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
- ㈡、詎料,被告謝春芬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詳如
- 二、被告則均以:
- ㈠、原告並未履行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謝春芬業
-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 ㈢、被告王富源因信賴前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 ㈡、兩造於103年11月1日與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如院一
- ㈢、原告及被告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
- ㈣、系爭55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
- ㈤、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乙
- ㈥、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
- ㈦、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
- ㈧、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
- ㈨、嗣因陳聖耀違法補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並將土地設定抵押借
- ㈩、被告謝春芬訴請陳聖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而不得取得
- ㈡、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 ㈢、關於被告王富源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部分:
- ㈣、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富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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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富源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富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15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1筆(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並均借名登記至訴外人陳聖耀名下,至兩造約定之合資方式,乃透過以系爭土地為抵押向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造實際上均未額外另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
嗣因陳聖耀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謝春芬遂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審理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詎料,被告謝春芬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並未履行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謝春芬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解除合資契約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⒈被告謝春芬與原告固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總價270萬元向毛逸倫購入系爭不動產。
然原告僅於簽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時提供10萬元作為頭期款;
又因被告謝春芬信用不佳無法申貸,原告、被告謝春芬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陳聖耀名下,並以陳聖耀名義於103年12月間向公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並撥款至以陳聖耀申設之公館鄉農會貸款帳戶,同時約定由被告謝春芬、原告共同負擔貸款本息之清償,被告謝春芬復於103年12月12日償還上開10萬元訂金予原告。
⒉上開貸得款項,被告謝春芬除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期買賣價金共計270萬元予毛逸倫、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萬8,114元等款項外,並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取走50萬元,餘款則匯入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供後續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款項及放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潤,放款時則由謝春芬領出,或交由原告放款予第三人,或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共同交付放款予第三人。
⒊嗣於104年8月間,經原告鼓吹建議後,被告謝春芬復以附表編號12、16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再度向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1,000萬元,經協議後,除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各取走200萬元外,其餘貸得款項600萬元部分,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沈信勇以供清償被告謝春芬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9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李清福(包含清償原告、被告謝春芬等2人積欠李清福之債務40萬元、出借50萬元予李清福),15萬元存放在向李清福借用之帳戶內以供清償貸款利息扣款用途,345萬元存在於沈信勇帳戶,供清償被告謝春芬積欠訴外人吳肇鴻借款200萬元及支付被告謝春芬成立建設公司所需裝潢款145萬元。
⒋然因原告對於清償貸款之事均不聞不問,被告謝春芬遂持續匯款至上開陳聖耀貸款帳戶,以供清償各期貸款分期款。
依此,原告既未實際出資,經被告謝春芬多次催促後仍未履行,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謝春芬遂於105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合資關係,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
故原告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屬無據。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因被告謝春芬曾陸續向被告王富源借款,於109年8月6日經結算後,借款總額累計達930萬元。
嗣被告謝春芬仍持續借款,迄至110年4月26日再次結算後,借款總額累計達1,300萬元。
故被告二人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被告謝春芬以總價3,9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富源之際,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契約簽約款1,300萬元;
另關於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之給付方式,部分由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供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部分則由被告王富源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為給付共計464萬9,543元,其餘價金358萬0,457元部分,則因系爭不動產尚由訴外人張定雄等人占有而無法點交,故約定待辦理點交時後支付,被告二人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告王富源因信賴前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權利遭被告謝春芬無權處分,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謝春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判命陳聖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春芬或其指定之人,該判決復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則被告王富源信賴該確定判決而向被告謝春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渠等二人平均共有不動產權利,而成立合資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1月1日與陳聖耀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如院一卷第19頁所示)。
