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5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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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 沖

陳 邡
(原名邱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
二、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6,49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
㈡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4萬8,292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寄送被告陳沖住所及居所、被告陳邡住所,但因均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65、67、69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2年12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又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本院卷第57至59頁)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138萬2,18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
㈡被告陳沖應給付原告4萬6,791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邡給付之」,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被告陳沖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沖於105年4月12日向伊貸款770萬元,並簽署借據(下稱甲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105年4月27日至135年4月27日,分3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甲借據第2條、第3條),利息於105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7日間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五計算,於107年4月27日至135年4月27日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106年12月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四四)(甲借據第4條),且若被告陳沖不依約清償,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甲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陳沖帳戶(下稱甲借款)。
被告陳沖又邀被告陳邡擔任甲借款之保證人。
㈡被告陳沖又於105年4月12日向伊貸款27萬元,並簽署借據(下稱乙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105年4月27日至125年4月27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乙借據第2條、第3條),利息則以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107年2月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三)(乙借據第4條),且若被告陳沖不依約清償,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乙借據第6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陳沖帳戶(下稱乙借款)。
被告陳沖又邀被告陳邡擔任乙借款之保證人。
㈢詎被告陳沖自106年12月起即未按約償還甲借款、自107年2月起未按約償還乙借款,因而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先就甲借款、乙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取償後,現仍有本金金額138萬2,181元(甲借款)、4萬6,791元(乙借款),及均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獲滿足。
爰依消費借貸、甲借據、乙借據、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邡則以:就原告所主張債權內容不爭執等語置辯。
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甲借據(本院卷第21至23頁)、乙借據(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7日苗院雅108司執而字第23417號函所檢附製作日期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61頁)、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表(本院卷第79頁)、利率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陳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陳邡亦當庭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86、8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甲借據、乙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沖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
以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邡就甲借款、乙借款,於原告對被告陳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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