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2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王育綺
被 告 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2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而獲悉貸款相關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不詳人士要求被告傳送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身分核對,惟被告未比照辦理,該不詳人士乃改稱見面洽談,被告遂於同年9月21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日,依約攜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下與系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拿旅館會面。

隨後某不詳人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承諾每筆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為5萬元,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需錢花用,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其後之111年9月21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日,分別經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安裝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程式及臨櫃辦理系爭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士。

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瑄組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因此受精神打擊甚深,故併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0、4669、51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98、19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21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2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認其就上開事實為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共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受詐欺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但依前述,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以詐騙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精神上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左列轉匯款項之轉入帳戶 民國111年9月22日0時2分許匯款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9月22日0時12分許轉匯 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0時15分許轉匯 40萬元 111年9月22日0時17分許轉匯 2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