㈢、原告及被告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院一卷第359至365頁所示),除當日之訂金10萬元由原告交付予出賣人外,其餘買賣款項則係由借名登記名義人陳聖耀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於103年11月21日向公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如院一卷第425至426頁貸款申請書所示),嗣公館鄉農會於103年12月12日撥款550萬元(如院一卷第427頁繳息及攤還查詢表所示,下稱系爭550萬元貸款)至陳聖耀之公館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㈣、系爭55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扣除支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270萬元、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萬8,114元後,原告、被告謝春芬再各自分取50萬元,剩餘款項則轉匯至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
㈤、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各乙份,並於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時,由毛逸倫分別於原告、被告謝春芬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簽名確認收受價金(如院一卷第431至4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㈥、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1萬元予系爭不動產出賣人毛逸倫。
㈦、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耀之名義,以系爭3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城南里城南94號),向公館鄉農會申貸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貸款)。
㈧、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用途如下: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與李清福共同簽立協議聲明書(如院一卷第443頁協議聲明書所示),約定系爭1,000萬元貸款進行分配方式如下:100萬元交付予沈信勇(作為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用途)、200萬元交付予原告、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春芬、90萬元交付予李清福、李清福帳戶留存15萬元、其他支出50萬元,餘款存放在沈信勇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
㈨、嗣因陳聖耀違法補申請系爭土地權狀,並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院一卷第21至27頁刑事判決書所示)。
㈩、被告謝春芬訴請陳聖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勝訴確定(如院一卷第97至105頁判決書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而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部分: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春芬等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由渠等二人平均共有上開不動產權利,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資契約成立時,原告、被告謝春芬約定應各自出資135萬元,然原告僅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提供10萬元作為頭期款,故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經被告謝春芬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解除合資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⑴原告及被告謝春芬係以總價270萬元向毛逸倫購入系爭不動產一節,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外(見院一卷第431至439頁),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
其次,上開買賣價金270萬元之支付款項來源,係原告、被告謝春芬以出名人陳聖耀之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於103年11月21日向公館鄉農會申貸550萬元後,以其中270萬元作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用途,另扣除支付代書費用及其他稅賦648,114 元後,原告、被告謝春芬再各自於款中各取50萬元,剩餘款項則轉匯至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
嗣於104年8月間,被告謝春芬與原告等二人再度以出名人陳聖耀名義,以系爭3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26建號建物,向公館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交付予沈信勇(作為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積欠沈信勇之借款債務用途)、200萬元交付予原告、20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春芬、90萬元交付予李清福、李清福帳戶留存15萬元、其他支出50萬元,其餘存放在沈信勇帳戶內之款項,則均用於放款予第三人賺取利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基此,足見原告、被告謝春芬等2人之合資模式,係經由類似「買空賣空」方式,先以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再透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高額貸款,以供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其餘款項部分由原告、被告謝春芬及相關出借帳戶人進行朋分,部分或供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債務用途,剩餘款項則供放貸予第三人賺取利息藉以套利。
此與原告所稱:兩造係透過以系爭土地之抵押申貸款,供支付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實際上兩造均未額外另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有據。
⑵其次,經本院詢以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出資方式為何後,被告謝春芬雖辯稱:兩造約定各出資150萬元云云,然經諭請被告謝春芬提出其個人出資150萬元之相關證明後,被告謝春芬僅稱給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均為伊支付,另系爭550萬元、1,000萬元貸款之後續各期款項均係由其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陳聖耀公館鄉農會帳戶入出帳紀錄表格為憑(見院二卷第196之3至196之4頁)。
惟支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系爭550萬元貸款中支應一節,除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復為被告謝春芬不爭執,則被告謝春芬又稱:給付予毛逸倫之買賣價金為其所出資云云,其自身前、後陳述,已見矛盾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再者,觀諸上開陳聖耀公館鄉農會帳戶入出帳紀錄表格所載總額僅為1,103,930元,亦與被告謝春芬所述出資額150萬元,相差甚遠;
況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取得之系爭550萬元、1000萬元貸款,扣除前揭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相關人等朋分及清償被告謝春芬個人債務、裝潢款後所餘款項,本均係存入被告謝春芬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或向李清福借用之帳戶內,並均由被告謝春芬管領,供後續繳付貸款利息及放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潤等情,亦為被告謝春芬所自承(見院卷第28至29、88頁)。
依此,可知,即令被告謝春芬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繳交貸款分期款,亦均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所得款項支應,並非使用其個人資金,自無從認定被告謝春芬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職是,被告謝春芬辯稱:兩造約定各出資150萬元云云,自非屬實。
⑶從而,姑且不論合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性質上得否直接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進而為契約解除,本件原告、被告謝春芬既係約定以上開所述類似「買空賣空」之方式共同購入系爭不動產進行套利,本無實際出資情形,則被告謝春芬以原告未履行出資義務,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得為解約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部分:⒈被告謝春芬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外(見院一卷第121至283、30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稱:被告謝春芬以總價3,9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富源,同時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如下:部分價金以被告謝春芬積欠被告王富源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償;
部分由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申貸1,800萬元後,代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
