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15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有證人陳羿均
- 五、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
-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結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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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江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苗栗市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往西湖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19線(苗栗縣○○鄉○○村○○街000號前)時,適有夜間穿越道路之訴外人楊群芳發生交通事故,致楊群芳腦部受傷當場無呼吸心跳,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行人楊群芳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江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認被告應負3成責任。
而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楊群芳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徐榮生、其子徐紹城、徐紹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死亡給付200 萬元,原告現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有證人陳羿均、陳明彥之證述、徐紹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刑事卷可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群芳固違規穿越道路而為肇事主因)。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予被害人之本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按被害人楊群芳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為肇事主因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被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和楊群芳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自應以楊群芳負較高之肇事責任。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楊群芳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擔80% 、20% 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徐榮生為楊群芳之配偶、徐紹堂、徐紹城均為楊群芳之子女,為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參酌前開說明,亦應負擔楊群芳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參酌楊群芳就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即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而本件徐榮生、徐紹堂、徐紹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則審酌被告與楊群芳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核為40萬元{計算式:(80萬+60萬+60萬)元×20%=40萬元)}。
六、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至多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
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駕駛車輛原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過期,遂由原告給付徐榮生、徐紹堂、徐紹城合計200萬元之補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補償金理算書為證,又本件被告應賠償徐榮生、徐紹堂、徐紹城為40萬元,已少於原告給付之前開補償金額200萬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2 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81頁),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結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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