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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連明枝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
查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1、2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按年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9元、預期收益損失81,6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0,390元(計算式:(439+81600)×10=820,390元);
又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拆除費用26,00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6,000元為準,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為846,390元(計算式:820,390+26,000=846,390元),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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