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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財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09,164元【(7,500,000-7,095,000=405,000)+(1,607,671-190,107=1,417,654)+(3,617,260-1,330,750=2,286,510)+3,000,000=7,109,1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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