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三、陳紹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陳紹玄於111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
- (二)陳紹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於111年10月6
- (三)系爭抵押權雖設定為7,500,000元,惟張軒豪僅因代償陳
- (四)張軒豪與陳紹玄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利
-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
- (六)林延家雖證稱:張軒豪交付陳紹玄現金200,000元、代償
- (七)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之規
- (八)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 二、陳紹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江明財答辯略以:
- (一)陳紹玄與張軒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 (二)原告主張江明財對陳紹玄之本金逾5,480,000元部分不存
- (三)張軒豪與陳紹玄訂定系爭抵押權時,得知系爭土地標示「
- (四)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江明財尚有2,868,33
- (五)查民法明定禁止預扣利息,張軒豪於111年1月12日給付7,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紹玄之債權人,江明財已就系爭抵押權對
- (二)原告主張江明財對陳紹玄之債權本金為5,480,000元等語
- (三)原告主張本件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遲延
- (四)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年利率36%過高,應予酌減,於
- (五)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不存在等語。江明財
-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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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江明財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紹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7,095,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190,107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30,750元部分;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7,095,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190,107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30,750元部分;
無期限違約金新臺幣3,000,000元部分,應自前開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5,480,000元部分;
遲延利息債權1,607,671元部分、違約金債權超過1,174,672元部分;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江明財(下稱江明財,以下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則否認之(陳紹玄未具狀及到場表示意見),是兩造間就被告間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有本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681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列江明財應分配之債權額,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2年10月25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有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執行法院雖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江明財,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等對原告之異議並未表示意見,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未就異議表示意見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陳紹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紹玄於111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張軒豪借款7,5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張軒豪並未將借款金額全數給付陳紹玄。
嗣因陳紹玄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張軒豪遂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拍字第5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張軒豪並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張軒豪嗣將其對陳紹玄上開債權讓與江明財,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債權讓與,由江明財繼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二)陳紹玄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於111年10月6日簽發本票供擔保,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並具狀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原告為陳紹玄之債權人。
(三)系爭抵押權雖設定為7,500,000元,惟張軒豪僅因代償陳紹玄原所設定之2次序抵押權債權而成立之5,480,000元,是其原本債權為5,480,000元,而非7,500,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5,480,000元部分應不存在,而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張軒豪與陳紹玄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雙方議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給付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其中之違約金其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江明財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1,607,671元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174,672元部分、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均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1、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年利率36%計算過高,因張軒豪係於112年3月10日,以9,370,000元將其對陳紹玄之本件債權讓與江明財,僅短短1年2月即獲利3,890,000元,實難認張軒豪有何損害。
況陳紹玄縱未於期限內清償,江明財僅係受有該資金無法收回運用,即另行放貸所收利息之損失,其合法利潤之上限應為法定最高利息,即年息16%,該違約金竟高達36%,顯不合理,故應減縮為16%。
是依16%計算,江明財可請求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為1,174,672元(5,480,000×16%/365×489=1,174,6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其他特約事項: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
依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江明財於112年3月10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至112年8月8日系爭不動產拍定僅近5個月,江明財卻已可獲得1,174,672元遲延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
且張軒豪非但未受有損害,更獲得高額回報,自無由請求違約金,可見江明財因陳紹玄履行遲延所生之損害,已獲得高額彌補,且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此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債務,所受懲罰之性質,陳紹玄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故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此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六)林延家雖證稱:張軒豪交付陳紹玄現金200,000元、代償陳紹玄對張佑維債務225,000元、陳紹玄支付其費用及地政規費45,000元,及陳紹玄有取得尾款1,145,000元,因均無證明文件,故其證述並不可採。
則江明財雖辯稱:張軒豪有交付陳紹玄現金200,000元、林延家之費用及地政規費45,000元、代償陳紹玄對第三人之債務225,000元,然由林延家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其事。
又林延家雖有匯款1,145,000元予陳紹玄,然林延家並未提出任何受陳紹玄委託之書面文件,是江明財提出之匯款單及林延家之證述,無法證明張軒豪已將1,145,000元交付予陳紹玄。
(七)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八)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5,480,000元部分;
遲延利息債權1,607,671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1,174,672元部分;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5,480,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1,607,671元;
