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訴訟部分:
- ㈡、備位訴訟部分:
- 二、被告則以:
-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9月18日協議離婚(離婚登記日
- ㈡、系爭不動產係以總價1,000萬元之價額,於109年間向第三人
- ㈢、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均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 ㈣、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行遷出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月25日傳送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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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邱旭良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謝欣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2月14日辦畢離婚登記。
然兩造顧及子女,遂於109年間重修舊好,又因原告從事工程行業,知悉其發包合作建設公司大苗栗建設有限公司有一建案可以承包商優惠價格購入,後續轉賣有利潤可期,兩造遂基於投資目的,於109年底決定合資購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原告支出頭期款190萬元及後續購屋款80萬元,共計270萬元(均於110年6月29日匯出,其中190萬元直接匯至建設公司大苗栗建設有限公司,80萬元則係由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餘貸款由被告負擔之方式(截至111年5月為止,被告共支付約80萬元之貸款),以被告名義登記購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計畫5年後出售轉取投資獲利,兩造及子女並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不動產。
因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⒉然於111年5月間,兩造因故發生齟齬而感情破裂,原告遂自行遷離系爭不動產,同時於111年5月25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認原告已有與被告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即退夥之效力。
又系爭合資契約之當事人僅2人,因原告聲明退出而僅餘被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認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已解散,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規定,兩造應就兩造合資財產進行清算事宜。
茲兩造迄未進行清算,復未約定類似合夥關係之清算人,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不動產。
⒊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訴訟部分:⒈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除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90萬元外,尚為被告代墊裝潢費15萬元、傢俱購買費用65萬元、購車訂金20萬元,共計為被告代墊款項290萬元,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購入,蓋最初被告與子女搬遷至苗栗地區欲購屋,原告於陪同看房的過程中表示其認識建設公司,被告遂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原告則同時可藉此獲取承作該建設公司防水工程之工作機會,原告復表明為了子女,而主動資助購屋頭期款之部分款項予被告,而購入該屋之目的亦僅係單純供居住使用,兩造未曾約定將來要轉賣出售獲利,且平時僅伊與子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僅偶爾前來同住,兩造間未曾存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等語。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90萬元,雖係由原告支付,然此部分為原告資助贈與,業如前述;
另被告雖確有為被告代墊購車訂金20萬元,然兩造業已針對此部分代墊款約定由原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2萬元抵扣,並於107年2月至同年11月間逐期抵扣完畢;
此外,兩造於離婚後之同居期間,均共同負擔生活費用,其中裝潢費、傢俱購買費用亦係由兩造共同支出,至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匯予被告之200萬元,實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被告父親之借款,並經被告轉匯予被告之父,此筆匯款無涉裝潢費、傢俱購買費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9月18日協議離婚(離婚登記日期107年2月14日)。
由於兩造婚姻期間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故離婚後仍因子女照養之需而有所聯繫。
㈡、系爭不動產係以總價1,000萬元之價額,於109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中頭期款190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支出予賣方,後續各期貸款則由被告繳納(截至111年5月為止,被告共支付約80萬元貸款)。
㈢、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均由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㈣、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行遷出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月25日傳送如原證三所示LINE内容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先位訴訟部分: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將來轉賣賺取價差之目的,約定由原告支出頭期款190萬元及後續購屋款項80萬元,後續各期分期款由被告負擔方式,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約定五年為期轉賣獲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資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之事實,然綜觀該對話所示:「原告:妳要選擇交怎樣朋友那是妳的事情,但是妳教孩子不理我,就是妳的不對了,既然這樣,那就把房子賣了,妳繳的房貸大概是70萬,我付掉的錢大概是190+120,其他瑣碎的還沒算。
妳跟孩子就搬回中平就好了,房子是我為了女兒們才買的,花了300多萬。
如今已經沒有意義了,好聚好散吧!」、「被告:請下樓。
你付頭期190 120是?」、「原告:怎麼拆,想好了沒」等內容(見訴字卷第27至29頁),至多僅堪認定於兩造感情發生齟齬後,原告片面要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至針對諸如兩造間是否基於將來轉賣賺取價差之目的,約定各自出資合購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五年為期轉賣獲利等各節,則均無從證明;