部分由被告王富源透過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之方式給付共計464萬9,543元;
剩餘價金358萬0,457元部分,則待點交系爭不動產時給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據暨本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93至415頁,院二卷第55頁)。
查:⑴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固約定由被告王富源以總價3,950萬元向被告謝春芬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款新臺幣1,300萬元整:賣方(即謝春芬)自105年至110年間陸續向買方(即王富源)借款經雙方會算至簽約日為1,300萬元,抵充簽約金」、「完稅款新臺幣25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受通知7日內,依約繳清稅款,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尾款新臺幣2,400萬元整:⒈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由買方代償賣方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貸款約1,800萬元整(以代償日金額為準)⒉餘款600萬元於塗銷上開公館農會抵押權登記後支付,同時辦理房地點交」等內容。
然針對上開各期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情形一節,被告初稱:簽約款1,30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謝春芬積欠被告王富源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償;
至於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後代償出名人陳聖耀之抵押借款,部分由被告王富源直接借款予被告謝春芬或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各種款項共為464萬9,543元,剩餘358萬0,457元則待點交系爭不動產後始交付云云(見院二卷第31至33頁);
嗣後復改稱:「被告王富源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以自己對謝春芬之債權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及尚未給付謝春芬之300餘萬元外(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無權占有人未搬遷),其餘均以向公館鄉農會貸款之作法清償」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
後又改稱:「簽約款以謝春芬對王富源之債務抵充,其餘完稅款、尾款部分,則由被告王富源自行以貸款籌措,其後王富源以向公館鄉農會貸得款項代償原出名人陳聖耀對公館鄉農會之貸款1800萬元,其餘由王富源以自有款項支付」云云(見院二卷第166頁)。
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內容,關於完稅款250萬元、尾款2,400萬元之給付方式,除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後代償、部分待點交後給付等各節,陳述尚屬一致外,針對其餘買賣價金款項究係由被告王富源直接借款予被告謝春芬、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所應付之各種款項之方式給付,抑或全數由被告王富源自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貸款後給付,又或者部分由被告王富源貸款、部分以自有資金支付,除前、後陳述矛盾外,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明顯不同。
故被告間是否確實存在上開買賣契約,實屬有疑。
⑵況且,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1,800萬元代償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一節,有卷附公館鄉農會函附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見院二卷第9至20頁),固可認定。
然除該筆抵押借款1,800萬元代償外,針對諸如被告謝春芬積欠被告王富源借款債務1,300萬元抵充簽約款、被告王富源透過代被告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之方式給付共計464萬9,543元等各節,經本院多次當庭諭請被告提出渠等間各筆借款、墊款之具體數額、發生日期、金流暨相關證據後(見院一卷第460頁,院二卷第70頁),被告僅提出渠等二人間簽立之930萬元借據乙紙、被告王富源簽發之面額930萬元本票乙紙(見院二卷第55頁),除此之外,則未見渠等二人間有任何實際資金往來之相關金流存在。
基此,果若被告二人間確有上開陸續多筆借款情形存在,且經渠等先後於109年8月6日、110年4月26日二次結算累計達1,300萬元,則衡諸渠等間借款往來次數之頻繁、金額之鉅,復曾經多次結算,竟毫無任何金流存在,此顯有悖於常情。
故徵諸此情,實難以認定渠等間確有上開借款、墊款存在之事實。
⑶此外,證人即地政士李肇宗到庭後雖證稱:我受被告二人委託辦理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案件,該契約依被告二人陳述内容而擬定,當時雙方講被告謝春芬有積欠被告王富源1,300萬元,並提出一些書面單據做結算,但我沒有做審查,應該是彼此間的直銷、借款、投資關係,他們應該都有留存資料,這個案子除了以1,300萬元債務抵充外,印象中完稅款250萬元是謝春芬與訴外人陳鷹涵一起向王富源拿的;
尾款2,400萬元部分,其中1,800萬元向公館農會貸款支付,其餘600萬我有聽被告他們講已經交付300萬元,但我沒有親自看到,他們只有到我事務所來親自簽字,至於剩下的300萬元則因為有第三人占用土地的情形,所以雙方約定等趕走第三人點交後再支付云云(見院二卷第201至202頁)。
細繹證人所述諸如完稅款中之250萬元係由被告謝春芬直接向被告王富源收取、尾款中之300萬元業已交付、待點交系爭不動產後交付之餘款數額為300萬元等各節,顯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價金給付方式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李肇宗自承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款項之交付等情(見院二卷第204頁),則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職是,綜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給付金流情形,僅見被告王富源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1,800萬元代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館鄉農會之抵押借款,除此之外,其餘價金給付之金流則均闕如,再佐以被告謝春芬因信用不佳而慣以借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之情,實難以排除上開抵押借款,係因被告謝春芬於終止與陳聖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度借用王富源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向公館鄉農會申貸之高度可能性。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存在,應屬可採。
㈢、關於被告王富源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部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此繼受人包括受讓標的之人。
然此既判力主觀範圍,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之第三人」為限。
本件被告王富源雖辯稱:其係因信賴前案確定判決而受讓系爭不動產,應屬善意取得云云。
然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既本僅及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則上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且未受程序保障之第三人,此與土地登記因具有公示性,故賦予對任何人均發生絕對效力之公信性,顯有不同。
故能否逕予認為確定判決與土地登記具備同等效力,而均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待商榷;
況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實為借名登記,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揆諸善意受讓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渠等二人基於借名登記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本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存在,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無善意受讓之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謝春芬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富源名下,自已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富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移轉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
至被告謝春芬並非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謝春芬應為上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富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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