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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劉琪媛(即劉增勇之承受訴訟人)
劉珮娟(即劉增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饒靜嬌(即劉增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饒靜嬌、劉琪媛、劉珮娟為被告劉增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增勇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饒靜嬌、長女劉琪媛、仕女劉珮娟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茲因原告聲明就劉增勇之繼承人饒靜嬌、劉琪媛、劉珮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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