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高政輝
被 告 蘇升宏
姚伯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蘇升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姚伯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2月27日寄送被告蘇升宏住所、居所,但因均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07、109頁)附卷可證。
被告蘇升宏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升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下稱刑案甲)、姚伯正(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8、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下稱刑案乙)自110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福哥」成年人(下稱「福哥」)、林久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蘇升宏職司機房連繫、招募成員、扮演幣商、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被告姚伯正等車手提款等事務;
被告姚伯正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為機房申裝網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交付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姚伯正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被告蘇升宏,讓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務。
其後,被告、「福哥」、林久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伊,佯稱:可在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27分許、110年6月17日14時26分許,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姚伯正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
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蘇升宏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姚伯正辯稱:伊也是遭林久傑、被告蘇升宏等人欺騙,伊爭執刑案乙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蘇升宏於刑案甲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已經刑案甲、刑案乙認定被告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有刑案甲判決書(本院卷第75至88頁)、刑案乙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73頁)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甲卷宗、刑案乙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姚伯正雖爭執刑案乙所認定之事實,但其於刑案乙警詢時陳稱:伊負責手機環節,看有沒有人轉帳新臺幣進來,被告蘇升宏也會叫伊去領錢。
被告蘇升宏向伊租用中信銀行帳戶時,便有教導伊遇到糾紛時,要向員警表達是在投資虛擬貨幣、是與他人共同使用帳戶等語;
於刑案乙審理時陳稱:伊曾依據被告蘇升宏指示去向鍾詠菘收取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有被告姚伯正111年1月8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刑案乙11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顯示其於「福哥」所組成詐欺集團內不僅提供帳戶作為集團犯罪工具,更深度參與集團之運作(依指示去收取帳戶、擔任提款車手、配合串供避免集團遭查獲、監看被害人匯款狀況等),與被告蘇升宏等人間有明確分工,彼此利用,以達成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是被告姚伯正為「福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屬無疑。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姚伯正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被告與「福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3月6日寄送被告蘇升宏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至遲於112年3月1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以及於112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姚伯正,有本院112年3月6日及112年3月3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民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明白。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姚伯正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