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59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瑞爐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杏如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楊千輝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廖怡婷住所及居所,卻均因無人收受而分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此有本院113年4月2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91、193、195頁)在卷可稽,至遲於113年4月12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廖怡婷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杏如為原告林瑞爐之配偶。

楊杏如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自110年間迄今乃由楊杏如委託林瑞爐管理,並由林瑞爐、楊杏如共同使用、收益(所得收益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各判處被告楊千輝有期徒刑8月、廖怡婷有期徒刑5月;

下稱刑案)明知其等非「順力大盤場」公司所屬人員,亦無給付租金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怡婷於110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順力大盤場」之業務「林惠萍」身分連繫林瑞爐,佯稱:楊千輝為「順力大盤場」外務人員,將由楊千輝負責處理租用系爭土地事宜云云;

又由楊千輝接續於110年7月22日對林瑞爐佯稱:「順力大盤場」已經投入大量資金,將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租用系爭土地,並已經申請相關填土許可云云,且於110年7月22日支付定金3萬元,與於110年7月26日提供不知情之訴外人邱玉坤與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充作土方來源證明,使林瑞爐陷於錯誤,默許楊千輝得於正式租賃契約簽立(原預計110年8月5日簽約)前,於110年7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總量約7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被告因此獲得免予支付租金之不法利益。

㈢先位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傾倒系爭土石,並將系爭土石留置系爭土地上迄今,乃侵害楊杏如之所有權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已使楊杏如遭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罰罰鍰6萬元。

又經伊等委請正順環保有限公司評估清運費用,預計清運費用達286萬元。

再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6日後曾經楊杏如與訴外人藍金英所經營金英水泥製品廠簽約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出租(但僅承租1個月即解約),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以系爭土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不當利益,致伊等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原告誤植為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自110年7月26日起將系爭土石留置系爭土地上迄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不當利益,致伊等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土石及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且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耕地原狀後返還楊杏如。

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原告誤植為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楊千輝辯稱:110年7月26日員警據報前往系爭土地阻止後續土石方之傾倒後,伊和原告有在當地里長即訴外人王献榮住處商談後續處理事宜,林瑞爐表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詢問系爭土石還要不要,如果不要的話,他要自己處理,用來回填系爭土地,伊當時有同意將系爭土石交給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怡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㈡上揭楊杏如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自110年間迄今乃由楊杏如委託林瑞爐管理;

以及被告明知其等非「順力大盤場」公司所屬人員,仍先由廖怡婷於110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順力大盤場」之業務「林惠萍」身分連繫林瑞爐,佯稱:楊千輝為「順力大盤場」外務人員,將由楊千輝負責處理租用系爭土地事宜云云;

又由楊千輝接續於110年7月22日對林瑞爐佯稱:「順力大盤場」已經投入大量資金,將以每年租金40萬元價格租用系爭土地,並已經申請相關填土許可云云,且於110年7月22日支付定金3萬元,與於110年7月26日提供不知情之邱玉坤與泰暘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充作土方來源證明,使林瑞爐默許楊千輝得於正式租賃契約簽立(原預計110年8月5日簽約)前,於110年7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系爭土石各節,業經原告於起訴時具狀陳稱:「..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書面定立租賃契約前,默許楊千輝於110年7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填土..」等語(附民卷第7頁)、林瑞爐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對,但是那時候他已經有跟我下訂了,他一下訂了然後就說請我幫忙,因為他實在是很急,讓他先填土..」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明確,復經刑案認定在案及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0頁)、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9頁)、刑案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1至360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土石之初既有經原告默許,如前所述,被告上揭傾倒行為自不會構成侵害楊杏如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或獲得不當利益,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問題。

㈢兩造同意終止後續簽約作業後,已就終止或解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結算事務達成「原告退還定金、系爭土石由原告自行處理及運用」之合意⒈楊千輝於110年7月2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系爭土石後,作業過程因員警到場阻止後續填土,楊千輝與原告遂於當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王献榮住處(下稱王献榮住處)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此業經王献榮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4頁),堪信為真。

