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9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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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松吉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林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於不詳時日盜取原告之身分證,且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擅持其保管原告之印章、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2年8月1日完成登記;

惟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合意,且被告前開盜用相關文件之行為已違法,故被告之移轉行為自始無效,而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持保管原告之相關文件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或自己代理,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且原告拒絕承認,故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 年6 月30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 年8 月1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保管原告證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且原告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證件亦係由原告交付被告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12年8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30日)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課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為佐,復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

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主張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文書內之當事人印文,如係真正或經當事人承認為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例如抗辯遭他人盜蓋)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時之文件、證件、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僅主張該係遭被告盜用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而為本件聲明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地政士黃理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間有為兩造處理土地登記事宜,兩造某日到事務所委託我辦理土地建物贈與事宜,是頭份市華夏路的透天和中華路的兩戶大樓房屋(即系爭房地),夫妻來找我的時候,被告說上開不動產全部要過戶給他,我有問原告為何要將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太太,原告說都照被告意思辦理,相關文件、證件都是原告本人親自交付給我,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當下並影印身分證,印鑑證明是兩份,一份是華夏路的、一份是中華路的,該等文件都留在我事務所,都有跟原告確認移轉的標的,還分別算稅金給他們看,當天因為我有向他們夫妻說明中華路兩戶房地(即系爭房地)過戶給小孩也不會增加稅賦,詢問他們是否直接過戶給小孩,原告說看被告的意思,被告說他要想一下,所以當天只先送華夏路那戶過戶文件,至於中華路兩戶要過給被告還是小孩,被告會跟我確定,原告也說看被告如何處理,之後被告有向我確認中華路的房地是要過戶給他,我在向地政送件申請過戶時,地政有要求我補正原告最新的身分證件,被告有送過來給我影印,所以過戶完成,我在送件補正身分證前,因為兩造女兒有來事務所詢問可否停辦,我有請同事轉達其應由當事人本人告知,但我等了一、二週都沒有人向我為任何停止辦理的表示,所以我就送件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28頁)。

⒉而依證人黃理律前開證述可見,原告顯已知悉該日委任證人係辦理華夏路及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並親自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足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印文、文件及證件均係原告自行提出,而非被告所盜用,且原告既自行提出相關文件欲辦理贈與移轉,且亦不否認另有同意贈與華夏路房屋(見本院卷第162頁),益見其當日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要約,而被告因稅賦考量而尚未於當場承諾,而被告其後於112年6月30日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已有合意。

況且,原告既知悉該日至證人事務所係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乙事,且已交付相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倘其嗣欲撤回贈與之要約,自可向證人取回相關證件、印章,惟其仍未為之,益徵兩造間應有系爭房地贈與之合意。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黃理律證述矛盾而不可採信,然綜觀證人黃理律對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同,且其僅為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尚無邊頗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述尚可採信。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文件、證件及印章(文)係遭被告盜用,故其主張確認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關係無效及請求塗銷登記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㈠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頭份市 和平 119 2064.58 10000分之90
㈡建物:
編 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頭份市○○段000○號 如上土地 頭份市○○路000號6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 6層 65 陽台 4.64 全部。
並含共有部分之同段建號207、214、220、223、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45、1000分之5、1000分之85、1000分之5 2 頭份市○○段000○號 如上土地 頭份市○○路000號7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 7層 65 陽台 4.64 全部。
並含共有部分之同段建號207、214、219、223、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45、1000分之5、1000分之85、10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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