違約金債權超過1,174,672元部分;
無期限違約金3,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紹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江明財答辯略以:
(一)陳紹玄與張軒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張軒豪將其對陳紹玄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10日,以9,370,000元讓與江明財,並由江明財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總價13,240,000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在案。
(二)原告主張江明財對陳紹玄之本金逾5,480,000元部分不存在,與事實不符: 查陳紹玄因有貸款需求,經張佑維介紹向張軒豪借款,並與張軒豪在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陳紹玄向張軒豪借款7,5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供為擔保,陳紹玄並與張佑維約定居間報酬為借款金額之6%即450,000元,其後即由地政士林延家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代償前2次序扺押權塗銷登記。
張軒豪於111年1月6日預扣3個月利息405,000元後,由其母親葉素英帳戶匯款7,095,000元予林延家做為代償前2次序抵押權計5,480,000元及塗銷登記及撥款手續,林延家乃於111年1月6日提款2,500,000元、同年月7日提領3,000,000元,並於111年1月10日以現金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清償前2次序抵押權人而為塗銷登記,及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陳紹玄,待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並扣除林延家之費用及地政規費計45,000元後,林延家於同年月11日代償轉帳陳紹玄積欠張佑維之仲介費225,000元,再將尾款1,145,000元匯款予陳紹玄。
是陳紹玄合計取得借款7,095,000元(5,480,000+200,000+225,000+1,145,000+45,000=7,095,000)。
(三)張軒豪與陳紹玄訂定系爭抵押權時,得知系爭土地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權利範圍2分之1。
依目前實務經驗,系爭土地在解除套繪前不得辦理分割,陳紹玄如有違約於強制執行時將有價金過低之情事,如由債權人承受時,將有無法分割及需與他人共有之風險,亦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違約金年息36%、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均是在雙方同意下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林延家之證述可知,系爭年利率36%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之約定,均係懲罰性質之約定。
(四)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江明財尚有2,868,334元未受清償,且江明財尚需繳交拍賣標的物之土地增值稅及併案債權人之執行費共計30餘萬元,益徵約定之違約金,其目的當在保障江明財承受此間損失與避免資金週轉不靈之潛在風險,且江明財係自始善意受讓債權及取得系爭抵押權。
原告僅為普通債權而不具優先受償地位,自應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即無由以其順位在後未能受償,反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酌減之必要,自難認其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查民法明定禁止預扣利息,張軒豪於111年1月12日給付7,095,000元予陳紹玄辦理清償債務,本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起算日應從111年1月12日起算,以符合江明財之權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紹玄之債權人,江明財已就系爭抵押權對陳紹玄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乃對之參與分配,其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107至110、169至175頁)。
並為江明財所不爭執,而陳紹玄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江明財對陳紹玄之債權本金為5,480,000元等語。
江明財則以其對陳紹玄之債權本金為7,095,000元等語置辯。
經查:1、林延家證稱:我是地政士,陳紹玄需要資金,透過仲介公司說需要錢,我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已經設定2個次序抵押權,要求要增加額度,經我問金主張軒豪,他同意承受抵押權,清償塗銷原來的抵押權,金額為7,500,000元,後來張軒豪有資金上需求,就把債權讓與江明財。
當時約定月息1.8分,因為預扣利息3個月405,000元,張軒豪由他母親葉素英匯款7,095,000元給我,我在111年1月6日領2,500,000元、同月7日領3,000,000元到苗栗地政,約前2個抵押權人來清償並塗銷原來設定,及一併設定抵押權手續;
陳紹玄說他要支付仲介費,原來要求全部匯給中國信託帳戶之介紹人張先生,我不同意,因為還沒有辦妥,服務費是6%,但有殺價,當天陳紹玄希望我給他200,000元,他要支付仲介費給張先生,張先生姓名我不知道,我就當場把200,000元現金交給陳紹玄,陳紹玄並指示說等登記完畢後在匯225,000元給張先生,陳紹玄收到200,000元後就開立7,500,000元本票給我,並將現金200,000元當場交給張先生,等我設定抵押權完畢後,我再以轉帳方式在同月11日匯款1,145,000元給陳紹玄、225,000元仲介費給張先生,因為是用網銀,有帳號即可,不需要張先生的名字;
本件塗銷預告登記、塗銷2次序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總共4連件,及地政機關規費8,000元左右,故我實收45,000元,是從7,095,000元中扣起來後,再將餘款1,145,000元匯給陳紹玄,另將225,000元匯給陳紹玄指定的張先生,我收的45,000元是口頭約定,所以沒有開立收據給張軒豪或陳紹玄。
在111年1月7日我才見到陳紹玄,在此之前沒有見過,當日他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權狀讓我辦理扺押權設定手續,陳紹玄有說要借7,500,000元,他才會開出7,500,000元本票給我;
錢是在張軒豪母親匯給我之前就領了,因為我帳戶本來就有錢,就先去領一部分的錢再領一部分,如果1次領5,500,000元銀行會覺得很奇怪。
現金200,000元是介紹人張先生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當天還不敢把錢直接給張先生,是先給陳紹玄,再由陳紹玄給張先生,陳紹玄當場並說要我匯225,000元至張先生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是張先生當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2、張佑維證稱:陳紹玄找我們仲介去借錢,我就與林延家接洽,已不太記得借款條件,只記得金額是7,500,000元,我收取介紹費6%計450,000元,但實際上拿到425,000元,現金200,000元,及其後匯款225,000元,都是林延家給我的。
現金在111年1月7日在苗栗地政給我的,當時林延家、陳紹玄都在場,其後在同年月11日匯款225,000元給我,這2筆款項我都有收到。
我與陳紹玄平時是以LINE聯絡,但仲介費是在電話中與陳紹玄口頭協議,說介紹費是6%,匯款225,000元是事前與陳紹玄確定好,請林延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
3、陳紹玄確有開立7,500,000元之本票,有林延家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林延家確有將225,000元匯給張佑維、1,145,000元匯給陳紹玄,有林延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六信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4、由林延家及張佑維前開證述觀之,並參酌前開本票、林延家彰化六信存摺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回單,林延家、張佑維雖對現金200,000元是陳紹玄或林延家交給張佑維之證述稍有出入,然張佑維亦證稱現金是在苗栗地政給我的,當時陳紹玄、林延家均在場等語,已如前述。
且林延家、張佑維其他部分之證述均係相符,則前開稍有出入部分,應係證人張佑維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所致,是其等之證述,應堪可採。
再辦理4連件之抵押權塗銷及登記,及加計地政規費約8,000元,總計費用45,000元,亦與一般地政士之收費及地政規費相當。
又原告已自承張軒豪有代償陳紹玄就系爭不動產之前2次序抵押權5,48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
而張軒豪已委託林延家代償張佑維計425,000元(現金200,000元+匯款225,000元=425,000元)、匯給陳紹玄1,145,000元,及給付地政士及地政規費45,000元,已如前述。
則張軒豪借給陳紹玄之總金額應為7,095,000元(5,480,000+425,000+1,145,000+45,000=7,095,000)。
5、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紹玄雖向張軒豪借款7,500,000元,惟張軒豪先預扣3個月利息405,000元,業經林延家到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江明財就此部分亦自承在卷,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
又江明財係受讓張軒豪對陳紹玄之債權,其受讓金額自應以張軒豪對陳紹玄之債權為準,張軒豪既已預扣3個月之利息405,000元,是本件之債權本金為7,095,000元(7,500,000-405,000=7,095,000)。
則原告主張本件江明財對陳紹玄之債權本金為5,480,000元,尚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7,09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是遲延利息年利率16%計1,607,671元不存在等語。
江明財則以遲利息16%屬懲罰性質,故不應予刪除等語置辯。
惟查: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契約既約定遲延利息16%,而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為遲延利息之約定,而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江明財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2、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本件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雙方議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則違約金年利率36%,並未載明係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江明財之債權利息為利率年利16%,並非列為遲延利息,應係包含利息2%及遲延利息14%。