⒉林瑞爐固於審理時陳稱:在王献榮住處討論時,因伊認為楊千輝只是員工,廖怡婷才是老闆,因此並未與楊千輝討論到系爭土石之後續處理事宜,且伊等雖退還定金3萬元與楊千輝,但廖怡婷始終未正式答覆契約後續如何處理,因此伊等便給廖怡婷一些時間考慮,直至110年9月4日伊等確認廖怡婷不會租用系爭土地,伊才傳訊要求廖怡婷清除系爭土石等語(本院卷第82、203頁),但此為楊千輝所否認(本院卷第201、202頁)。

查:⑴楊千輝於110年7月26日在王献榮住處已當場表明「全部工程撤銷並終止合約」,且林瑞爐於當日與廖怡婷通話後,廖怡婷已清楚告知林瑞爐以「原告要僱怪手整地之款項及全額退款之定金交付楊千輝」方式「簡單處理」兩造間糾紛,林瑞爐遂要求廖怡婷確認「合約取消」,原告並於當日即退還定金3萬元至楊千輝指定帳戶,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楊千輝與林瑞爐110年7月26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所示林瑞爐與廖怡婷110年7月26日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0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110年7月26日系爭土石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時,是呈現一堆一堆的狀態,因此在王献榮住處商討時,伊等有要求需將系爭土地整平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顯示其等於110年7月26日在王献榮住處,於確定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已告吹後,就系爭土石之後續處置有與被告展開討論。

則由兩造在王献榮住處已具體在商議原屬租金一部之定金退還、系爭土石後續處置此等終止或解除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後之結算事務,原告應無可能對楊千輝或廖怡婷後續不會簽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至遲已於110年7月26日林瑞爐與廖怡婷通話結束後合意解除或終止等節有所誤解。

⑵觀諸附表所示林瑞爐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5、356、360頁)之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6日退還定金後,林瑞爐立刻以要聯絡怪手司機翌日作業為由向楊千輝索取怪手司機電話;

以及於110年7月27日再次傳訊楊千輝,重申楊千輝於110年7月26日已承諾放棄系爭土石之所有權並交由原告自行處理。

又原告有於110年7月27日僱工將系爭土石從土堆狀態推平在系爭土地上,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

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在王献榮住處,已經就系爭土地後續不簽約,兩造因此衍生之終止或解除權利義務關係後之結算事務達成「原告全額退還定金、系爭土石交由原告自行處理及運用」之合意,否則系爭土石為被告所購入,原告有何權限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土石用於填平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石推平之結果,會導致系爭土石與既有土壤混合,徒增事後分離、清運作業之難度,而倘原告有意使被告移除系爭土石,理應不會如此自找麻煩。

⑶再參酌由楊杏如於110年8月30日具狀向苗栗縣政府陳稱:「從事行為原因:⒈地勢低窪,排水不良,不利農作,因此適度覆土改善,並計劃改種各種果樹。

⒉適度墊高 田地與路面高度差(目前約半米深),降低行車風險。

⒊苑裡區海風較強,土壤須有部分石頭,有利果樹固根功能!..」等語,有110年8月30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

以及原告嗣又於111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英水泥製品廠堆置水泥磚、水泥沙等物,因而再次為苗栗縣政府查處,此有111年9月20日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頁)、土地出租合約(本院卷第128頁)、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154423號書函(本院卷第103、104頁)、111年9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172401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1年9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10184460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111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1110209098號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1年8月11日苑鎮民字第111001335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參,彰顯原告自始存在利用系爭土石填平原地勢不平處,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營利之動機。

是原告前揭否定有與被告達成系爭土石處理協議之主張,應非可信。

⑷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已達成系爭土石交付原告自行處理、利用之合意,且原告事後也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土石用以填平系爭土地,解釋上自應認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已令原告取得系爭土石之占有,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

⒊兩造於110年7月26日協議不簽約後,既已就結算事務有所合意,系爭土石自不因兩造終止或解除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衍生被告侵害楊杏如之所有權,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移除系爭土石回復原狀及交還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因系爭土石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有因系爭土地為縣政府認定使用違反分區管制,受到縣政府裁罰罰鍰6萬元之損害(附民卷第8頁)。

