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202404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二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二分之一」之記載,係「(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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