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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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春娥

被 告 李月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幼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武松、李武智之母,羅幼於生前向二信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其中貸得款項35萬元交付予李武松使用。

嗣後羅幼復私底下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清償二信貸款,惟因羅幼生前未清償被告上開借款,故於羅幼死亡後,被告遂聲請對羅幼所遺留之花蓮市○○街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福建街房地)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出借上開款項予羅幼時,竟未告知原告,且該等款項最終既係由羅幼交付予李武松使用,自應由被告承擔返還該35萬元及利息共計44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另李武松平日均係居住在原告承租之房屋,然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電費、租金,被告亦應承擔李武松積欠原告之電費5萬9,952元、租金43萬2,190元。

㈡、又於羅幼死亡後,經被告聲請對福建街房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每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以換取被告不拍賣福建街房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迄今累計業已清償8萬7,000元,惟伊現認為系爭借款最終既係由羅幼交付予李武松使用,自應由李武松承擔該債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萬7,000元。

㈢、此外,原告跟李武松、李武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該屋坐落基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因台糖公司認為我們使用該土地未支付租金,故要求賠償32萬元,其中12萬元係由原告支出,其餘20萬元則為被告支出,李武松、李武智則未支出任何賠償金,然李武松、李武智既共同居住使用中華路房屋,自應共同分擔,並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幼於生前向被告借款43萬5,000 元以供清償二信貸款,同時書立借據,嗣後羅幼未清償系爭借款後即往生,福建街房地雖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仍以每月租金 6,000元出租給第三人,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應將該筆租金收入供二嫂養育小孩使用,但原告都將該租金私吞,且向其餘親屬表示她是一家之主,上開中華路房屋、福建街房地均為伊一人所有,我屢勸原告,但原告都不聽,所以我才去拍賣福建街房地。

此外,被告並無承擔李武松積欠原告水電、生活費用等債務之義務。

㈡、另羅幼往生後,兩造確實成立系爭協議,然因被告反悔認為這些款項應該是由李武松負擔而拒絕支付,復因被告私吞上開租金,伊始憤而聲請對福建街房地為強制執行。

㈢、台糖係自95年起針對中華路房屋坐落土地收取租金,當時要繳租金為31萬餘元,其中原告拿出11萬元,所餘20萬元可辦理分期,由我母親羅幼負擔,但我母親沒有錢,雖然我沒有住在那,但我還是幫我母親繳納,直到羅幼於99年10月10日往生後,我才沒有繼續繳納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系爭借款本息共計44萬元、承擔李武松積欠原告之電費5萬9,952元、租金43萬2,19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羅幼為兩造及李武松、李武智之母,羅幼於生前向二信借貸40萬元,嗣羅幼另行向被告借款以供清償二信貸款,惟羅幼生前未清償被告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應可認定。

基此,上開借貸關係既確實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告基於該借貸關係,對羅幼死亡後所遺留之福建街房地等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稱:系爭借款最終多係由李武松使用,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返還借款本息44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此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被告應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法律上依據,故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⒉此外,原告另稱:李武松平日均係居住在原告承租之房屋,並由原告獨自負擔電費、租金,被告亦應承擔李武松積欠原告之電費5萬9,952元、租金43萬2,190元云云。

然姑且不論李武松是否積欠原告上開電費、租金債務,縱認此情屬實,原告既未具體敘明被告應承擔上開債務之法律上依據,則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清償款8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羅幼死亡後,經被告聲請對福建街房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兩造達成由原告每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以換取被告不拍賣福建街房地之系爭協議,迄今累計業已清償8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基此,原告每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之原因,既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為履行,且其目的亦係為清償羅幼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以換取被告不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受領該等清償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應屬至明。

則原告事後僅憑該等借款之用途最終係由李武松使用為由,而拒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已清償款項,當屬無稽,而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李武松、李武智之台糖土地使用賠償金(或租金)部分:中華路房屋為原告、李武松、李武智及其配偶等人共同居住使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

又經台糖公司請求應支付該屋坐落土地之賠償金(或租金)31萬餘元後,其中部分款項20萬元亦由被告提供羅幼後為給付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

基此,被告既未曾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且亦曾無償提供資金供支付部分賠償金(或租金),則原告猶稱被告應返還20萬元云云,且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主張,實屬荒謬而非可採;

至原告雖稱李武松、李武智既共同居住使用中華路房屋,自應共同分擔,並應由被告承受云云,然亦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仍屬無稽,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情詞,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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