而本件尚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36%,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系爭分配表中有關遲延利息14%部分,即不得請求。
再本件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則江明財得請求之利息為190,107元(7,095,000×2%×489/365=190,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至江明財以:民法明定禁止預扣利息,張軒豪於111年1月12日給付7,095,000元予陳紹玄辦理清償債務,本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起算日應從111年1月12日起算,以符合江明財之權益等語置辯。
然江明財係在112年11月14日具狀為前開置辯,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
又江明財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而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係112年10月16日,已如前述,則江明財未在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就其前開答辯為審酌,仍應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即111年4月7日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併予敘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部分於超過190,107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約定違約金年利率36%過高,應予酌減,於超過1,174,672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江明財則以系爭土地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下不得辦理分割之登記,其價值不高,故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經查: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陳紹玄未履行債務,江明財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失,縱其預計將陳紹玄清償之金額再貸予他人,其所取得之利益,亦係貸予他人之利息。
則本院審酌江明財因陳紹玄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期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支應之利息損害。
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有擔保放款之利息大都不超過年息4%,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再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本院綜合前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江明財與陳紹玄約定之前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至依年息14%(即加計原有約定利息年息2%總計為16%)為適當。
則江明財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330,750元(7,095,000×14%×489/365=1,330,750)。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部分於超過1,330,75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不存在等語。江明財則以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是在雙方同意下為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且係因系爭土地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不高,才為此約定等語置辯。
惟查: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因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且其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是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
若契約約定債務人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等利息之約定加計已達年息16%,仍約定遲延返還借款時,需另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其用意顯在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不啻剝奪債務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而屬脫法行為(參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㈦,消費者保護法專論⑶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
2、本件江明財已向陳紹玄收取按年息2%之利息,及按年息14%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若再課予陳紹玄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合併上開利息、違約金,陳紹玄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江明財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又現今已屬低利率時期,江明財已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加計已達年息16%,如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對陳紹玄亦有失公平。
是系爭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雖另約定:「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
然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行規定,應為無效,亦有失公平,故此部分之金額應酌減為零元,始屬適當。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查江明財對陳紹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既有上開應予減少及酌減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陳紹玄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及酌減,且陳紹玄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執行事件取償數額需比例分配,造成原告無法受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時,原告自得代位陳紹玄主張前開權利。
則原告主張江明財對陳紹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減少及酌減,系爭分配表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7,095,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超過190,107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1,330,750元部分;
無期限違約金新臺幣3,000,000元部分,應自前開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7,095,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超過190,107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1,330,750元部分;
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於超過7,095,000元部分;
利息債權超過190,107元部分;
違約金債權超過1,330,750元部分;
無期限違約金3,000,000元部分,應自前開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物 普 通 抵 押 權 內 容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1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835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江明財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 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紹玄,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苗地資字第001320號 設定義務人:陳紹玄 2 苗栗縣○○鄉○○段000○號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1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835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江明財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 清償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 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 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36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紹玄,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苗地資字第001320號 設定義務人:陳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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