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49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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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李秋庚
被 告 劉瑞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隱私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門口裝設如附圖所示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該處為一般人得見聞場所,客觀上雖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但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為原告住處門口,且觀原告所提系爭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該監視器係以原告為針對性、持續性之拍攝目標,並足以掌握原告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住家門口常有煙蒂及垃圾留置,且其所有車輛停放在自家對面之路旁,為保護自家財產及防範宵小而裝設系爭監視器;

系爭監視器係架設在被告住處之前院,為往來民眾目視可知悉,系爭監視器屬固定式、不得隨意調整監視器之角度,攝錄範圍為公共道路,並不包括原告住處門口及其內部空間,難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照片為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且該影像為他人檢舉原告違規騎乘機車之罰單照片,違規地點亦屬公眾使用之道路,並未妨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其上址住處大門前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及系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安裝前開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⒉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處前院,為往來民眾目視即可知悉,架設位置並不具隱密性,有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監視器主要攝錄範圍為被告住家門口及其前方往來道路,雖因兩造住處併鄰而攝及原告住處前之攤販招牌,但未拍攝到原告住處門口及其內部空間,亦有該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

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係針對其個人持續性之拍攝,足以掌握原告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並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核諸系爭照片與被告所提系爭監視器影像照片拍攝之角度、位置均相符,固可認屬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但觀系爭照片之內容係攝錄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原告之私領域活動,且民眾對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是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自無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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