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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而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致無從知悉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程度,以核定其上訴之裁判費用。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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