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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旭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欣倪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先位之訴聲明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變,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0萬元。
依前揭規定,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75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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