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5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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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蔡耀瑩
李永堃
被 告 呂日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任訴外人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職務,詎因積欠債務,萌生詐領保險金之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網站淘寶偽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1枚、「大千綜合醫院」印章1枚、「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印章1枚、「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章1枚、「醫師林敬旺」印章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之公文書2份,並蓋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文各1枚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以表彰其因下唇內側惡性腫瘤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重大傷病之不實內容,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1日)」等文件,並蓋印偽造印文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以表彰其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口腔癌第一期並接受治療之不實內容。

嗣被告於同年3月25日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作為其本人有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核付保險理賠,並於同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9萬8,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文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79萬8,01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0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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