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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間結婚,嗣於111年間離異。
惟原告於離婚後與甲○○聊天時偶然獲知被告對甲○○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且該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業已7歲,原告始悉被告於甲○○婚姻存續期間內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並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至詎。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而產子,惟被告於當時並不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存在;
況且,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故原告主張配偶權受有侵害,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8年間登記結婚,於111年間協議離婚。
㈡、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内,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被告並以其於105年3月20日所產之子之生父為甲○○為由,另案提起請求甲○○認領子女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㈠、觀諸證人甲○○具結後證述:我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被告,我在餐廳工作時間大約只有二、三個月,我到餐廳工作時,被告就已經在該餐廳工作,直到我離職時,被告仍在該餐廳工作,被告是我的小三,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我有結婚,因為我老婆還有帶小孩到餐廳來吃飯,我有明確告知被告我已婚的事實,被告知道後還是願意當我的小三,直到後來被告去我家鬧,原告才知道我有婚外情,隔天我與原告就離婚等語(見院卷第40至43頁)。
衡諸證人甲○○與原告雖曾為夫妻,然現已離異,且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其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基此,被告於與證人甲○○交往發生婚外情期間,主觀上即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信。
職是,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11年間所得共1萬4,629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二專肄業,目前擔任遊藝場櫃台人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111年間所得共37萬6,83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則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配偶權遭侵害情節,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益加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依此,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3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應僅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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