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雖承認借款120萬元,但依原證4支付命令所記載「請求
- 二、主張抵銷795,243元:被告提出被證2、3的line訊息,
- 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9年間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作為購買高
- 二、原告前於110年11月30日就12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 三、原告嗣就120萬元向被告、訴外人陳明海依民法第541條、第
-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略以:「
- 五、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前案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部分,有本院111年度訴
- 二、有關原告主張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
- 三、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為原告委託產品之加工費655,243元(卷1
-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120萬元之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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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新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妍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帝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海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被告,並分別由原告董事即訴外人董侑隴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5日交付70萬、50萬元予被告。
原告前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受理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此以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雖承認借款120萬元,但依原證4支付命令所記載「請求原因及事實」内容所示,原告原係主張交付120萬元予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交付目的係委託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代訂購機器,嗣認被告霸佔機器,有預謀侵占不還之意圖,故依該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返還120萬元云云,惟該份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甚至主張120萬元係交付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是該支付命令不得認有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是原告於本案主張因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借款而曾於110年11月30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應可認為原告已於110年12月16日為催告,卻經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異議狀表示拒不還款,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云云 ,誠屬有誤,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因此對於利息起算日有意見。
二、主張抵銷795,243元:被告提出被證2、3的line訊息,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於另案判決訴訟以民事答辯二及答辯三狀提出抵銷「加工費用655,243元(被證4)、為原告開發第四軸產品所花費之治具及刀具費用103,000元(被證5)、銑床測試費用30,000元、委託測試數據共14次 ,測試費用7,000元 (被證6),共795,243元」等款,有關抵銷款項之承攬工程,並詳本院111年訴字第57號卷所檢附之證物包含圖說及工單(詳卷116-117頁)。
三、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以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間因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作為購買高速加工中心機之使用,原告由其公司董事訴外人董侑隴代表,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5日各交付70萬、50萬元,共計120萬元交予被告。
二、原告前於110年11月30日就12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受理在案,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原告嗣就120萬元向被告、訴外人陳明海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略以:「當足認定原告應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當具備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應僅係表明陳明海係基於被告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收取借貸款之意,並非自認陳明海個人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前案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略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2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原告所交付之120萬元為被告所收受,被告既為法人,實際上是必須有其他自然人為其收受該筆款項,而原告交付時即係由陳明海為被告公司收取」、「顯然該12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貸並使用,與陳明海個人無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部分,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112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前案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異議狀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未經催告,爭執利息起算日云云。
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同時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帝禕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准予核發「債務人(即帝禕精密有限公司、帝禕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1,2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卷103頁),而被告亦對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0日提出異議,均有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可憑,堪認原告是同時對債務人即即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帝禕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清償120萬元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該份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甚至主張120萬元係交付訴外人帝禕精密有限公司,是該支付命令不得認有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卷第114-115頁),然原告催告被告清償120萬元是事實,至於120萬元是基於何法律關係,是承審法官審理後,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所產生法律效果,不應影響原告催告被告清償120萬元之效力,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20萬元,參照上開規定,及如前所述,既然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給付120萬元,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為原告委託產品之加工費655,243元(卷125-139頁、被證2-4)、為原告開發第四軸產品之治具及刀具費用103,000元(被證5,卷141-151頁)、銑先床測試費30,000元、委託測試數據14次7,000元(卷153-155頁、被證6),合計795,243元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提出之產品,請參前案112年5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卷399-40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網路登載工廠地址為苗栗縣○○鎮00000號然該地址為帝禕精密公司公司所在地地址,又原告確實與帝禕精密公司就第四軸產品事宜談過合作情事,此有前案爭議過程可證,惟此與被告公司無涉,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締結承攬契約,並以法院如認定有此契約請求權,則主張2年時效抗辯」等情(卷169-172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有委託其加工費、開發第四軸產品之治具及刀具費用、銑先床測試費、委託測試數據14次,合計795,243元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委託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被告以原告董事董侑隴自106年 1月起開始即代表原告委託被告加工零件,董侑隴會親自至被告處交辦加工事宜,或於line加工群組内傳送原告訂購單,並以董侑隴曾於110年 1月5日以line告知:「@帝禕工業(陳明海)5-8項很趕」(被證2兩造110年1月5日line對話)以催促加工進度,亦曾於同年10月13日表示:「都是老經驗,如何請款,數量,價格如何定,這些是加工者的責任,請依貴廠對其他廠商的方法處理,早點完成。」
等節,主張原告有委託被告進行加工之事實,然依一般經驗,如原告委託被告加工零件,應會有委託日期、事項、單價、總價、完工日期、交付、驗收、付款等程序之約定,然被告上開所舉文字僅能證明董侑隴曾要求被告:「如何請款,數量,價格如何定,這些是加工者的責任,請依貴廠對其他廠商的方法處理,早點完成。」
等事項,而無法證明兩造已就契約重要因素「委託事項、單價、總價、完工日期、交付、驗收、付款」等成立契約,且被告亦未舉證到足以認定已完工交付達可請求付款之階段,是僅依被告提出內部圖說、工單、及自行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內部資料,既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內部圖說與加工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內部資料,即難以證明其與原告有委託事項。
㈡又被告所提出治具及刀具照片(卷第141-151頁,被證5),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治具及刀具的照片,而無法證明係為開發原告產品而使用之;
另被告測試產品數據而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卷第153-155頁,被證6電子郵件截圖),亦僅能證明被告傳送此件而無法證明原告委託被告測試產品。
且就系爭前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全部陳述意旨:「這個120萬是由陳明海個人收受,然後由工業公司開的收據,收受原因如我們書狀所述,因為雙方有合作關係,這l20萬是雙方共同開發產品,然後陳明海是基於借貸跟原告拿120萬,這120萬之後會從加工款裡面扣回。
所以買高速加工中心機是工業公司自己生產買的,不是為了原告的委託買的。
機器買了之後,原告就沒有下單給我們,我們的損失還是希望原告公司可以負擔,原告只有給付120萬」(卷第29頁),就委託事項自述原告後來並沒有「下單」給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六筆錄、line對話、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截圖,為原告所否認,且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上開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其主張抵銷為適法。
按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從立法原則均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是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被告主張其訂單在50萬元以下不會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然本件縱認被告有此加工承攬之契約請求權,但被告自本院另案57號判決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於111年4月1日送達抵銷之意思表示起算,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既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提出時效抗辯,被告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120萬元之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卷103頁),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
另被告主張承攬契約請求權為不可採,主張抵銷為不適法,且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縱有承攬契約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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