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7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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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鍾孟儒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市文化里」群組(成員28人)內張貼「文化里我們要檢討文化里長選舉還被買票當選」(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影射原告係以買票之不法手段當選苗栗縣頭份市文化里(下簡稱文化里)里長,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文化里里長,但被告一再耳聞此次選舉有買票之情事,擔憂該傳聞有損於文化里之公民素質,因而在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以喚起文化里公民之注意,並杜絕文化里被影射收受賄款之不良形象,系爭言論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該言論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當選人等文字,可見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非在損害原告之名譽。

況被告已因系爭言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該判決為網路公開文件,已發揮澄清事實之功能,原告當選里長迄今仍在任期中,並未因系爭言論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為文化里里長。

㈡、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市文化里」群組(成員有28人)內張貼系爭言論。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45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文化里我們要檢討文化里長選舉還被買票當選」之言論,核其內容係指摘該次文化里里長當選人即原告為買票當選之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且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認原告係以不正方法當選,已達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實上開事實陳述為真實,或其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被告已自承:我沒有查證,當時就是聽長輩說,我很氣憤才這麼說;

原告短短投入3個月,很難想像跟買票沒有關連等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85頁),顯然被告就其所陳述「買票當選」一事並未為合理查證,亦無法舉證該事實陳述為真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銀行貸款理財顧問及經營公司、現任職文化里里長;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民代表副主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佐以兩造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密封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發表之時間及場合、該言論對原告精神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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