有人、使用人兼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尚非無疑。
再審酌到場被告林貴和、林勝宏、謝金蘭明確表示不願意承買系爭土地大部分或全部土地之分割方式乙情,系爭土地之面積雖達967.73平方公尺,非不得為原物分配,然依該土地先天形狀、使用現況及將來利用可能、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綜合考量,同前所述,不論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各區塊,均難以求得整體公平、妥適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不宜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原物分配方式等語,應屬有據。
反觀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更有利。
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林正綱、林勝菱另辯稱如欲採取變價分割,則請求將渠等及其家屬使用之建物與系爭土地掛為一體而併同變賣云云。
惟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
原告未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區塊之建物一併為裁判分割,本件自無從將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虞,是上開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由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桂鐘就其應有部分1/6(標的登記次序3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兼抵押權人陳文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一標的登記次序37、1/6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現同為被告陳文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陳文環既已參與本件訴訟,上開抵押權即移存於變價分割後被告陳文環所分得之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先天形狀、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本質上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是被告林正綱、林勝菱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6條第1項。
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 2 被告林燦輝 1/12 3 被告林燦坤 1/12 4 被告林桂銘 1/6 5 被告謝金蘭 1/24 6 被告林初男、林貴和、林萬山、林正綱、林采葳、林寶鑾、沈林寶猜、林帝亨、林錦萍、林玳合、林建璉、高菱那、林勝宏、林勝菱、林翠娜 公同共有5/24 被告林初男(登記次序11、24)、林貴和(登記次序13、26)、林萬山(登記次序14、27)、林正綱(登記次序16、29)、林采葳(登記次序17、32)、林寶鑾(登記次序18、31)、沈林寶猜(登記次序19、30)、林帝亨(登記次序20、33)、林錦萍(登記次序21、34)、林玳合(登記次序22、35)、林建璉(登記次序23、36)、高菱那(登記次序43、44)、林勝宏(登記次序46、47)、林勝菱(登記次序48、49)、林翠娜(登記次序50、51)均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 7 被告陳文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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