況且,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實際係供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細繹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房子是我為了女兒們才買的」等語,應可推認最初原告出資之目的,僅係單純供居住使用用途,尚非基於將來轉賣賺取價差之目的而合資購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以其業已終止系爭合資契約關係,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已解散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洵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訴訟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90萬元、裝潢費15萬元、傢俱購買費用65萬元及購車訂金20萬元等款項,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情,性質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倘兩造針對是否該等給付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⒈關於原告主張代墊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90萬元一節,故為被告不爭執,然辯稱: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表示為了子女而資助其購屋頭期款,性質為贈與等語。
基此,兩造就被告取得該頭期款究係基於贈與關係抑或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有爭執,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前揭LIN對話紀錄為憑,然該等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最初出資之原因為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於該等對話過程中所述:「房子是我為了女兒們才買的」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原告表示為了子女而資助頭期款一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等頭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190萬元,自難採認。
⒉關於原告主張代墊裝潢費15萬元、傢俱購買費用65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裝潢費15萬元、傢俱購買費用65萬元云云,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80頁),被告對於上開匯款日期及數額,雖不爭執,惟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父親之借款200萬元而為給付,並非為被告墊付裝潢費、傢俱購買費,且被告收受該筆匯款後,業已轉匯入其父親帳戶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明細為憑(見院卷第96至98頁)。
查:⑴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被告:當初已分配好金額使用情形,你說好要存多少到華南,不能動,就是不能動。
你處理好債務後,你要留在身邊去投資的,我已表達過我的想法。
你也明瞭,當初都說好,現在又要變卦,而且你在運作這些事,錢先下來多少,你處理那些....等等,你有意和我討論?有意和我分享?有把我當作你的家人一同參與嗎?」、「原告:現在剩800-要繳土地增值稅大概20幾-妳爸200-大苗栗190.這樣還剩多少。
車我也不敢買了」(見院卷第98頁),細繹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應扣除「妳爸200」等語,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確有積欠被告父親債務之情(見院卷第93頁)、及被告前揭華南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原告匯入200萬元予被告後,旋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匯出等各節,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當非憑空杜撰;
再者,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上開200萬元匯款之用途,初稱:80萬元是匯予被告供支付家電裝潢費用,其餘120萬元是贈與給被告,伊未曾向被告父母借款200萬元云云(見院卷第76頁、87至88頁),嗣經被告當庭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後,原告始翻異前詞而改稱:80萬元是匯予被告供支付家電及裝潢費用,其餘120萬元則是要清償給被告父親等語(見院卷第93頁),先、後陳述顯已不一,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⑵原告雖復辯稱:縱令上開200萬元匯款係供清償被告父親借款用途,然原告最初向被告父親借得之款項,其中80萬元亦係用於裝潢、購買家具等用途,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80萬元予原告云云。
惟按「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23條第3項、第1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至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認定。
依被告所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得款項後,確有將部分款項做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亦有支出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同時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費用等情,再佐以原告對於兩造離婚後仍偕子共同居住生活一節,亦不爭執,足見兩造於離異後雖已不具配偶關係,然兩造既仍偕同子女共同居住生活,顯係兩造主觀上仍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並因此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且均負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之責。
又共同住處之居家裝潢、購買傢俱等費用,性質上亦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一環,縱令原告依其能力支出該等部分費用,性質上仍屬履行家長家屬間之扶養義務,縱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仍應認具備法律上原因;
甚者,即令兩造間欠缺上開家長家屬關係而彼此不負扶養義務,惟原告基於與被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之目的,而支出同居處所之裝潢、傢俱費用,衡情仍構成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即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應屬至明。
因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裝潢費15萬元、傢俱購買費用65萬元,亦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代墊購車訂金2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購車訂金20萬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基此,被告受有該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該等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針對此部分代墊款業已約定由原告於107年2月至同年11月間應支付每月扶養費2萬元中逐期抵扣完畢云云,然此情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針對上開清償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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