惟經本院發文向苗栗縣政府詢問結果呈縣政府並未針對系爭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乙事對原告為任何裁罰,有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1130043181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1份在卷可佐。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土石之初,被告有得原告默許,於兩造確定不簽約後,已有相關協議處理結算事務,由原告受讓系爭土石所有權,與原告所主張遭裁罰之損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移除系爭土石費用及遭裁罰之損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移除系爭土石回復原狀及交還系爭土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110年7月26日 17:48 楊千輝:(帳號圖片) 17:49 楊千輝:代碼013 19:08 林瑞爐:(圖片)(嗣收回訊息) 19:09 林瑞爐:三萬元定金已經退還指定帳號,請查收! 19:12 楊千輝:等等 19:33 楊千輝:收到 19:56 林瑞爐:挖土機的電話 21:47 林瑞爐:甚麼(按應為「什麼」之誤植)時候可以 給我電話? 21:48 林瑞爐:我要儘快聯絡挖土機明天的工作 22:20 楊千輝:你的電話給我 22:20 楊千輝:我請怪手跟你聯絡 22:30 林瑞爐:為什麼不給我電話? 22:54 楊千輝:我怎麼會知道怪手的電話 2 110年7月27日 05:54 林瑞爐:你怎麼跟他聯絡? 05:59 林瑞爐:我一再告知,土壤我會送驗,你有把握一 定沒問題嗎?萬一有問題,事情很嚴重 哦! 05:59 林瑞爐:請把賣土壤給你的人,提供的完整檢驗報 告給我參考 07:15 楊千輝:(語音通話) 09:09 林瑞爐:已經倒在現場的填土,由我自行整平,如 果有任何異議請於今日早上前提出,否則 視同放棄 09:27 楊千輝:這個事情不關我的事情吧?這些土方是環 保公司的(,)你因該(按應為「應該」 之誤植)去跟他們說才對 09:55 楊千輝:土的市價一米500上下,運費6-8000/車 次 09:55 楊千輝:(語音檔) 09:55 楊千輝:35車/20米一車=700米(,)400一米錢/ 700車輛數(按應為「總米數」之誤植) =000000 00:55 楊千輝:昨天總共000000 00:55 楊千輝:以上是環保公司傳來的對話 10:39 林瑞爐:我只針對你,環保公司與我沒有合約關 係! 10:52 林瑞爐:請你跟環保公司談好,如果他們同意放 棄,你就可以答應我,任由我處理 10:53 林瑞爐:事實上昨天在里長那裡你已經同意放棄, 再問一次只是希望你已經確定了! 3 110年7月26日 17:27 林瑞爐:(語音通話) 17:34 廖怡婷:大哥,那就麻煩你訂金跟怪手把地產平( 按應為「剷平」之誤植)的錢給楊大哥, 這事就簡單處理 17:52 林瑞爐:請給我一個正式通知,合約取消 19:07 林瑞爐:(圖片)(嗣收回訊息) 19:07 林瑞爐:三萬元定金已經退還指定帳號,請查收! 21:42 林瑞爐:填土過程因為超載問題,受當地警察局開 罰並禁止車輛進入,造成填土工程無法完 成,楊先生當場決定全部工程撤銷並終止 合約,你們的善後工程並未完成,楊先生 強迫我將訂金退回,依照我們雙方約定, 這些並不是我的責任,希望你能用你的人 格保證,後面不會有其他麻煩事! 4 110年7月27日 05:58 林瑞爐:我一再告知,土壤我會送驗,你有把握一 定沒問題嗎?萬一有問題,事情很嚴重 哦! 09:09 林瑞爐:已經倒在現場的填土,由我自行整平,如 果有任何異議請於今日早上前提出,否則 視同放棄 09:09 廖怡婷:(語音檔) 10:40 林瑞爐:楊先生很難溝通 10:47 林瑞爐:你是老闆,只有你能作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